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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诉湖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发布日期:2010-05-11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殷×,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路×号湖南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宿舍×栋×房。
被告湖南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云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丹,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云丰、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0月26日,由于单位生产任务严重不足,工资长期无法保证,原告书面申请停薪留职半年,时间从1995年10月26日起至1996年4月25日止。期间,原告又与劳资部门签署了从1995年11月26日至1996年12月25日止的停薪留职协议。因此,停薪留职协议有效的期间应为1995年10月26日至1996年12月25日,停薪留职期间停发工资及各种补贴,但工龄不受影响。1997年3月25日签署的停薪留职期间为从1997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的《关于职工“停薪留职”的协议书》系伪造,原告根本就没有印象也不可能签署。其理由是:1、当时车间大部分人已无事可做且已下岗,在那种状况下原告不可能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2、原告在停薪留职后不久即1996年元月27日因变卖家产买得的东风自卸车被盗而失去了谋生的工具,原告后来也多次口头提出上班,因无事可做而息工待岗在家,能够重新上岗已是一种奢望。3、上述停薪留职协议的落款时间为1997年3月25日,经办人签名为宋咏梅,但当时人力资源部部长并不是她,她不具备签名的资格。4、上述停薪留职协议称一式五份,但协议所报送的其他部门却找不到。5、上述停薪留职协议漏洞百出,肆意改动,极不规范,看到的仅为复印件而看不到原件。伪造的停薪留职协议造成原告现在的工资与同工龄工人的工资少近百元和原告在1997年1月至2001年6月息工待岗期间没有生活费。原告因为在2001年7月至2008年3月期间一直领取下岗生活费,且无工资表,一直不知道自己的工资到底为多少,所以直至2008年4月领取内退工资时才发现上述情况。关于住房公积金,原告自领取下岗生活费时起至2008年4月办理内退,住房公积金一直未代扣原告应缴的自缴部分,导致原告将要比同工龄工人少十多年的住房公积金,原告为此一直在反映。以上种种情况,原告继2008年4月住房公积金问题以后在不断的找相关领导,希望得到圆满的解决,未果。原告为此于2009年2月16日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受理。请求法院依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裁决。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1997年3月25日签署的《关于职工“停薪留职”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判决原告在上述期间内的工龄连续、合法有效,并按1977年12月参加工作的工龄确定原告现在的工资标准;3、判决被告补发原告1997年1月至2001年6月期间每月200元下岗生活费;4、判决原告补缴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以来应缴而未代扣的住房公积金自缴部分,并判决被告将其上缴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在2008年4月就已经知道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的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直至2009年2月16日才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理由是:1、1997年3月25日签署的《关于职工“停薪留职”的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该协议有原告本人的亲笔签名,且原告个人档案中的1997年和1998年年度考核登记表也记载了原告在1997年至1998年一直处于停薪留职状态。2、关于工龄问题。被告已对原告的工龄从1977年12月起连续计算,原告的工龄并不存在漏算。3、关于工资和下岗生活费问题。工资和下岗生活费标准均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决定的范畴,由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情况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和工作年限等因素确定。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确定其工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被告已从1977年12月开始连续计算原告的工龄并以此为标准计算其现在工资。被告自原告待岗以来均每月按100元的标准以代扣水、电费等方式向原告发放了生活费。4、住房公积金的征收、发放等事宜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即使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职工不能获得住房公积金的利益,该纠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而由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案被告的职工。本案被告由原湖南省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变更而来。1995年10月13日,原告以本人家庭生活困难以及单位生产任务不足等为由向原湖南省公路机械工程公司递交了《报告》,书面申请停薪留职半年,时间从1995年10月26日起至1996年4月25日止。1995年11月26日,原湖南省公路机械工程公司同意原告停薪留职,双方签署了一份《关于职工“停薪留职”的协议书》,约定停薪留职期限从1995年11月26日起至1996年12月25日止,停薪留职期间停发工资及各种补贴,工龄连续计算,停薪留职者按每月200元的标准每半年交纳一次管理费等。随后,原告停薪留职。1997年3月25日,双方又签署了一份《关于职工“停薪留职”的协议书》,约定停薪留职期限从1997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停薪留职期间停发工资及各种补贴,工龄连续计算等。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后,原告处于息工待岗状态,双方未再签署停薪留职协议。2001年7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了息工待岗生活费。2008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内退手续。
2008年4月,原告与被告就1997年3月25日签署的《关于职工“停薪留职”的协议书》是否伪造、原告的工龄是否存在漏算、1997年1月至2001年6月期间是否发放息工待岗生活费以及住房公积金是否补缴等问题发生争议。2009年2月16日,原告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废止1997年3月25日签署的《关于职工“停薪留职”的协议书》,恢复原告的工资至同等工龄水平,补发1997年1月至2001年6月期间每月200元下岗生活费,补缴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以来应缴而未代扣的住房公积金自缴部分并由被告将其上缴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日,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仲不字(2009)第0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诉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09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报告》、1995年11月26日签署的《关于职工“停薪留职”的协议书》、1997年3月25日签署的《关于职工“停薪留职”的协议书》、《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997年3月25日签署的《关于职工“停薪留职”的协议书》系伪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停薪留职协议系伪造,该停薪留职协议应当认定为系原、被告双方签署。该停薪留职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停薪留职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01年7月至2008年3月期间按月向原告发放了息工待岗生活费,原告主张1997年1月至2001年6月期间被告应当发放息工待岗生活费至迟应于2001年7月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双方的劳动争议自此发生。原告直至2009年2月16日才提出仲裁申请,确已超过六十日的仲裁申请期限。原告对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申请仲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系不可抗力造成、也没有提出其他正当理由,其要求被告补发1997年1月至2001年6月期间每月200元下岗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在199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内的工龄连续、合法有效,并按1977年12月参加工作的工龄确定原告现在的工资标准以及由原告补缴自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以来应缴而未代扣的住房公积金自缴部分并由被告将其上缴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诉讼请求,因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孟良
人民陪审员    艾跃进
人民陪审员    胡  南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完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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