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限定,可以以口头方式(如果债务人不予认可,则需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明)、书面方式及其他能够用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任何方式来履行通知义务。但对能否以诉讼的方式进行通知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以诉讼的方式进行“通知”,而必须在诉前切实进行“通知”,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受让人的诉请。
笔者认为,仍然要区分转让的债权是否已经到期。若转让的是到期的债权,应当允许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通知。不可否认的是,在目前的市场条件下,缺乏诚实信用是残酷的现实。如果债务人缺乏诚实信用甚至企图恶意拖延债务履行,那么债务人就有可能利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去设置种种障碍以阻却“通知”的履行,从而达到拖延债务甚至转移财产的目的。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债权人将很难证明自己已经尽了通知义务。比如邮寄送达,即使有回执证明,但回执仅能证明收件人曾经收到过邮件,并不能证明邮件中具体的内容;当面送达,如果债务人拒绝签字认可而又缺少第三人作证(或第三人不愿作证),则难以证明已尽了通知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债务人以各种方式恶意阻却“通知”的情况。遇到上述情况,债权的受让人为减少自己的损失不得不通过司法救济,期望在诉讼中通过举出债权转让的有效证据来通知对方,从而既履行了通知义务,又实现自己的权利。这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也没有对债务人造成任何损害(因为在债权转让合意达成后至通知之前,债务人对债权人所履行的债务部分仍将被承认)。如果人民法院以在起诉前没有确凿证据履行了通知义务为由而驳回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否认通过诉讼方式可以成立“通知”,则将使受让人增加诉累,也使受让人所受让债权的行使增加了困难;同时,也不利于惩罚在经济活动中不诚实守信的一方,实际上是纵容了恶意债务人。这种示范效应将使债务人认为,只要不承认收到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人民法院将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债务。而如果人民法院认可以诉讼的方式“通知”,则这种示范效应将使那些缺乏诚实信用的债务人无法利用阻却“通知”义务履行的方式获得利益,也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的有关规定成为一个从善的指引。
如果转让的是未到期的债权,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可能造成债务人客观上及时履行债务的不能,直接诉讼将导致债务人败诉,有失公平。因此,在此情形下不适合以诉讼的方式进行通知。
王亚明 钱凯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