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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
发布日期:2009-05-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依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先由执行法院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初步审查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再区分不同情况,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提起诉讼以寻求救济。

    执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其他侵害案外人实体权益的情况。有侵害就应当有相应的救济,对此,民事诉讼法原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学者普遍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实际上是一种实体争议,只有依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才符合“审执分立”的原则,也才有利于为当事人和案外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因此,有必要对案外人异议制度进行改造。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对我国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具体应如何设计,存在较大分歧。第一种观点主张,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应直接提起诉讼,由审判部门通过诉讼程序审理,执行机构不作任何审查。第二种观点主张,案外人异议涉及的问题繁简不一,而审判程序往往比较复杂,如果案外人异议问题一律通过诉讼解决,将使问题过于复杂化,不仅影响执行效率,还可能给债务人拖延履行义务留下空间,不利于债权及时得到实现。因此,有必要通过执行机构的审查解决一部分问题。这种观点又有两种思路:一是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前置程序,案外人异议先由执行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对执行机构的处理不服的,才能提起诉讼;二是把执行机构的审查和诉讼作为两种并列的程序,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自主选择。第三种观点主张,案外人异议应先向执行机构提出,但执行机构不应作任何审查,只负责征求债权人意见,债权人同意撤销对异议标的执行的,执行法院应尊重其意愿撤销执行;反之,债权人不同意撤销执行的,案外人可以提起诉讼。

    执行救济制度的设计,一方面要考虑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另一方面也要兼顾执行程序本身的效率和效益,尽量防止因程序设计过于复杂,影响执行效率,扩大执行成本。实践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形多种多样,繁简不一,而诉讼程序相对复杂,对案外人异议一律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在效率上可能会受到一定影响,也可能会被案外人恶意利用,拖延执行。执行机构的审查程序相对简单,将执行机构审查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可以先行解决一部分案外人异议问题,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基于上述考虑,本次修改大致采纳了上述第二种观点中的第一种思路。依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先由执行法院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初步审查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再区分不同情况,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提起诉讼以寻求救济。

一、案外人异议的提出

    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主体须为案外人,这里的“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认为法院对某一项或几项财产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于案外人异议的形式,本次修改明确要求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这主要是为了促使案外人慎重行事,防止其滥用异议权,同时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准确把握异议的焦点。

    关于案外人异议的事由,本次修改中未予明确。笔者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应理解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并以此为基础主张法院的执行侵害了其实体法上的权利,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基于这种理解,对案外人异议的事由有必要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案外人异议的事由不同于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事由,后者是对执行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是一种程序上的异议;而案外人异议则是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执行侵害了其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是一种实体上的异议。

    其次,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必须是依法可以阻止该标的物执行(包括将标的物让与他人和交付他人)的实体权利,而非所有的实体权利。再者,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可以阻止法院对特定财产的执行,不能一概而论,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例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有抵押权的,一般不能提出异议阻止法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但法院对标的物其中一部分执行时,如果将影响整个标的物的担保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提出异议阻止对抵押物的执行。又如,在执行中,作为案外人的承租人一般不能提出异议阻止对租赁物的执行,但法院在执行中不依法保护承租人的租赁权,强制承租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而妨害其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应当允许承租人提出异议阻止标的物的交付。

    通常情况下,案外人大都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提出案外人异议,因此,实践中一般将基于所有权提出的异议作为案外人异议的典型。但案外人异议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并不限于所有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或者其对标的物占有、使用的权利因强制执行而受到妨害,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标的物交付或者让与的权利的,均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

二、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

    案外人异议制度设计的基本思路就是先由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作初步审查,以迅速解决一部分争议不大的异议问题,案外人、当事人对初步审查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再通过诉讼或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因此,笔者认为,案外人异议应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具体负责审查处理,这种做法也符合执行改革的基本设想和发展趋势。执行法院经审查,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1)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2)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三、案外人对裁定不服时的救济

    实践中,法院对特定财产的执行有两种情形:一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已明确指定了执行财产;二是生效法律文书中未明确指定执行财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某项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对其予以执行。如果案外人主张其对执行标的物有所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对其如何救济,应区分该标的物是否为判决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而采取不同的救济方法:

    1.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这里的“原判决、裁定”是指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通常情况下,在案外人异议中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执行依据主要是交付特定物的法律文书。在交付特定物的执行中,法院执行的特定财产是生效法律文书中明确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执行中如果案外人对该特定物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法院停止对该特定物的执行。执行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异议的,如果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本身有错误,比如误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债务人的财产,判决债务人将该财产交付债权人,这实际上涉及到执行依据本身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案外人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以最终确定对该标的物能否执行。

    2.异议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案外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

    所谓“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案外人提出异议所针对的标的物不是判决、裁定指定执行的标的物,而是法院在执行中自行采取执行措施所针对的标的物,案外人异议不涉及到判决、裁定本身的对错问题,仅涉及对执行标的物本身的实体权利争议。笔者认为,这里的诉讼应当理解为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中的“第三人异议之诉”,主要理由是:其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是法律赋予案外人的一种实体上的救济途径;在执行救济的条文中规定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显然是将其作为执行中的一种实体上的救济途径,诉讼的目的也不是单纯的确认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交付标的物,而是在提出异议无效的情况下进一步通过诉讼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这与第三人异议之诉的目的相符,而与其他类型诉讼的目的不同。其二,如果将案外人提起的诉讼视为通常情况下的诉讼,案外人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的,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可以随时提起诉讼。而依照修改后民诉法规定,案外人必须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对法院所作裁定不服的,才可以起诉,而且起诉还要受十五日期间的限制,这与通常情况下的诉讼显然存在很大差别。其三,从立法技术上分析,如果案外人提起的诉讼是一种通常情况下的诉讼,完全没有必要在执行救济制度中作出专门规定。

    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其当事人应如何确定呢?笔者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既然是案外人提起的诉讼,原告自然应当是案外人,而且应当是对执行标的物有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的案外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特定财产的强制执行,而对该特定财产执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申请执行人有多人均否认案外人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的,应将其作为共同被告;如果被执行人也反对案外人的请求,否认其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则将被执行人作为共同被告。

    案外人异议之诉本质上是一种诉,人民法院应当依照通常诉讼程序审理,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上诉。判决生效后,执行法院应当依照判决结果执行。这里需要讨论的是,异议之诉的判决作出后,案外人能否对执行标的物的实体争议问题另行起诉?笔者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虽然在于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但排除强制执行的前提是法院审理确认了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案外人异议之诉同时具有确定当事人之间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和排除强制执行双重作用,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将当事人间就执行标的物的实体争议和能否强制执行问题一并解决。因此,应当明确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判决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具有既判力,案外人于判决生效后不得就此另行诉讼,以彻底解决争议,防止就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诉讼。

    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案外人异议、异议之诉审查和审理期间,对异议标的物应停止执行还是继续执行?笔者认为,为充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执行错误,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但一般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一般应当停止。但为防止案外人滥用异议权,防止债权的实现因异议审查被过分拖延,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也可以考虑继续执行。

    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裁定驳回后,案外人对裁定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审理期间,同样存在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如何进行的问题。笔者认为,执行程序既要考虑对案外人进行充分的救济,也要兼顾执行效率和债权实现这一根本目的。诉讼一般要经过较长一段时间,如果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对异议标的物也不得处分,债权的实现就可能被过分拖延,这一规定甚至会成为一些被执行人拖延、对抗执行的有力武器。而且,在案外人提起诉讼之前,法律已经赋予了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果执行法院经审查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虽然这种审查不是最终的判定,但对案外人已经提供了一定的救济。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更应该侧重于债权的实现,对异议标的物的执行原则上不应再停止,作为例外,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停止执行确有必要的,可以在责令案外人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当然,上述问题究竟如何处理比较妥当,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并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规范。

四、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时的救济

    案外人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裁定对该标的中止执行,对该裁定,当事人不服的,也应有相应的救济途径:

    1.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在指定交付特定物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中,如果案外人对该特定物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法院停止对该特定物的执行。执行法院经审查发现原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错误,作出裁定中止对该特定财产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要最终解决问题,就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审查原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正确,以最终确定对该标的物能否执行。

    2.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从实体上作出判决,许可对该标的物强制执行。从理论上看,提起该诉的主体可以是申请执行人,也可以是被执行人,实践中因中止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直接影响到债权的实现,因此提起本诉的主体主要是申请执行人。本诉应当由审判机构依照通常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判决生效后,即应视为是对执行标的物权属状况以及能否执行的最终裁断,执行法院应当依据该判决的内容执行。

    五、案外人异议、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的协调

    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或诉讼,属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救济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属于程序上的救济(本文将其称为执行异议),二者主要存在以下区别:第一,目的不同。执行异议的目的在于将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予以更正或撤销,以维护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程序上的利益;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的目的则在于最终从实体上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以维护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实体利益。第二,事由不同。执行异议的事由系针对执行程序本身存在的违法问题;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的事由系案外人主张对特定标的物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第三,当事人不同。执行异议可以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则只能由案外人提起。第四,审查处理机构不同。执行异议涉及的是程序问题,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涉及实体争议,执行机构只能作初步审查,争议的最终解决需要由审判机构进行审理。第五,裁判的程序和形式不同。执行异议提出后,在审查处理时不一定要进行言词辩论,执行机构可以直接作出裁定;案外人异议之诉应依照通常诉讼程序进行审理,除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对管辖有异议等事项使用裁定外,其他事项的处理应当作出判决。

    应该说,两种救济途径的区分比较明显,在适用过程中一般不会出现问题。但在有些情况下,二者在适用过程中也会出现如何协调的问题。比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假设某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甲执行时,扣押了案外人乙所有的一架钢琴,而且在扣押时该钢琴由案外人乙实际占有,法院扣押该钢琴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乙应当如何寻求救济,是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法院的扣押行为提出异议,还是应当依照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两种途径只能任选其一,还是可以并用?笔者认为,在上例中,乙的合法权益因法院的执行受到侵害,显然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中所说的利害关系人,乙应当有权依照该条的规定提出异议。但乙在依照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时,其理由应当是法院的扣押行为本身违反法律规定,而不是自己对钢琴享有所有权。同时,乙作为案外人和钢琴的所有权人,也可以依照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在提出案外人异议时,其理由应当是对钢琴享有所有权,法院的执行侵害了其对该架钢琴享有的实体权利。

    假设某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甲执行时,扣押了甲依法占有的一架钢琴,该钢琴的真正所有权人实际上是乙。在这种情况下,乙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没有问题,值得探讨的是,乙能不能依照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是一种程序上的救济,其针对的是执行法院违法实施的执行行为。在该例中,法院根据钢琴由被执行人甲占有这一外观,将其作为甲的财产进行扣押,扣押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有关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乙似乎不应以执行行为违法为由提出异议,而只能以对该架钢琴享有所有权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

赵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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