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吉利区城市信用社。
被告:河南省孟县天然保健食品饮料厂。
被告:河南省中原内燃机配件总厂。
1996年元月20日,原告洛阳市吉利区城市信用社与被告河南省孟县天然保健食品饮料厂、河南省中原内燃机配件总厂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吉利区城市信用社贷给孟县天然保健食品饮料厂10万元,期限自1996年元月20日至1996年6月20日止,由河南省中原内燃机配件总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间至主债务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孟县天然保健食品饮料厂催要,该被告一直拖欠不还。1996年8月15日,原告要求担保人河南省中原内燃机配件总厂承担保证责任,但其至诉讼时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1997年2月28日,被告孟县天然保健食品饮料厂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22234.50元,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罚息2777.94元,共计贷款本息为(略).44元。1997年3月3日,吉利城市信用社遂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孟县天然保健食品饮料厂立即归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担保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省中原内燃机配件总厂对担保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辩称,担保行为已过保证期限,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孟县天然保健食品饮料厂未作答辩。
审判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孟县天然保健食品饮料厂长期拖欠贷款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没有具体的时间,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但原告于1996年8月15日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内已要求被告河南省中原内燃机配件总厂履行其代为清偿贷款本息的保证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还有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自1996年8月15日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今,尚不足2年,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河南省中原内燃机配件总厂对孟县天然保健食品饮料厂的这笔贷款仍应负保证责任。被告河南省中原内燃机配件总厂未履行保证义务,对本案纠纷应负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4月4日判决:
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孟县天然保健食品饮料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22234.5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罚息2777.94元,共计贷款利息(略).44元。1997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在最后还款时一并结清。
三、被告河南省中原内燃机配件总厂对前条所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评析本案纠纷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孟县天然保健食品饮料厂在原告处借款应当偿还这一事实无可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河南省中原内燃机配件总厂是否还要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
首先要确定河南省中原内燃机配件总厂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关于这一点,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间至主债务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由于该约定的担保期间的终止时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在严肃的法律方面是绝对不允许的,故该担保期间的约定应当属于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担保期间的起算仍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负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主债务的履行期在1996年6月20日届满,原告应当在此之后的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在这一点上,合议庭合议时,意见是一致的。但是,河南省中原内燃机配件总厂的担保行为是否已过保证期限,它是否还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议庭在审理时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河南省中原内燃机配件总厂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贷款于1996年6月20日到期后,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如果未在6个月之内,即1996年12月20日之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则要免除保证责任。而原告在1996年8月15日以书面形式要求保证人河南省中原内燃机配件总厂履行保证责任,直到1997年3月3日,原告才又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从中断时的1996年8月15日重新计算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经又经过了七个月之久,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因此,应免除河南省中原内燃机配件总厂的保证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河南省中原内燃机配件总厂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河南省中原内燃机配件总厂履行保证责任,这时,保证期间即行终止。此后,原告对保证人河南省中原内燃机配件总厂的请求权应当直接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而不应当继续适用保证期间中断六个月,原告又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的有关规定。这一点《担保法》没有作出更详尽的规定,我们不应当类推,而应当按照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基本法的规则,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在保证期间中断后,从1996年8月15日到起诉时,即行使请求权时,还不足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故被告河南省中原内燃机配件总厂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议庭合议时采用了第二种意见。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是没有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人,他与债务人在债务人没有履行主合同债务时,处于同等的地位,即都有义务履行债务,而不分先后顺序。第一种意见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而是采用了类推的方法,这在法律上站不住脚。保证期间中断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样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符合担保法的立法本意,也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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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担保法》施行后,对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至主债务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约定,由于保证终止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应视为是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予赞同。但对这种约定不明,究竟是应当参照担保法认定为“没有约定”,而适用法定六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还是应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保证期间定为两年,在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目前,倾向性的意见是,约定不明毕竟不同于没有约定,完全按照没有约定处理不尽合理。因此,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保证期间确定为两年比较合适。但这段期间是保证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上的中止、中断问题(参见1999年第一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载“当前经济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一文第(六)个问题)。对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间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对债权人该请求权是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认定为超过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还是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而认定只要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仍应保护债权人的请求权,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这需要从两种制度的性质及其理论上去正确把握。
在《担保法》施行前,对于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此处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实应理解为自主债务应当偿还之日起至应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之日止,即诉讼时效届满的效果,一方面是消灭了债权人的胜诉权,另一方面产生了债务人时效抗辩不承担责任的效果。因此,按照该规定,在此种情况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限是随被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期限而确定的。
但是,法律上规定保证期间,如果说它也是一种诉讼时效的话,就没有另行规定的必要。法律上规定的保证期间,是为了尽快和明确地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一种确定状态,以适应快节奏的现代生活的需要,因此,法定保证期间的长短一般是短于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的。那么,对于债权人超过保证期间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就不可能得出只要未超过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就仍应保护的结论来。如此解释与保证期间的立法目的和涵义相悖。再者,保证本身是一种期限行为,若超过了保证期限,保证关系即告消灭。而诉讼时效届满,仅消灭权利人的胜诉权,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转为自然权利义务关系,关系仍然存在。因此,如果在约定的保证期限或法定的六个月期间内,债权人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就意味着债权人放弃了保证人的保证,保证人不再负保证责任,债权人就只能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了。据此,在《担保法》施行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之规定的“立法涵义”即应摒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