毋庸置疑,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刑事司法在其法治化进程和人权保障水平上已经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尤其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使得无罪推定原则得到一定的贯彻,律师也可以介入到侦查阶段,等等,这些制度都有利于增强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进而防范侦查人员滥用权力。 尽管如此,从我们的感觉上来看,近几年,刑讯逼供等侦查权失控现象仍在频繁发生,甚至已经成为久治不愈的顽症。(但,这绝不是说,刑讯逼供现象就比以前更为严重。而很有可能是,在以前,即使发生了刑讯逼供,也很难弥散进入社会,从而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而近年来,新闻界对公安机关刑讯逼供问题的报道则逐渐多了起来。)以至于在2000年的时候,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还专门将刑讯逼供等问题列为刑事诉讼执法大检查的重要内容。有关部门也在不断探索和积极实践,试图寻找预防和治理刑讯逼供的有效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近年来就曾开展了以强化侦查监督、防止刑讯逼供为主题的专项活动。在2002年1月的全国公安厅局纪委书记会议上,公安部也指示,今后省级公安机关一年内发生两件刑讯逼供,或两件滥用枪枝警械致人死亡案件,或各发生一件致人死亡案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长必须到公安部检讨和接受检查。在2003年,公安部还对全国公安机关进行清理整顿,对33761名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人员调离执法岗位,并清退、解聘了10940名素质较低、不适合公安工作的有关人员。甚至,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为了强调文明执法,也在全省或者全市范围内实行了防范和遏制刑讯逼供的举措。例如,浙江省公安厅日就曾出台一个办法,要对搞刑讯逼供的警务人员“一律开除;广东省公安厅也要求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实行领导包案、挂案制度,今后凡是发生重大刑讯逼供案件,都必须由纪委书记亲自组织力量进行调查;等等。 在法学界,围绕着如何有效遏制刑讯逼供问题,可以说也已经倾注了大量的学术资源。不少学者已经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一系列的改革对策。例如,不少学者都主张,应结合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对我国现行的这种高度集权化、封闭化的侦查讯问程序进行改革,并几乎众口一词地主张确立同步录像录音制度和律师在场制度,以保障讯问的透明化和公正性,从而能够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鉴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可以使刑讯者无法从刑讯逼供之中获利,从而迫使其放弃刑讯意图,有很多人主张,以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与发展为视角,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中国式”的确立;鉴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主要发生在羁押期间,有学者主张,对未决羁押进行法治化的改造与构建,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封闭的司法控制系统,尤其使未决羁押成为一个例外。甚至还有人建议,将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划归司法部管辖,以根除发生刑讯逼供的体制根源。 应当说,上述这些立法对策和政策举措的提出,确实不是空穴来风,总体上来讲也都是中允的,甚至有些还是极具创造性的。笔者也相信或者愿意相信,上述不少建议如果能够得到有效地实施,对于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也确实具有一定的功效。但问题是,上述这些建议即使能够在立法上得到确立,它们就能够得到有效地实施并收到预期的效果吗? 答案显然不容乐观。 实际上,得出这一结论,并不需要什么深入的论证,我们只需要看看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命运就可以了。例如,“疑罪从无”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确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则却几乎没有真正得到实施。在出现“疑罪”的情况下,法院往往是做出所谓的“留有余地”的判决。 由此看来,在反对刑讯逼供在学界已经几无争议的情况下,在各种立法建议在立法上也已经呼之欲出的大背景下,最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可能已经不是,立法上到底需要修改和增设哪些制度,而是解决现有的制度或即将确立的这些制度的真正落实问题。如果不关注制度的实施问题,即便增设再多的制度,那也只是“看起来很美”而已,对于防止侦查讯问权的滥用而言可能意义甚微。 很明显,就刑讯逼供的这种危害甚巨的取证手段而言,中国现行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是明文禁止的。但是,现行的遏制刑讯逼供的诸多制度根本无法得到有效实施。如,按照刑法的规定,刑讯致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等要追究刑讯逼供罪的刑事责任。但事实上,要对刑讯逼供的实施者成功地发动一场刑事起诉是非常困难的。被《中国青年报》称为“南阳第一命案”的“真相大白过程”也许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作为一个佐证。这篇报道说: “河南省南阳市1992年发生的一起普通刑事案件,因为事涉公安机关是否刑讯逼供而久拖不决,死者家属不断上告。此案引起了全国人大代表的关注,从1994年起,全国人大代表张瑞璋、姚秀荣等近百名全国人大代表,年年为此事提出议案,督促有关部门尽快查处此案。这一届代表卸任了,又交代给下一届代表,历时8年,不屈不挠,终于使这起在当地家喻户晓的‘南阳第一命案’真相大白。” 但是,笔者相信,假如没有全国人大代表的“为民请命”,假如代表们不是穷追不舍,而是中途懈怠,假如没有公安部的直接催促、督办,本案还会不会是这样一种结局,就不能不令人生疑。 再如,最高法院尽管在一项司法解释中要求各级法院将刑讯逼供所得的证据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但各级法院真正按其要求去做的并不多,“刘涌案”的处理结果就是一个最好的例证。 在笔者看来,影响包括这些旨在遏制刑讯逼供的制度安排在内法律制度有效实施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方面: 在确立某一制度时,缺乏相应的配套改革与制度安排。如,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仅仅确立了大体上属于“实体性规则”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没有对“实施性规则”作出任何明确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往往无法得到律师的有效帮助,使得他们即使遭受了刑讯逼供,也将陷入“有理不会伸”的悲惨境地; 本应作为权利救济者的法院,不能保持最基本的中立性和独立性,以至于在法庭上,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即使申请排除刑讯逼供得来的证据时,通常都会采取规避甚至置之不理的态度,从而拒绝将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纳入法庭裁判的对象; 在我国国家权力结构中,作为刑讯逼供的主要实施者的公安机关不仅与检察机关、法院都被列为是“政法机关”,而且长期以来被看作实行人民民主专政或者“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的工具,其政治地位实际上往往要高于检察机关和法院; 现行的以“命案必破”为代表的各种“重结果、轻过程”的奖惩制度,使得本来与案件或者与案件的当事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警察,与案件的办案结局发生了较为密切的利益上的牵连。在这样一种奖惩机制的驱使下,警察所关注的必然是,案件是否能成功地告破,而几乎不会关心是否严格依法办案、是否遵守法律程序; 弥漫于整个社会尤其是普通民众中的“功利主义”的价值观念,往往容易使目的的正当和合理掩盖手段的非法和非人道。试想,在目前,如果一个犯罪嫌疑人没有被冤枉,而仅仅遭受了刑讯逼供,又有多少人会真的同情他? …… 由此看来,对刑讯逼供这一司法毒瘤的剪除,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没有其他相关司法制度的保障和配合,刑事诉讼法本身的修改意义是有限的。刑讯逼供的防治问题,直接涉及到侦查主体、被追诉者、司法机构(包括法院和检察院)、三者之间的关系以及社会的容忍程度等各个方面。这是从系统化的角度研究遏制刑讯所必需持有的基本态度。如果不对现行司法制度进行重新设计并确保其有效实施,那么,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就不可能得到全面的遏制。而制度的变革不可能朝夕之间完成,制度背后的价值理念的变革,更是一项极为艰巨的使命,并牵制着新的制度的变迁和实施。因此,剪除刑讯逼供这一毒瘤的根本出路,还在于传播并使社会公众认同那些与新的司法制度相契合的价值观念和法律文化。这些都决定了刑讯逼供的剪除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 对刑讯这一老问题,法律人需要保持持久的热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