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性质、作用,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历来为民法界争执。是否能够将其视为言词证据,并以当事人自愿测谎为主、法院主动干预测谎为辅的原则来运用测谎结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民一初字第1758号(2006年12月5日)。
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徐民一终字第145号(2007年5月8日)。
【案 情】
原告:刁家超。
被告: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刁家超于2005年11月受徐州天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聘任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6月,刁家超因天鹏公司扣发工资等原因向徐州市鼓楼区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天鹏公司返还押金20000元,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补缴养老保险并给付经济补偿金。鼓楼区仲裁委仲裁裁决:一、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申诉人被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计4938.75元;二、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依法为申诉人补缴自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诉人负担);三、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诉人押金10000元;四、本裁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终止;五、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除第三项外其他内容均无异议。刁家超对第三项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 原告刁家超诉称,原告对仲裁裁决的第三项即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押金不服,原告实际向天鹏公司缴纳了20000元押金,一次是天鹏公司的车队负责人崔顺打的10000元收条,一次是天鹏公司会计张志娟写的10000元收据。故起诉要求被告除按裁决支付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保险外,还应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天鹏公司辩称,被告只收取原告10000元押金,由被告车队负责人崔顺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与其他司机押金款一并交到会计李薇处,由李薇统一开具财务收据,但收据未交给原告等人,而是放在崔顺的电话本中。由于电话本经常放在司机出入的办公室桌上,原告如何取得的收据,无法说清楚。原告陈述由被告会计张志娟给其当面开具收据不属实,张志娟不负责收取押金业务,也不会为原告开具收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持收据来源的合法性,该证据没有效力,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中,刁家超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收据中“壹万元正”是否李薇所写作笔迹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认为:收据原件上内容为“壹万元正”字迹与该收据中其他字迹和提供的笔迹样本倾向于不是同一人书写。
【审 判】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鼓楼仲裁委仲裁,双方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费部分无争议,本院予以采纳。双方还认可劳动合同已终止,该项不在原告仲裁申请和本案诉讼范围,本院对此项不再单独作出裁判。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收取原告押金,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交纳押金的数额是双方集中争议所在。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条和收据均为真实,则每一份证据均可单独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0元,由于两份证据体现的金额一致,则被告应当举证证明两份证据反映的金额是重合的。被告认为原告是非法取得的单位收据,但是这一事实缺少相应证据支持,仅是被告的单方陈述,原告矢口否认,对被告此种主张,本院无法采纳。被告的主要证据是单位的帐目和证人证言,单位帐目是被告单方制作,只反映出一笔款项,并不意味着另外一笔不存在,因此在否定原告收据效力方面,证明力较低。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李薇称收据内容是其所写,但原告申请鉴定的结果却否认了证人的陈述。一般而言,经过专业的鉴定机构通过鉴定形成的鉴定结论,其效力要优于证人证言,且证人系被告职工,在其证言与鉴定结论相矛盾时,本院应当采纳鉴定结论反映的事实。因此,虽然原告提交的金额相同的收条和收据在客观上存在是同一笔款的可能性,但是被告未能对此充分举证。被告关于证据形成的陈述也被鉴定结论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较之下,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对可信,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鹏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刁家超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合计4938.75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鹏公司为原告刁家超补缴自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刁家超负担);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鹏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刁家超押金20000元。
一审宣判后,天鹏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刁家超先是主张当面将款交给张志娟,看到张志娟为其亲自书写收据,后又改口说不能确定是否是张志娟书写的收据,故刁家超的这种陈述虚假,不应当被采信。司法鉴定虽倾向认为收据中的“一万元正”与其他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但并不能排除收据中的其他字迹是李薇书写。刁家超多次说收据是张志娟书写,但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收据的书写人是张志娟。与被上诉人同样情况的司机均证明了将款交给崔顺,手里只有收条而没有收据的情况。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刁家超是交了2万元还是1万元进行测谎,并同意将测谎结论作为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定案依据。测谎对象包括崔顺、张志娟、李薇和刁家超。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接受法院的委托,作出(2007)心测字第010号心理测试报告:测量、分析记录下来的心理生理反应发现,被测人刁家超等四人对刁家超交付收据(即会计书写的收据)所涉1万元押金的相关问题均未产生真正的相关反应,没有检测到被测人记忆中具有刁家超交付收据所涉1万元押金的相关信息。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刁家超交给上诉人天鹏公司押金款是1万元还是2万元。刁家超主张共交两笔1万元,一笔是交给崔顺,一笔是交给张志娟。天鹏公司则主张刁家超只交给崔顺1万元,并没有另1万元的存在。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刁家超虽主张是交给了张志娟,一审笔迹鉴定也倾向于收据上的“壹万元正”字迹与该收据中其他字迹和提供的笔迹样本倾向于不是同一人,即李薇书写,但同时也不能认定字迹为张志娟书写,这与刁家超仲裁时陈述交给张志娟并由张志娟书写收据有一定矛盾。纵观李薇所开的几份收据,前后联号,刁家超持有的收据号处于中间位置,几份收据字迹相似,只是刁家超持有的收据中的“壹万元正”与其他字迹不相似,但该收据中的其他字迹与李薇所写的其他几份收据上的字迹相似,所以不能否认争议收据中的其他字迹为李薇书写的可能性。双方所争刁家超将款交给了那个会计和由那个会计书写无非是想证明对方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但以上双方各自所持理由均不能反驳掉对方主张。一审中,与刁家超同为聘用司机的证人杨武磊出庭证明其所交的5000元押金交给了崔顺,并没有直接交到公司会计处,并证明其手里只有崔顺所开的一张收条,并没有其他收据。对于该证人证言,刁家超没有证据反驳。当然,反驳该证人证言也超出了刁家超的举证能力。但是从证人杨武磊出示的崔顺所写的收条中能够看出,证人先交的5000元是由崔顺书写,在证人后补交了15000元时,崔顺是在该收条下注明又收到15000元,这一书证已对刁家超的主张产生了不利影响。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自己的陈述是真实的,并且都愿意对刁家超是交了1万元还是2万元进行测谎,并表示愿意将测谎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经鉴定,没有检测到被测人记忆中具有刁家超交付收据所涉1万元押金的相关信息。这就意味着崔顺、两会计没有刁家超交付收据所涉1万元押金的印象,包括刁家超本人也没有交付收据所涉1万元押金的印象。当然的,这一证据加重了天鹏公司一方的证据,使得天鹏公司一方的证据与刁家超一方的证据相比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据此,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应当认定刁家超只是交了1万元给天鹏公司。并且,双方当事人愿意将测谎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于当事人关于鉴定结论的使用以及证明效力大小的确定,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律上并不禁止。如当事人没有处分该权利时,则应当依照证据规则,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综上,由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至使一审据以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应当改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民一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鹏公司一次性给付刁家超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合计4938.75元;即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天鹏公司为刁家超补缴自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刁家超负担)。二、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民一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鹏公司一次性返还刁家超押金20000元。三、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天鹏公司一次性返还刁家超押金10000元。
【评 析】
本案的意义并不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的补偿,而在于测谎结论的使用。近年来,随着民事案件事实复杂化,越来越多的案件事实处于模糊奖态,随之测谎仪也逐渐的越来越多的被使用。但是,如何把握测谎结论的证明效力,直接关系到案件当事人胜负的切身利益,也直接关系到测谎结论今后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对这一新生事物,应当给予必要的关注和重视。
要想判断测谎结论的科学性和准确性,首先应当弄清测谎仪的工作原理,然后才能有根据的给予客观评判。
工作原理:测谎仪是根据人在说谎时会不由自主地产生一定的心理压力,这些心理压力又会引发一系列诸如心跳加快、血压升高、手掌出汗、呼吸速度加快等主观意志无法控制的生理现象而有针对的发明。测谎专家通过仪器将测谎仪与被测者相联,再根据事先掌握的案件事实,设计10多个有针对性的问题,然后根据被测者的生理反映,通过测谎仪将生理反映编译成数据,测谎专家就可以根据数据判断被测对象是否在说谎。
知道了工作原理之后,暂且放下测谎结论是否准确和科学,先谈一下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民事诉讼虽然高度发展至此,但是并没有测谎结论在民诉法和证据规则中体现,而现实中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却又广泛地得到运用。在刑事侦查审讯中,对于鉴别嫌疑人、指明侦查方向有着借鉴作用。在民事审判中,通过测谎结论来查明案件事实、分配举证责任,似制优势证据均有重要意义。但是能不能将测谎结论上升到成为鉴定结论这一重要证据形式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鉴定结论是对实物证据作出的技术鉴别,实物证据由于其具有不宜受环境影响、不宜毁损的特征,其记录下的信息具有时空性和真实性的价值,故真实性较为可靠。并且只要实物特性变化不大,就可以多次检验鉴定结论的正确性。而测谎结论的形成,诚如上面所说,却是被测者所经历的事实在人脑中的反映。人脑的记忆本身就有遗忘的特点,再者人类感知外部世界,也存在主客观的矛盾,还有,测谎结论的正确与否往往与被测者的心理素质、身体状况、情绪好坏影响极大。即使被测者心胸坦荡,而在面对测谎仪及测谎专家咄咄逼人的询问时,也会多少感到紧张,这是人的本能反映。而在冷战时期的间谍战中,也有老牌间谍利用自已超人的心理素质,多次通过测谎的例子。因此,测谎结论不能上升到与鉴定结论一样的重要高度。那么测谎结论在诉讼中是不是又无所事事了呢?实际上,从众多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例来看,法官运用测谎结论判断案件事实所做出的判决应当是令人满意的,现实中也绝少有测谎案件引发信访的。
在民事诉讼中,测谎结论正如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一样,是通过当事人或被测者“说”而说出的“事实”,也正如言词证据一样,当事人可能说假话,被测者可能因紧张而致“说假话”,但同样两者都能证明某些事实,故将测谎结论归为言词证据较为合适。并且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来处分自己的权利,只要双方当事人都同意接受测谎,测谎结论就当然能够起到某些证明作用。
即然了解了测谎的原理、测谎结论的地位和作用,那么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如何运用,就自然而然的摆在了我们面前。是不是可以有疑不查而用、有惑不解而用?这个答案也应该是否定的,毕竟测谎技术还未取得科学的一致认可,还有等于进一步的技术发展。再者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最高院和民法界对此也有走走看看的意思。所以,在审判中运用的时候还是要慎之。那么什么情况下运用测谎比较合适呢?根据实践认为:1、在双方证据势均力敌和伯仲之间时,法院可以主动要求测谎,通过测谎加重一方当事人的证据,从而根据优势证据,得出高度盖然性的结论。2、当双方证据失衡和一方证据明显处于优势时,法院不能主动要求当事人测谎,因为这样就侵害了优势证据一方当事人的诉权。法院只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意且同意把测谎结论作为唯一定案依据时而由法院被动运用测谎,然后根据测谎结论确定一方败诉。本案即是双方当事人都同意测谎并愿意承当不利后果而做出的判决。同时建议今后测谎结果做出后由鉴定机构附随送上测谎询问问题、测谎现场环境等资料,以便于法官更深入的了解测谎经过,为今后可能到来的测谎方面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作出量的积累。
作者: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全城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