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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政府是否有权对林木、林地争议纠纷确权
发布日期:2009-05-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王光慧 潘玉君
  林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林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笔者认为,以上两个条文之间并不存在矛盾。林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登记、发证权。林业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林木、林地争议纠纷的处理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或乡级人民政府”,这里的“处理”应为对当事人间权属有实质处理权,即实体权属确权,而不是仅仅调查、调解、作出处理建议。原林业部1996年10月14日发布的第10号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这里的各级人民政府当然包括乡镇人民政府。这一尚有效力的行政规章进一步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对林木、林地的权属争议的实质处理权。可见,乡镇人民政府有权对林木、林地争议纠纷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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