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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虚假保密材料参加考试获得执业医师资格证的行政许可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发布日期:2010-01-15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行政许可  撤销  欺骗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代光荣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卫生局

 代光荣原系西南合成制药总厂职工医院职工,1992年调离该院到西南合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原西南合成制药总厂)销售部工作至2002年8月。1996年西南合成制药总厂门诊部成立,代光荣未在该门诊部工作过。代光荣为参加2003年度全国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在报名时提交了2003年4月21日西南合成制药总厂门诊部出具的《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试用期考试合格证明》,载明其于2001年4月至2003年4月21日期间在该门诊部工作,代光荣凭此《证明》参加了2003年度全国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并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证书》。2004年9月,重庆市卫生局接江北区卫生局《关于代光荣涉嫌违规参加执业医师考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情况报告》,经调查查明代光荣在报名参加2003年度全国执业医师资格考试时提供的报名材料,即《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试用期考试合格证明》中关于其于2001年4月至2003年4月21日期间在该门诊部工作等内容与事实不符,即于2005年7月21向代光荣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撤销告知书》,代光荣于同年8月5日提出听证申请,重庆市卫生局于同月16日发出《听证通知书》,告知代光荣于2005年8月30日14时在重庆市卫生局科伦厅举行听证会,代光荣未在规定的时间参加听证会,重庆市卫生局遂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的渝卫撤字[2005]1号《行政许可证件撤销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的规定,撤销原告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渝卫撤字[2005]1号《行政许可证件撤销决定书》。

代光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重庆市卫生局没有确定“伪造”、“贿赂”、“欺骗”等刑事犯罪的职权,其对上诉人作出的渝卫撤字[2005]1号《行政许可证件撤销决定书》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撤销决定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重庆市卫生局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卫生局作为代光荣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发证单位,具有依法撤销该行政许可的职权。而对于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等材料。被上诉人重庆市卫生局提供的对西南合成制药总厂门诊部的现场调查笔录、对该门诊部原院长石治中的调查笔录及该门诊部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代光荣在1992年之后就未在该门诊部工作,其于2003年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时提交的《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中载明的代光荣于2001年4月至2003年4月21日在西南合成制药厂职工医院从事内科临床工作并考核为称职等内容不实,系虚假材料,其因此取得的《执业医师资格证》应当被撤销。被上诉人重庆市卫生局对代光荣作出该撤销执业医师资格决定之前,向代光荣发出了听证告知书,告知了代光荣其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依据,保障了代光荣的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综上,被上诉人重庆市卫生局对代光荣作出的渝卫撤字[2005]1号《行政许可证件撤销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代光荣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及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上诉人代光荣负担。

【争议焦点】

被上诉人重庆市卫生局对代光荣作出的渝卫撤字[2005]1号《行政许可证件撤销决定书》是否合法?

【法理评析】

本案系行政相对人参加全国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获得执业医师资格后因利用伪造的虚假证明材料参考而被撤销的行政许可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被上诉人重庆市卫生局对代光荣作出的渝卫撤字[2005]1号《行政许可证件撤销决定书》是否合法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围绕这一焦点来梳理线索:

首先,法律判定:亦即行政许可的含义及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方面的内容。

所谓行政许可是指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赋予或确认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其合法有效也应当遵循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具体是指:首先,行政行为主体合法,具体是指行为主体需为行政主体、行为在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内、应当通过一定会议作出的行政行为还需通过了相应会议讨论决定,并且相应会议有法定人数出席;其次,行政行为内容合法,具体是指行政行为有事实根据、证据确凿,同时正确适用了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还要求行为目的合乎立法目的;最后,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具体是指行为需符合法定方式、法定步骤、顺序及法定时限。

其次,事实判定:亦即对本案被上诉人重庆市卫生局对代光荣作出的渝卫撤字[2005]1号《行政许可证件撤销决定书》是否合法的判定。

在本案中,要判断被上诉人重庆市卫生局对代光荣作出的渝卫撤字[2005]1号《行政许可证件撤销决定书》是否合法,需要从行政许可的合法要件来一一判断:

从主体来看,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授权,被上诉人重庆市卫生局作为代光荣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的发证单位,具有依法撤销该行政许可的职权,因而被上诉人是有权主体。

从内容来看,根据《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13条和《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57条的规定可知,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等材料,而对于提交虚假报名材料、以欺骗方式取得参加考试资格的考生,应当由发证单位撤销其已经取得的职业资格。由于法庭审理查明代光荣在2003年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时提交的《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试用期考核合格证明》中载明的代光荣于2001年4月至2003年4月21日在西南合成制药厂职工医院从事内科临床工作并考核为称职等内容不实,系虚假材料,可知代光荣属于以欺骗这一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行为,其取得的执业医师资格证应当予以撤销。由此可知被上诉人撤销代光荣的执业医师资格证是具备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内容合法。

从程序来看,法律明确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部门在撤销许可之前应当保障被许可人的陈述、申辩以及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重庆市卫生局对代光荣作出该撤销执业医师资格决定之前,向代光荣发出了听证告知书,告知了代光荣其撤销行政许可的事实、依据,可以说是履行了撤销行政许可应当履行的相关程序,程序方面也是合法的。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重庆市卫生局对代光荣作出渝卫撤字[2005]1号《行政许可证件撤销决定书》的行为符合行政行为的全部合法要件,因而该撤销行政许可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提示:行政许可行为,在我们生活中最常见的就是行政机关办法各种执照,如营业执照、执业执照等等。本案中颁发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属于执业执照。两种执照的申请需要按照要求提供相应的材料,提供的材料要真实,行政许可法规定,如果申请人在申请的过程中提交的材料不真实,那么发证机关在发证后有权撤销。有人要问,为什么既然提交的材料不真实,当初行政机关还给颁发许可证呢?其实很简单,行政机关在颁证的时候审查疏漏造成的。在颁证之后发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违法,照样可以撤销这样的证件。也有人要问,不是说行政行为要具有确定性吗?行政行为的确定性是指行政行为一旦做出,行政机关非经合法程序或正当事由(一般是公共利益)不得变更或撤销,而本案中行政许可的情况是比较特殊的,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在先,不能因为行政机关的疏漏就使得本来没有资质的人获得资质,这是本着对社会负责的角度考虑的。再者,考虑到程序方面公正,行政法还规定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颁证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申请听证,这也是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权利。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6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8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3.《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第57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其它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撤销卫生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卫生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4.《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第13条  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到户籍所在地的考点办公室报名,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毕业证书复印件;
  (四)试用机构出具的证明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五)执业助理医师申报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还应当提交《医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执业时间和考核合格证明;
  (六)报考所需的其他材料。
  试用机构与户籍所在地跨省分离的,由试用机构推荐,可在试用机构所在地报名参加考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61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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