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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责任免除
发布日期:2009-11-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2年3月10日,村民徐某因病住院向王某借款5200元,约定6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结尾王某写的‘担保人”后面李某签上了自己的名字。逾期后.徐某—直无力归还借款,2004年5月2日病逝。6月15口,王某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李某代徐某偿还惜歉5200元。案件经法院审理,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说法]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对已确定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能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在此期间内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入的请求在此期间外,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贵任。

    保证期间因保证方式不同而存在差别。依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方式可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任保证两种。本案中;从借条上看,双方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但《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入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故李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中双方没确约定保证期间,那么如何确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作为债权人王某有权在2002年9月10日后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李某承担保证责任,但王某直到2004年6月15日才向李某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保证期司。依《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透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到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当事人务必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期间做出明确约定。如果保证合同中不具备保证期间的条款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对其进行补正,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光辉 张秀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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