原告某工贸公司对第三人某建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2.99万元。2001年4月,第三人与被告某投资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一处房屋及房屋内设备以年租金9万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至2010年4月15日止。2004年4月11日,第三人与被告经协商变更了租赁合同,将租金由每年9万元变更为5万元。截至2006年底,被告共欠第三人租金8万元未付。2007年1月10日,原告经与第三人协商,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于被告的2006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债权8万元和2007年的租金债权5万元,合计13万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并于同日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被告。随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上述债务,遭到被告拒绝。2007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
[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三人对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债权,且系可转让债权,并且第三人所转让的债权也未超出被告应支付给其的租金范围,因此,第三人将其对于被告的租金债权转让给原告,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第三人又及时通知了被告,履行了程序义务。因此,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有效转让。在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债权中,2007年的租金债权为将来之债权,该债权是由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确定的,具有债权发生的法律基础,且内容具体、确定,因此,属于可转让的将来之债权,但该部分债权的转让应于债权实际发生时才发生法律效力。现第三人的该债权已实际发生,其转让该债权的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被告主张并无不妥。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第三人转让的债权人民币13万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将来之债权能否转让。
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转移给第三人享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权利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必须具有有效存在的合同债权;二是债权转让不会改变债权的内容,即不会增加债务人的负担;三是转让的债权具有可转让性,即不存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四是转让合同权利应遵循一定的程序,即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那么,未来债权可不可以转让呢?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允许未来债权转让基于以下三方面的理由:1.债权的本性决定了未来债权可以转让。债权的核心是财产权,具有价值性,在市场经济社会,只有最大限度地拓展债权转让的范围,才能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从而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2.债权转让一般无损债务人的利益。对于债务人而言,未来债权转让的结果是其履行义务的相对人发生变化,义务内容与原债务同一,责任限度也仍然在原债务限度之内,也就是说,债务人向受让人所承担的责任无论在质与量方面,和向原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并没有区别。3.并不违背现行法律规定的精神。我国现行法律虽然并没有明确规定未来债权可以转让,但依据“法无明令禁止不为违法”的法律原则,不能得出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就不允许未来债权转让的结论。
虽然未来债权从理论上分析可以转让,但毕竟未来债权并非现时之债权,将来该债权是否一定能实现存在不确定性。如债权标的可能灭失、致使履行不能,债务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等,都有可能造成债权无法实现。在未来债权出现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应当如何处置?应如何保护债权受让人的权益呢?这就涉及到对债权转让性质如何认识的问题。
笔者认为,债权转让是一种合同行为,它适用于合同的一般规则。对于未来债权转让的合同而言,它应当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行为。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在附条件的合同中,条件具有限制合同效力的作用。在合同中所附的条件,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过去的、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2.条件是将来不确定的事实;3.条件是由当事人议定的而不是法定的,即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不是法律规定的条件;4.条件必须合法。
具体到本案,2007年初,第三人将享有的对被告投资公司2007年的租金债权5万元转让给原告,该笔债权属于将来发生的事实;由于将来可能出现的不可抗力、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等不确定因素,该债权也是将来无法确定的;债权转让是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的结果,内容也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符合附条件合同的要求,该债权转让合同因而是合法有效的。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王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