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责任的承担与免除
发布日期:2009-05-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核心观点】
本文通过一个典型的保证担保案例,解读了我国担保法中相关比较复杂的法律规则。通过本文,读者可以准确地掌握保证期间的确认制度和起算规则,正确认识保证期间的性质与作用,厘清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的转换制度等担保法前沿法律实务问题。
【争议与主张】
2002年10月20日,江西龙洋机电公司(下称“龙洋公司”)与某市银丰城市商业银行(下称“银丰行”)签订了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8个月。该笔债务由江西凯祥矿业公司和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凯祥公司”和“新天地公司”)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凯祥公司的担保份额为400万元,新天地公司的担保份额为1600万元;银丰行与凯祥公司的保证合同约定“凯祥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至龙洋公司借款还清为止”;与新天地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龙洋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
2003年12月15日,银丰行向主债务人龙洋公司和保证人新天地公司送达了催款通知,并于2006年8月12日由该公司再次签收了催款通知;银丰行于2005年7月1向另一保证人凯祥公司首次送达了催款通知且该公司亦在送达回执上签字。2006年10月16日,债权人银丰行向凯祥公司第二次送达催收通知时遭到拒签,银丰行遂于当月涉诉。
诉讼中,主债务人龙洋公司对银丰行的债权主张没有抗辩意见,但提出该公司因经营困难,目前无力偿还债务。
凯祥公司抗辩认为:银丰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保证债权,故凯祥公司的保证责任已被法定免除。虽然凯祥公司曾在银丰行的有关催收通知书中签字,但由于其时已超保证期间,故其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
新天地公司抗辩认为:银丰行在与该公司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其只在8个月的借款期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款现已超期故其保证责任已经完成。加之,新天地公司在第二次签收催款通知书时距第一次签收时已经超过两年期限,由于保证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故第二次签收行为并没有法律意义,新天地公司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
银丰行认为:两保证人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首先是两保证人的担保均系合法行为且都在诉讼时效之内,故均应承担还款法律责任;其次是凯祥公司在第一次已经签收催款通知书的情形下又出尔反尔拒签第二次催收通知书,显系一种不讲诚信的体现;第三,保证合同中约定,凯祥公司承担的责任期限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故不存在其保证责任超期的问题;第四,新天地公司在已超诉讼时效的情形下继续签收催款通知具有重续时效的法律效果,不成立免责依据。
本案引发出诸如保证期间的确定规则、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转换制度以及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等法律问题。那么,到底应当如何正确解读和适用有关担保法律规则?
【规则与解读】
为正确解决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必须理清保证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则。
一、保证期间长度的确定及起算规则
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长度的确定有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二是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则适用6个月的法定期间;三是保证合同中将保证期间约定为“直至借款还清为止……”等内容的,则推定其保证期间为2年。本案中,凯祥公司的保证期间即应推定为2年;由于新天地公司的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应适用法定6个月的期间。
保证期间的起算规则:一是从主债务约定或法定到期之次日起起算保证期间,且在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整个借款期内并不存在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因为该时间段内主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尚未发生,故保证期间在正常借款期内处于“休眠”状态,只有当约定或法定的债务届期而主债务人在客观上未清偿债务的,则才存在起算保证期间的法律空间;二是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算,则该起算日的约定不具有约束力,为此导致保证期间与合同借款期重合或短于借款期的,保证期间仍应从主债务届期之次日开始起算。必须指出,起算日的约定无效并不必然影响保证期间的约定效力;三是当未约定保证期间或该约定被确认为无效时则应当适用法定6个月的期间,而不是不计算保证期间。
本案中,新天地公司认为与银丰行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其保证责任自8个月的借款期届满后即完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借款期内不存在起算保证期间的问题,虽然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但应适用6个月的法定期间,且该期间是从主债务届期之次日起算而不是从借款当日开始起算。由于龙洋公司主债务的届期日是2003年的6月20日,故凯祥公司2年的保证期间和新天地公司6个月的保证期间均自2003年6月21日起算。
二、保证期间的性质与作用
一般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其性质是除斥期间。笔者认为,前述观点显然不当。实际上,保证期间是债权人享有的可以向保证人有效地主张保证债权并有权将其转换为保证诉讼时效的法定或约定的行权期限。当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间而主张保证债权的,不发生主张的预期法律效果,故保证期间是具有除斥期间某些特征的除权期间。
除斥期间是一种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超过该期间则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从这一点来看,保证期间与之具有某种相似性,权利人在特定期限内未主张权利者则其权利将被法定消灭是二者之共同特征。
但二者在法律功能上具有明显区别。首先,除斥期间具有不变性,其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止、中断或与时效的转换可能。保证期间则不同,一旦遇有法定情形即有可变性,从而转换为另一种权利期限制度;其次,除斥期间具有法定性,任何民事主体均不得对之进行约定或协议变更。保证期间则具有可约定性或推定性,当事人有权对保证期间的长度进行民事规制,只是有关司法解释参照普通诉讼时效制度而规定保证期间不能超过2年;第三,保证期间超期后具有可救济性,而除斥期间无此法律特性。由于保证是一种合同行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应根据“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处理保证纠纷。故当保证期间逾期时保证人仍作出愿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特别承诺或双方达成新的保证担保协议的,则债权人的保证债权仍可得到救济。此后,保证人不得再以债权人行使保证请求权逾期为由而否认其特别允诺的效力并据此要求免责。除斥期间则不然,一旦逾期其实体权利即永久消灭,不具有可救济性。
三、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的“转换制度”
该期间与时效的“转换制度”之核心含义是:当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债权时,从该权利主张到达保证人之日起有关约定或法定保证期间将被依法解除,从而不再保留并对各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此后,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从第一次主张之日(不含)之次日(含)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开始计算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即保证期间的法律功能转由普通诉讼时效来替代,这就是连带责任保证中“期间”与“时效”的转换制度。当债权人向保证人第二次主张权利时,已与在第一次主张中即丧失约束力的保证期间再无任何关系,第二次权利主张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断,即凡在该保证诉讼时效内,债权人每主张(含债务承认、还款计划或其他允诺与协议等)一次,保证诉讼时效中断一次。
在一般保证中,由于受先诉抗辨权制度的影响,当债权人向债务人依法主张权利时,将引起保证期间中断的法律后果,故不存在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转换问题。
但连带保证则显然不同,由于连带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辨权,只要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可用任何一种合法方式向保证人主张债权而不必局限于“起诉”一种形式。所谓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不适用“中断”指的是当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该保证期间均不发生象时效“中断”那样重新计算的问题或象时效“中止”那样连续计算的规则,债权人的“主张”所引发的法律效应就是“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转换”效果,在期间转换为时效后,当然可以适用有关中断、中止制度。
本案中,当银丰行于2003年12月15日向保证人新天地公司第一次主张权利时,此时新天地公司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2003年12月20日期满),故从2003年12月16日起,法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并不中断而是丧失了约束力,从次日起转换为起算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本来,当2006年8月12日银丰行向新天地公司第二次催收时,已超2年的诉讼时效(从2005年12月16日期满),但由于新天地公司对催收通知进行了签收,等于放弃了时效利益抗辩权,故从2005年12月16日起又可重新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截至2006年10月银丰行起诉时仍在诉讼时效期内,故新天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但是,由于银丰行在第一次向凯祥公司主张保证债权时其已经超出2年的保证期间,故如果凯祥公司仅有签收催款通知单的行为而在该催收通知回执中没有对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作出特别承诺或与债权人未达成新的保证约定的,则凯祥公司的保证责任已被法定免除。加之,凯祥公司与新天地公司承担的是按份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故向新天地公司的权利主张对凯祥公司保证诉讼时效的转换、起算、中断等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在保证期间超期的情形下,保证人单纯的签收行为也不发生期间与时效的转换效力,由于债权人在2年的保证期间内未向凯祥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之不存在起算保证诉讼时效的可能,凯祥公司的后续签收行为自然也就不发生保证诉讼时效的中断或重续问题。因此,凯祥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其保证责任应当被免除。
师安宁,法律硕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民商法案例法律诊所”专栏特邀主持人及专家撰稿人。
全国首届律师电视辩论大赛“优秀辩手奖”获得者。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委会委员。
电话:13910234984;信箱:shianninglaw@126.com
【注释】
作者简介:师安宁,法律硕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