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
发布日期:2004-02-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的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根据一定事实状态的经过是否导致取得某种权利还是丧失某种权利,可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类。消灭时效又称为诉讼时效,它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导致请求权或胜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而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它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自罗马法以来,这两种时效均己存在。现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大都确认了这两种时效。我国《民法通则》己经确认了诉讼时效,而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的物权立法中是否有必要确认取得时效,对此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本文拟对此谈一些粗浅的见解。
一、关于设定取得时效的必要性
赞成说认为,没有取得时效,则许多产权必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尤其是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许多财产关系归属不清,经常发生纠纷。农村因为边界争议等甚至引发严重的械斗。如果设定了取得时效,就会大大减少纠纷,有利于社会稳定。更何况,无权利人以所有人的意思公然、和平、继续地占有他人的财产并经过相当长的期间后,人们常常会相信这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符,并与之建立各种法律关系。如果将其推翻,势必造成社会经济和法律秩序的混乱。
反对说认为,设立取得时效以后,未必有现实意义。因为德国民法自设立该制度以来,实践中案例发生极少。这主要是因为要确定是否以所有人的意思公然、和平的占有,举证十分困难。同时,不动产因为有登记,很难适用取得时效。更何况设立该制度,会遇到观念上的障碍,如认为不劳而获有法律依据等。对于不动产物权来说,善意取得制度己经对善意取得人的利益进行保护,恶意取得则视为侵权行为,由消灭时效调整。因而,取得时效也没有存在的必要。
我主张应当设立取得时效,首先必须要认识取得时效的功能。我认为取得时效应当具有如下几项功能:
1.确定财产归属、定分止争的功能。
依罗马法学家的观点,取得时效存在的理由在于:防止占有与所有长期属于不同的人,及因此产生的法律不安定状态。在罗马法中,取得时效制度的功能正是在于“通过这个自动机械,权利的缺陷就不断得到矫正,而暂时脱离的所有权,又可以在可能极短的阻碍之后重新的结合起来。”①取得时效的这一传统的功能也被现代民法所采纳,尽管现代社会由于财产法律的完善,财产处于无主状态的现象大大减少,但毕竟因产权的归属还会发生各种纠纷,即使不动产设有登记制度,但因为登记制度不完善以及登记的错误也会发生产权纠纷,如果不及时解决,将会造成社会的不安定,就很难建立真正的财产秩序。取得时效的设定使长期占有该财产的非财产权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也就是说,原权利人丧失了该实体权利,而实际占有人取得了该实体权利,从而确定了财产归属。
现行立法承认诉讼时效,但仅有诉讼时效并不能解决在诉讼时效届满以后的产权归属问题。因为诉讼时效的后果只是使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但义务人是否当然取得了对其占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法律上仍然是不确定的。例如,一方请求另一方交付其长期占有的某项财产,对方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法院在查实诉讼时效确己届满以后,只能宣布该项请求法院不予保护,但该财产究竟应归谁所有,法院不能予以回答。这样,财产关系仍然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据此,有一些学者曾提出建议,认为可以将该项占有物视为无主物,收归国有。这种看法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一方面这种做法实际上是用公权力严重地、不正当地干预了民事关系;同时由于某人实际上己经对其事实上行使权利的状态形成了一种权益,对这种利益予以没收,与我国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利的宗旨是相违背的。另一方面,由于某人事实上行使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己经形成了一种稳定的事实状态,并构建了一种新的财产秩序。如果要将其占有的财产收归国有,实际上也会破坏现有的财产秩序,损害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所以,取得时效对于确定产权归属方面的作用是其他制度不可替代的。
2、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效率。
现代民法在价值取向上,既要保护所有权又要促进物的有效率的利用,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民法的一些制度如时效制度更倾向于后者。时效本身就体现了“法律保护勤勉者,不保护懒惰者”的原则。财产的权利人虽然享有权利,但其长期“睡眠于权利之上”,不主动行使权利,则不利于物尽其用。无论是诉讼时效还是取得时效都具有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从而提高物的使用效率的功能。取得时效在实现物尽其用方面的作用表现在:一方面,该制度能有效地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减少资产的浪费和闲置,从而充分发挥资产的利用效率。相反,如果没有取得时效,物和权利的拥有者可以躺在权利上睡眠,长期不行使其权利或者使其财产长期闲置不用,这将使物不能得到有效率的利用。另一方面,因为取得时效允许占有人在一定条件下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就使占有人敢于把占有物投入流通,参与民事流转,尽可能充分地发挥物的效用。物的占有人和权利的行使者如果能够经过一定的期限而取得其权利,就有可能努力增加其占有物或所行使权利的价值。
3.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的安全。
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就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如果权利的拥有者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行使权利,而由他人在其财产之上行使某种权利,这种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就形成了一定的秩序,法律为了维护这种秩序,就有必要设立取得时效。如果将这种事实状态予以推翻,不仅会影响到财产秩序的稳定,而且将会彻底否定对这种依赖利益予以保护的可能性,这就会严重影响到一种新的秩序的形成,妨害交易的安全。因此,立法者在衡量现有的事实状态予以维护的必要性与保护所有人利益之间进行权衡,认为前者比后者更为重要,从而形成了取得时效。
设定取得时效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在社会生活中,一定的事实状态的继续必然会产生一定程度的社会信赖,并据此形成了一种信赖关系。占有人占有某项财产经过了一定合理的时间,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占有是恶意的、非法的,他人对该占有人的占有将形成一种合理的依赖。如果占有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他人,第三人基于对占有人享有权利的信赖,而与占有人从事了交易行为,法律对此种交易应当予以保护。然而,法律保护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这就应当确认取得时效制度。在设立取得时效以后,交易当事人直接可以根据占有人占有某种财产经过相当时期的事实状态,便可以相信占有人具有权利,从而可以放心地与占有人从事交易。
4.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
某项财产因为占有的时间过长,一旦发生纠纷,将就权利的真实性造成取证方面的困难,即使能够取证,也存在伪造证据的可能性。依据这些证据难以判断当事人所有权或占有权的真实性。如果要求当事人举证和法官查证,则往往在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后,未必能够找到具有一定证明价值的证据。由于法律设定了取得时效,因此只要确定占有人的占有经过一定的时期,符合取得时效规定的条件,法院就可以据此直接确定权利的归属,不需要再就权利的归属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取证。这就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
有关取得时效在证据功能上的作用,曾经在日本学者中展开过讨论,日本学者历来存在实体法说和程序法说两种观点。程序法说认为,应当从权利真实性的推定出发来考虑取得时效制度的合理性。当一定的时间经过,将造成证据不确定,在证据不确定的情况下,一般应当采用自由心证的原则,由法官直接依据内心的确信宋加以判断。但为了帮助法官形成心证,则需要寻求其他事实作为法定证据。这就有必要设立取得时效制度。所以,占有人占有某项财产的事实,经过一定的期限,则可以认定其为权利的真实归属的凭据。所以,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以符合一定条件的事实状态作为权利归属的法定证据,而对占有人作出胜诉的判决。所谓实体法说是指取得时效的建构,应当从保护非权利人的立场出发来考虑。实体法说认为,不论是取得时效还是消灭时效,都是为了一定事实的既成状态,经过较长的期间以后,法律上应当对这种事实状态给予尊重和保护,同时,也对“眠于权利之上”消极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进行惩罚,以避免因其不行使权利所可能造成的社会资源的浪费。尤其是因一定的事实状态的长期存在,使行使权利的人或者交易的第三人对于真实权利人己经放弃其权利的行使,或者事实上行使权利的人拥有真实权利,往往己经形成了主观上的信赖。如果长久“眠于权利之上”的权利人突然行使权利,将会破坏现有的财产秩序。我们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这两种观点都只认为取得时效只具有某一方面的功能,而忽视了其另一方面的功能,都是不全面的。事实上,取得时效兼具证据的功能和保护权利的功能。这两方面的功能是缺一不可的。
取得时效制度的设定并不违背我国的传统道德,因为一方面,该制度是以不背离社会的公序良俗为其出发点的,我们要设定的时效取得制度有一个重要条件,是占有人必须是善意的、和平的占有他人财产,恶意占有不能基于取得时效而取得财产,这就不存在为哄抢财物提供法律“空隙”和由悻于我国传统美德的问题。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道德观、价值观也在发生着变化。现代道德观、价值观影响下的法律趋向,放弃了所有权绝对的观念,否定了一味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的做法,而是倾向通过取得时效制度维护既定的事实状态,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促进经济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取得时效的设定更符合现代道德观、价值观影响下的法律趋向。
二、取得时效制度不能山其他制度所代替
(一)善意取得制度不能代替取得时效制度
所谓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按照一些学者的观点,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由之一在于:因为第三人在受让财产时,出于善意,因此可以即时取得对其受让的财产的所有权。而即时取得实际上就是一种瞬间时效,这一观点又称为即时时效说。据此,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适用于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priscription instanta.e nsucapione……entanla)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取代取得时效。我国也有一些学者赞成这一观点,认为在物权法中确认了善意取得制度以后,就没有必要再承认取得时效制度。我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应当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和取得时效一样都具有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物的有效利用的功能。一方面,两项制度都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在广泛的商品交换活动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其在市场上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这两项制度都保护交易的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另一方面,两项制度都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或利用其财产。因为法律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因之一在于,如果原权利人不积极、不审慎、不适时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导致财产被他人善意占有或善意受让占有,可以表明善意占有人更愿意利用原物,也可表明原物在善意受让人手中比在原所有人手中可能更具有利用价值,因此法律保护善意受让人而不是原权利人对原物的权利,则在许多情况下可能有利于充分发挥原物的效用。
然而,善意取得制度毕竟和取得时效制度是两项不同的制度,具体表现在:
第一,取得时效制度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下的期限以后,将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善意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不知或不应知出让人无权处分,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前者维护的是客观上存在的一种时间持续的状态,而后者强调的是一种主观状态的善意。或者说取得时效更注重客观事实,它虽然重视占有人的占有是否形成了一种自主占有的状态,但并不完全考虑主观状态的是否善意。因为在有一些国家的民法中承认在恶意状态下,经过一定的期间也可以取得权利。而且,对占有人的主观状态是否具有为自己所有的意思进行占有常常采用推定的办法。
第二,善意取得必须发生在有偿交易中,一般适用于通过买卖、互易等有偿行为来进行的交易。而取得时效则不限于通过交换而占有,实际上其大多适用于通过交易以外的赠与、继承、共同关系等行为而发生的情况,无偿转让行为也可适用。
第三,善意取得适用于善意受让人与无处分权的转让人之间的关系,受让人不直接与动产的所有权人发生关系;而取得时效是善意占有人与财产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不直接涉及第三人户在所有人与占有人之外,一般不涉及第三人。
第四,在适用的客体范围上也是不同的。善意取得的客体一般仅限于动产,而且有一定限制,依法不能自由转让的动产,如枪支弹药等限制流通物以及遗失物、盗赃物等非基于原所有人的意思而为他人占有的,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取得时效的客体除动产外,还包括不动产。对于依法不能自由转让的动产也可以适用取得时效。可见,实际生活中存在的一些动产权属不清的情形并不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未解决,取得时效制度仍有存在的必要。
(二)诉讼时效不能代替取得时效
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虽然同为时效制度,都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的期间,均要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二者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不可相互替代,其原因在于:
第一,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权利,学者大都称之为胜诉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仍然享有权利,但不得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这种权利只是一种“自然权种。而债务人虽然取得了永久抗辩的后果,但却不能因此而获得该项实体权利。如果财物己经由债务人占有,法院也不能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确认债务人对该财物享有所有权,所以诉讼时效并不具有确认产权归属的功能。
取得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就在于确定产权的归属。在取得时效届满后,基于占有人长期占有搜用该财产的事实,第三人又因信赖该占有而形成一定的财产秩序,因此法律为稳定社会关系,需要赋予长期占有该财产的非财产权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取得时效的设定,需要赋予长期占有该财产的非财产权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取得时效的设定,解决了诉讼时效未能解决的财产归属的不确定问题,消除了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出现的财产权利与其具体权能相分离的状态。
第二,二者的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请求权,具体包括基于合同债权的请求权、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以及其他债权请求权严但物权和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原则上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因为,如果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因适用诉讼时效而消灭,而所有权又不因适用诉讼时效而消灭,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实际上己经变成了一种空虚的所有权,即使仍然存在,也是毫无意义的。
第三,适用的条件不同。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致使其胜诉权消灭。其适用的条件是权利人不积极行使权利并经过了法定期限。而取得时效是指以自已所有的意思,公开、和平、持续地占有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达到一定的期限,从而可以依法取得所有权和他物权。由于前者作用于丧失权利,后者则作用于取得权利,因此两者在要件上是不同的。
当然,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之间也存在如何协调的问题。一方面如果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但又不到20年的取得时效,则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权利人的权利可能处于真空状态。另一方面,如果规定了取得时效,由于二者的起算点不同,也会发生冲突和矛盾。如诉讼时效要求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开始起算,可能快到二十年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这种诉讼时效反而会比取得时效期间更长。我认为,这些问题可以通过规定统一的期间(如二十年的最长期限,在此期间内,如不主张权利,则权利消灭)等办法解决,但这不应当影响取得时效制度的设定。
(三)公信制度是否能够代替取得时效制度
物权的公信原则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公信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就不动产而言,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只能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任何人因为相信登记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从事了转移该权利的交易,该项交易应当受到保护。例如,甲进行了产权登记,既使事后发现登记有错误,但甲将该登记的产权出让给乙时,乙并不知道登记有错误,他信赖登记的内容是合法、真实的,因此与甲订立合同,买卖该房产,既使以后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甲和乙之间的交易也应当是有效的,应当受到物权法的保护。二是就动产而言,占有具有公信力。占有人之间的交易也应当是有效的,应当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占有人在法律上推定为权利人,占有人与他人就其占有的财产发生交易,他人基于对占有的信赖而完成了交易,此种交易应当受到保护。
一些学者认为,由于取得时效主要适用于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的情况,但在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采用公信制度对善意的第三人进行保护。同时,由于公信制度的适用可以使第三人享有权利。例如,在前例中,根据公信制度而确认甲与乙之间的交易有效,实际上确认了乙享有所有权,这就起到了取得时效的作用。我认为,这一观点是不妥当的。应当看到,公信制度通过维护交易的安全,也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然而,公信原则只是解决了交易中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并没有完全解决产权的归属问题,从而不能代替取得时效制度。公信制度旨在保护不动产移转中的善意的受让人,而不能完全解决产权的界定问题,一般而言,如果不动产己经登记,尽管以后的事实证明登记存在瑕疵,登记的权利人并不是真正的权利人,但其将不动产移转给第三人,在此情况下,可以通过公信制度保护善意的受让人,确认交易有效。然而,在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况下,转让人和受让人达到了转让协议以后,既使双方办理了登记手续,因受让人是善意的,交易本身要受到公信原则的保护,但真正的权利人也可以在请求变更登记并实际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之后,请求实际占有的第三人返还其占有的不动产。尤其是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适用公信制度将会遇到极大的困难。但在此情况下,可以适用取得时效。
公信原则只是确定了为保护信赖而不因对不动产的无权处分使合同无效的原则。是否可以认为公信原则的适用使善意第三人即取得所有权?有一种观点认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的功能是相同的,可以使善意第三人即时取得所有权,其在本质上是一种瞬间时效,因此公信原则可以代替取得时效。我认为,公信只是赋予了公示公信力,只是为交易安全所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尽管在许多情况下因交易有效而使善意第三人继续占有不动产,但其对不动产的占有依赖于交易的合法有效。但是,如果交易的合法性受到挑战,如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仅靠公信原则是无法维持物权秩序的稳定的,因此有必要引入取得时效制度。
三、取得时效制度适用的范围
许多学者对取得时效设立的必要性产生疑问,主要原因在于其不仅认为善意取得、公信原则、诉讼时效等制度己经解决了取得时效所要解决的问题,而且取得时效在实践中适用的范围非常有限,因此法律上没有必要单独设立取得时效制度。我认为这一看法是不妥当的。因为在实践中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仍然是比较广泛的。具体来说,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包括了如下几种情况:
(一)不动产
所谓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关于不动产可以分为两种:一类是己登记的不动产;另一类是未登记的不动产。
1.己登记的不动产
取得时效的适用是否限于他人未登记的不动产,学者分歧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物权法以登记作为确定物权权属的法定证据,并且登记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交易安全的保障等均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这就要求对于己经登记的不动产,不得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取得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一定的既成的客观状态,并且为了尊重占有人及交易第三人所形成的信赖关系,为此,标的物的登记与否,并不影响占有人依照取得时效制度而取得财产的权利。
在我国,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极不完善,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登记错误的现象。尤其是因为我国登记机关采取的主要是一种形式审查方式,因此登记的错误也不能及时予以发现或更正,这就为取得时效的适用提供了可能。具体来说:一方面,在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况下,转让人和受让人达到了转让协议以后,既使双方办理了登记手续,因受让人是善意的,交易本身要受公信原则的保护,但如果事后证明该项交易应当被宣告无效,则受让人在合同被宣告无效以后继续占有该不动产就失去了法律依据。例如,真正权利人主张转让人和受让人在转让中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或者转让本身是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的,合同应当被宣告无效。这样,在合同被宣告无效以后,受让人应当向交易的另一方返还财产。真正的权利人也可以追夺该财产。此时,受让人不能仅仅依靠公信原则作为拒绝返还的抗辩。另一方面,在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的情况下,转让人和受让人达到了转让协议以后,既使双方办理了登记手续,因受让人是善意的,交易本身要受公信原则的保护,但如果转让人以交易构成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等原因予以撤销,受让人应当向交易的另一方返还财产,真正的权利人也可以追夺该财产。此时,受让人不能仅仅依靠公信原则作为拒绝返还的抗辩。
可见,在上述情况下,尽管交易本身要受到公信原则的保护,然而,公信原则并没有真正确定产权的归属,这就需要设定取得时效。基于取得时效,如果第三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该不动产达到法定期限,也可以取得所有权。
2.未登记的不动产
在许多情况下,不动产权利自始没有登记,而由一方予以转让,善意的受让人受让财产以后,真正的权利人对受让人主张权利,对权利进行追夺,在此情况下,适用公信制度将会遇到极大的困难。因为一方面,由于不动产权利自始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因此,受让人在交易时并不能根据登记情况,直接相信转让人是真正的权利人,他能够从一定的事实中相信转让人是所有人峋房屋是由转让人所建的、转让人长期占有并将房屋出租等),因此其是善意的,但是因为没有登记,所以未能根据不动产的公示方法所表现的信息宋确定转让人是真正的权利人,因此不宜适用公信制度。另一方面,由于不动产权利自始没有登记,法律上尚不能直接推定谁是真正的权利人,这就需要通过公信制度以外的制度宋确定不动产权利的归属。这一制度就是取得时效制度。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没有就不动产权利的设定、转移办理任何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则可以根据占有人以所有人的意思公开地湘平地、持续地占有一定的期限,就能取得所有权。如果真正的权利人是向第三人追索,第三人可以基于取得时效抗辩,并可以此为根据而取得不动产的权利。
在社会生活中,不动产权利特别是房屋未经登记的情况大量存在,因为在我国农村不动产并没有建立完备的登记制度,许多不动产并未登记。在城镇中,也可能会出现未登记的情况。例如,双方共同合作建房,在房屋建成以后,在办理登记手续之前,共有人一方出国,未能主张房屋的产权;另一方一直误以为该方抛弃了其共有权益,从而以所有人的身份占有该房屋。经过相当长的时间以后,是否可以基于时效未取得所有权,需要在法律上予以确定。否则极容易产生各种纠纷。因此在取得时效设定以后,可以解决这方面的权利纠纷。
3.不动产权利
除房屋所有权以外,一些不动产权利如地上权、地役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四荒土地使用权等,因为没有登记手续或因为登记错误,而由一方长期占有或使用,是否可以基于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需要确定。例如,某村农民在村边的一块荒地上,栽种林木,历经数十年,无人提出异议,后村委会决定将该土地使用权收回,是否应当对地上的林木等予以补偿?这就涉及地上权能否适用时效的问题。关于不动产的权利,可适用取得时效的有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地上权的取得。例如在他人土地上种树,经过法定期间,适用取得时效获得地上权。
第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在农村,由于土地登记制度不健全,所以关于土地权属的纠纷也时有发生。例如,一个农村经济组织善意占有、耕作相邻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是否可以适用取得时效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这只能通过取得时效宋有效解决纠纷。
第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例如,由于登记错误,将其它国有土地权利主体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善意受让人,善意受让人以权利人的意思和名义占有、使用达法定期间,在此期限内也无人提出异议,应当基于时效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动产
动产是指不动产之外的可以移动的财产。应当看到,取得时效对不动产权利的设定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对于动产来说,其适用并不是太大。一方面,动产大多是可消耗的、可替代物,因为取得时效的期限较长,动产在占有一段相当长的期限以后,将会自然发生毁损灭失;另一方面,对动产的占有,占有人要证明其是所有人的意思公开地、和平地、持续地占有是很困难的,许多动产(如遗拾物必须归还失主)己确定是法律上的归属,占有人不能证明其是以所有人的占有,要证明是公开地占有也十分困难。还要看到,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许多动产的归属己经能够确定,而不必适用取得时效制度。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取得时效制度对动产是完全不能适用的,我认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动产仍然有可能适用取得时效。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通过继承而取得的财产,事后证明不应属于遗产的范围,而是他人的财产,但占有人一直以所有人的意思而占有该物。二是通过无偿取得的财产,如甲赠与乙一幅古画,事后证明该画属于他人所有,此种情况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善意取得只适用于有偿的交易关系,不适用于赠与),但可以适用取得时效。三是对误以为是无主物,但实际上是他人的财产,占有人一直以所有人的意思予以占有,例如误以为是他人抛弃的财产,但实际上是归属于他人的财产。
总之,既使在物权法确认了公信原则、善意取得等制度以后,依然有大量的有关产权归属的争执需要通过取得时效制度宋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