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对陪审员制度的认识存在偏差。陪审制的建设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对陪审员的重要性和职业特点基本上没有顾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陪审制度不可避免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在:
1、陪审员制度缺乏宪法依据,修改后的法律只是作出选择性的规定。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种基本的审判制度,一个国家是否实行陪审制度,需要由宪法加以规定,五十年代末,由于受否定法律、轻视法律思想的影响,一些已经被立法所确立的重要法律原则和制度受到批判和废弃。人民陪审制度当时也成为发动群众进行阶级斗争、夺权整人的工具。1975年颁布的宪法中,不再规定人民陪审制度,文革结束后,1978年的宪法重提“实行群众代表陪审制度”,1982年宪法又取消了陪审制的规定,从而使我国现阶段实行陪审制缺少了宪法依据。1983年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也将原规定第一审实行陪审制度,改为较灵活的选择性规定,即“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刑事诉讼法作了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完全相同的规定,而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中却都没有规定陪审制度,我国法律对陪审制度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统一,导致审判实践中适用的随意性比较大。
2、缺乏严格的陪审考核、录用程序及任职标准,资格条件和产生方式混乱。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2周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此规定除了对年龄和政治权利有必要的限制外,对陪审员必须具备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文化层次、专业特长等任职条件均未作出规定,缺乏严格的考核、录用程序,很难保证陪审的高水平和高质量。就我国的陪审员的现状而言,一方面由于陪审员法律专业知识欠缺,文化层次不高,使其并不具备监督专业法官的能力和水平,以及真正参与审判工作,尤其在基层法院审判实践中,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司空见惯,有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最终往往成了由主审的审判员一个人唱“独角戏”,自始至终包揽了整个庭审过程,这样反而造成庭审方式单一,合议庭的整体职能难以发挥。同时,也由于人民陪审员法律知识欠缺,面对案件事实,一般只能就案说案,难以从法理对案件质证和认证,难以对案件做出独立的评析,只是追随主审法官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出现议而不决的现象。
对陪审员的聘请随意性大,大多法院处于办案经费紧张,及聘请在职人员比较困难等原因,往往就地聘请退休人员和居委会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忽视了对这些人法律知识的审查,且大多是按需要临时聘请,甚至有些陪审员并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选举产生。聘请的随意性造成了陪审员组成中缺乏固定的高素质的陪审员。
3、陪审员参与案件范围和职责缺乏明确得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于什么样的案件必须使用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什么样的案件不适用人民陪审员尚无法律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是否采用陪审员完全处于被动的状态下,不利于其发挥对审判的监督职能。
4、缺乏对陪审员的监督机制,对陪审员错案责任追究缺乏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这些权利可以使人民陪审员依法决定案件的审判结果,但依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若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出现了错案,应承担相应的错案责任时,由于目前错案追究制度还没有完全规范化,对审判员造成错案如何具体追究责任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样难免出现陪审腐败,从而违背陪审制度设立的初衷,也影响了法院的形象。
5、陪审员的培训、保障制度不健全。
如在身份保障方面,人民陪审员的地位和待遇都比较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9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这在原则上将人民陪审员的工作义务化,不利于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积极性。在任职保障方面,由于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行使国家审判权,但目前,在陪审员的人身财产等任职保障方面,尚无具体的规定和可操作行的程序,以至于在不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受到严重的干涉,当人身、财产受到严重侵犯时权利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在培训方面,人民陪审员作为一支不固定的职业队伍,应由法院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和培训,但是实践中却少有法院对陪审员进行培训。
以上这些问题,造成陪审员制度不能很好的在审判实践中得以落实。陪审员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司法价值,但目前由于陪审制度的不完善,一些素质不高的陪审员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又没有错案责任的制约,置审判监督职能与不顾,在参与审理过程中,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甚至徇私枉法,影响了司法公正,与陪审员制度的设立初衷背道而驰。所以对陪审员制度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认真对待,切实解决。
二、 解决问题的对策——改革陪审制度
鉴于新形势下人民陪审制度的现实状况,制定一部专门的《人民陪审法》,对人民陪审员的职责、产生方式、权利义务进行科学、完整、统一、和谐的规定是陪审制度发挥作用,实现其价值,克服其缺陷的根本举措。为此,首先应在宪法中恢复人民陪审制度的宪法地位,为改革完善这项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提供根本的立法保障。在具体制定人民陪审法时,应对以下问题加以规定,使其与相应的诉讼制度及规则相结合,成为一项切实可行的司法制度。
1、陪审员的条件。
关于陪审员的条件,理论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陪审员应当“平民化”。此种观点认为设立陪审制度的目的,是让不具备系统法律知识和司法实践的普通公民与审判人员共同审理案件,提高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意识。因此,只要具备一定的年龄、行为能力和基本的政治权利能力,人人都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使陪审员太平民化,如果文化程度太低,对法律完全陌生,那么在法庭上,面对法官和律师的法言法语,他们将难于理解,即便是加以解释,理解上也有很大的障碍,如果不附文化程度、法律水平等条件,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不利于陪审员作用的发挥。我同意后一种观点。提高公民的司法参与程度,应当以提高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为前提,如果为了形式上的“人民参与”,而对人民陪审员的条件放的过宽,那就是形而上学,最终的代价还是牺牲人民利益。对陪审员的文化程度要求上,至少不能低于高中文化程度。另外要提高有专业知识的陪审员的比例,如医疗卫生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等,这样可以使审理一些比较专业的案件如医疗纠纷案件、工程争议案件时,陪审员的专业知识和审判人员的法律知识形成一个优势互补,从而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
2、陪审员的选任程序。
基于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司法经验,我国陪审员的产生采取个人申报和人大选举相结合的形式较为合适。任何符合陪审员条件的公民都可以申报人民陪审员,然后由各级人大选举产生各级法院所需数量的陪审员。另外,也可考虑在人大选举任命前增加一个环节,即人大选举任命的陪审员从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中产生。这种制度下产生的陪审员比法院自己确定的陪审员更有广泛性、代表性、民主性、公正性、严肃性。
3、陪审案件的范围。
全国人大常委《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将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规定为:(1)、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和涉及人身权利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适用陪审制;(2)、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具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民事、行政、知识产权、海事、金融等案件,可以适用陪审制度;(3)、对于其他一审案件当事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决定》比较具体的规定了适用陪审案件的范围,操作性强,范围也较适当。我认为,除了以上规定以外,适用陪审案件的范围,还应当与相关的审判程序及法律规定相结合,并作以下补充:第一、适用陪审制度,在确定陪审员前应公示,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当事人依法可以提出回避等;第二、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有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除外)一般不适用陪审制度。
4、陪审员的权利及其义务。
除了按照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陪审员具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即在审理案件中有阅卷、参与庭审、参与评议权利之外,我认为还应增加以下权利:1、监督权。即发现审判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时,可以直接向法院或人大检举;发现案件存在错误时可以向法院院长建议再审。2、享有参加有关法律知识和审判业务培训的权利,提高陪审的能力。3、获取补助权利。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所需的费用应列入财政预算。在保障权利的同时,还要对陪审员的义务与法律责任加以明确,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防止陪审权利的滥用。对人民陪审员违反审判纪律的行为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造成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明确相应的处罚。
5、合议庭审判员和陪审员的人数比例。
现行陪审制度没有对此作出限制性规定,只要合议庭人数为单数即可,一般采取有一个审判员与两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但是,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也可考虑增加陪审员的人数,特别是在一些复杂的专业性较强的案件,增加有专业知识的人来参与案件审理。康宏亮 段剑南 周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