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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A公司劳动争议答辩书
发布日期:2009-06-01    作者:沈英华律师
景德镇A公司劳动争议答辩书
 
答辩人(被申请人):景德镇A公司
代理人:沈英华,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申请人):于某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依法进行答辩:
一、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接管了B公司下属物业公司不符事实,答辩双方是20081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
答辩人是20081月份新设立的自然人投资的私营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C公司之间是《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关系,与B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承继关系。C公司确曾委托B公司管理过物业,但其与B公司解除合同后,再委托答辩人管理物业,是两次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可见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接管了B公司下属物业公司不符事实,其诉称连续工龄8年更是无稽之谈。
事实上答辩人是20081月与被答辩人协商一致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一年。被答辩人曾经与B公司签订过7年劳动合同即使属实,与答辩人无关。至于被答辩人所谓的工作地点和内容没有改变,不能证明其与两个独立法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之间具有延续性。工作地点和内容没变是因为B公司和答辩人都是由C公司提供办公场地,工作内容都是帮C公司管理物业。
二、被答辩人的月平均工资是680
首先指出,被答辩人提交的“20084月份工资表”属实,但其中的“240元”是补发13月份工资,不是4月份的工资;被答辩人提供的另外一张“工资表”没有任何人签名或盖章,怀疑是其利用电脑变造,答辩人不予认可。
因为答辩人提供的2008110月份工资表有部门负责人及主管领导签字,其中4月份工资又与被答辩人提供的工资表相符,是真实有效的,仲裁庭应当采信。依据答辩人提供的工资表计算,被答辩人的月平均工资为680元,不是被答辩人诉称的1220元。
三、被答辩人隐瞒病情、擅自转院,未向答辩人提交相关证据,导致没有及时报销医药费,应当自负其责,无权要求医疗赔偿费
首先,被答辩人应当证明自己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因为被答辩人外出上海是向单位请事假,回来也没有及时反映说是自己生病,并且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如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转院证明、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导致答辩人无法确定被答辩人是否生病及是否应当为其报销医疗费用。被答辩人在此情况下提出申诉,于情于理不合。因为答辩人未替被答辩人报销医疗费用,完全是由于答辩人自身过错造成的,被答辩人应当自负其责,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医疗赔偿费,仲裁庭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诉请求。
此外,如果被答辩人无法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转院证明”,依据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医疗保险的规定,其擅自到外地就诊费用不予报销。
四、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工资,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
即使被答辩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患病、治疗及合法转院等事实,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被答辩人患病后的医疗期为三个月。按照被答辩人提交仲裁庭的发票记载,被答辩人住院时间是2008512日—616日,医疗期最迟在916日就已经届满,答辩人于1119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因为答辩人企业成立不足一年,被答辩人在企业工作的年限也不足一年,答辩人只需支付被答辩人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但是被答辩人没有依法前来办理交接手续,致使答辩人无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过错不在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赔偿金。
五、被答辩人申诉请求的合理部分,答辩人同意接受
1、同意按照景德镇市社保局规定的标准及比例为答辩人报销医药费,但答辩人必须提交相关证据,包括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转院证明、疾病证明书等。
2、因为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工作时间不足一年,答辩人同意支付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680元。
3、被答辩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庭依法予以驳回。
 
  
景德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景德镇A公司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注:本案已在庭审过程中由仲裁庭主持调解结案:1、答辩人按医疗票据60%报销医药费;2、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一次性补偿被答辩人经济补偿金、工资等2000元。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电话:13707981937
Emails7908@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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