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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某公司1327万借款本息担保免责案
发布日期:2009-06-01    作者:沈英华律师
景德镇某公司1327万借款本息担保免责案
 
19969301210,景德镇某银行共向景德镇某酿酒厂发放贷款812万,景德镇洪源某集团公司对其中的212万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此后,景德镇某酿酒厂仅归还借款5万元。公元2000年,景德镇某银行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景德镇某酿酒厂偿还贷款本金807万元、利息520万元,并要求景德镇洪源某集团公司对其中的212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景德镇洪源某集团公司依法聘请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沈英华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简要案情】
 
原告:景德镇某银行
被告:景德镇某酿酒厂
被告:景德镇洪源某集团公司
   
     
原告诉称:19961210,原告累计向被告景德镇某酿酒厂发放贷款812万元,被告景德镇洪源某集团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212万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满,被告景德镇某酿酒厂仅归还5万元,尚欠807万元未还,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7万元及利息520万元。
   
被告景德镇某酿酒厂辩称: 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其明知借款无法偿还,仍继续放贷,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景德镇洪源某集团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已过担保期限,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律师代理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景德镇某酿酒厂签订五份借款合同的时间为1996930日、1210日,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分别为1997929日和129日。但是,直至原告于2000年提起诉讼日止,时间远超过法定六个月保证期限,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景德镇洪源某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采纳了沈英华律师的代理
意见,于2000824日作出(2000)景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景德镇某酿酒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7万元、利息520万元。
二、免除被告景德镇洪源某集团公司的担保责任。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电话:13707981937
Email
s7908@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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