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由被告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提供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法定情形除外);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在原告以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为由要求法院撤销行政许可时,被告会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颁发的许可是正确合法的,而对被许可人是否有不正当手段不会提供任何证据。因为被告若提供这方面证据,就会说明他明知有不正当手段的情形还实施许可,那显然是违法行政行为。被许可人就更不会提了。因此,对是否有不正当手段的举证责任就应该在原告方了,但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也并没有规定原告有证明第三人行为违法的举证责任。若原告不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法院以什么法律依据使其承担败诉责任?笔者认为,此时应适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若没有证据证明被许可人在申请时有不正当手段,就应承担败诉责任。从理论上分析也可以得出这个结论。行政诉讼中,之所以规定由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是为了矫正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不对等关系;而作为原告与第三人(被许可人)则不存在这种不对等关系,二者对举证责任的承担仍应适用民事诉讼的规定。
曾建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