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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建立民事立案最低标的制度的必要性
发布日期:2009-10-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立案条件。从这一规定看,凡是符合该条规定的四项条件,即原告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合法主体;被告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事实;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都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都应受理。但笔者认为,从诉讼的经济成本角度看,把民事诉讼争议财产最低标的作为立案的条件,建立民事诉讼最低争议标的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民事诉讼的目的应体现一定的社会经济价值。自从人类社会进入文明社会后,诉讼替代了“私人救济”,成为遏止和解决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但是,无论是在客观上还是在诉讼主体的主观认识中,诉讼都是一项能够产生一定效果,同时又需要支付一定代价的行为,这便是诉讼的成本。无论是对建立诉讼制度的国家,还是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都需要投入相当的经济成本。

    首先,从国家方面来说,在诉讼活动中,国家需要投入的经济成本——司法资源,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是人力资源。如进行正常审判活动需要有相当数量的专职法官、书记员、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司法警察等;二是物力资源,如为进行正常审判活动所必备的法庭设施、通讯及交通工具等;三是财力资源,如法官、陪审员、书记员等的薪金、司法鉴定费用等;四是时间资源,时间的浪费往往会导致审判所耗费用增加。目前,我国每年用于司法部门的财政支出均在700亿元以上。由此可见,诉讼活动是一项耗费巨额财政收入的国家职能活动。而在一定的时期内,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则是有限的。即使是对公正的追求,司法部门也不大可能不惜任何代价或不考虑司法资源的限制,为查明某一疑难案件的事实真相而无限期地展开法庭调查和辩论,更何况法院审判活动还要追求案件审理的快速高效,没有效率的公正,无论对国家还是对当事人都是毫无意义的。

    正是基于对诉讼经济成本的考虑,除应当设立保证审判活动迅速而高效运行的诉讼机制外,还应对诉讼手段的适用进行合理选择。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从立法上对各种诉讼程序的启动都规定了最低构成要件。例如:刑事诉讼则明确要求,只有符合犯罪构成的社会冲突,才具有受到刑事诉讼评价的意义;而行政诉讼解决的行政争议,也大都必须以行政复议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我国已于1999年制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该法的实施对缓解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压力,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当然,这样做并不完全是出于对行政管理权的尊重,也包含着对诉讼成本的考虑。在民事诉讼立法方面,许多国家在规定提起诉讼的条件时,通常都规定了诉讼标的达到一定的数额的纠纷才能向法院起诉,这样做是对一些极小标的的民事纠纷案件提起诉讼的立法限制,使国家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调整具有更大社会经济价值的民事争议中去,更好地发挥民事诉讼的国家管理职能作用。

    其次,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方面来看,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需要支付的经济成本主要表现为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以及其它开支。其中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上缴国库,充作国家税费收入,其他诉讼费用用于补偿司法部门及其他主体实施诉讼行为的耗费。通常情况下,当事人进行诉讼,总是希望诉讼能给其带来预期的判决价值。就某些个案而言,这个预期的判决价值可能不考虑经济利益,仅仅是为了从法律讨个说法。比如某县法院受理一起邻居之间,因一个财产价值不满1元的蒜臼(制作大蒜计用的器具)所有权争议起诉到法院,在法庭上双方据理力争,互不相让。该案后来经过了一审、二审和再审,历经数年,各自花费达上千元,甚至数千元,最后总算讨回了说法。诸如此类的“气官司”在司法实践中不在少数。争议双方仅仅是为了争一口气,通过诉讼讨个公道。但就整个诉讼活动而言,绝大多数当事人预期的判决价值主要还是经济利益。也即当事人付出了多少经济成本,获得了经济利益。没有理由认为,在正常情况下,当事人愿意用较高的物质耗费,通过诉讼去赢得较低的裁判上的价值利益。就算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那样,胜诉方的一切合理开支(包括诉讼费用)都由败诉方承担。但胜诉方总有一些无法转嫁的经济成本,如律师费用、收集证据材料时的花费,还有一些费用,也不大容易换算成金钱,因而难以转嫁给败诉一方。因此,对诉讼标的的最低数额毫无限制,当事人滥用诉权的结果,对当事人本身往往是得不偿失的。

    诚然,从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促进依法治国的角度说,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之间的争议,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我国多年来推行的五年普法教育,其意义也正在于此。某些因不合理收费,违反价格法规等引起的公益诉讼,虽然经济价值并不大,但对促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无疑起到了一定的监督和推动作用。但诉讼并不是解决社会发展中的任何冲突、争议的唯一途径。因其诉讼程序的特殊性,任何诉讼都要在法庭上公开进行,客观上受到繁琐程序的限制,无论是国家还是当事人都需要付出高额的经济成本。为“三角钱”、“二角钱”启动诉讼,无疑是对司法资源和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从客观上说,国家不可能把有限的司法资源大量地用于“一元官司”、“五分”钱官司的诉讼上。如果千千万万的人都仿效葛锐、王海那样,为“三角、二角钱”而轻易启动诉讼,无疑会导致滥用诉权的无聊行为和“诉讼爆炸”现象的发生,无端地增加法院的诉累。同时,也人为地导致人民法院大量案件积压。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并不是靠每个人都毫无顾忌地提起诉讼来实现,也不能靠诉讼案件的多少来衡量一个国家的法治程序的高低。恰恰相反,从法治的更深意义上讲,不考虑诉讼的经济成本,无论是国家还是对当事人,都是不切实际的。因此,在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增强诉讼的经济成本意识,应当做为提高公民法制意识,增强法制观念的重要内容。在民事诉讼的立法上,应建议对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的最低数额做出限制性规定。至于一些在国家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乱收费、违反价值法规的行为,则可以通过行政执法部门更快速有效的加以解决,而不必通过诉讼程序。这样做,对于减少一些当事人因为生活小事不断告状上访,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促进社会治安稳定,都是十分有益的。      作者: 吕战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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