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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内部安全协议不能免除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
发布日期:2009-10-26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损害赔偿 过错推定责任 合同相对性

【案情简介】

原告:朱广福

被告:王明

被告:王成荣

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一时左右,原告朱广福运石子去开发区新民村居民点,由于前面拖拉机陷入泥坑致使道路受阻,原告便帮助卸砖头以便疏通道路。其手被弄脏后,便去被告王成荣建房施工现场的自来水龙头上洗手。其洗毕回转时,被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砖块砸伤头部,致原告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顶皮头皮裂开。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行右额颞部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手术,同年八月十二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七千八百九十二元九角。同年八月十八日经扬中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朱广福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及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手术。

另一被告王明承建的是其父被告王成荣的楼房,双方签订了协议,由被告王明承建房的瓦工工程,并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事发当日,施工现场有其他工匠同时施工。被告王成荣在施工工地看管建筑材料。整个施工现场没有设置任何明显警示标志,未加围栏,脚手架未安装防护网。原告到施工现场洗手未戴安全防护用具,被坠落的砖块砸伤了头部。原告受伤后,两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索赔无望,于一九九九年九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明、被告王明保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于二〇〇〇年九月十五日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将被告王明保变更为被告王成荣。同时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七千八百九十二元九角、营养费四百六十七元四角、误工费五千元、护理费八百六十一元二角、交通费三百元、伤残生活补助费一万一千零九十二元、残疾赔偿金五千五百四十六元,合计人民币三万一千一百五十九元五角,对后期颅骨修补费用暂不主张。因两被告拒绝赔偿,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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