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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高院判决叶文斌诉龙南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扣押案
发布日期:2009-04-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一般而言,合法性审查原则主要体现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法律依据、程序等的审查,但是,合法性审查也应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目的的界定、对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性质的界定。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通过审查,认为上诉人对无充分证据证明确系被盗抢的车辆施行长期扣押及对被上诉人5000元人民币进行没收的行为,不属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而属于治安管理中的一般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也未向法庭陈述不能提交的正当理由,应承担败诉的后果。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即是通过对被上诉人实施行为法律性质的界定,实现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

案情

    2000年上半年,被上诉人叶文斌通过曾美韶的介绍,从朱永平手中以81800元价格购得一台发动机号为4054KM1733,车架号为DHNV320PJ16596的墨绿色三菱吉普车。2002年11月龙南县公安局认为该车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盗的一辆三菱吉普车发动机及车架号的阿拉伯数字相同,即以销赃为由,于12月9日决定对叶文斌取保候审,同时扣押该台三菱吉普车和现金5000元。2003年9月15日作出没收5000元保证金决定,12月29日作出解除叶文斌取保候审决定,并于2004年3月2日同时送达给叶文斌。

    叶文斌向赣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龙南县公安局的相关行为违法,并归还被扣押的吉普车和现金,并赔偿相关损失。

裁判

    赣州中院经审理判决:一、撤销被告龙南县公安局2002年11月29日作出的扣押原告叶文斌购买的赣A20749号三菱吉普车的行为。二、撤销被告龙南县公安局2002年12月10日作出的扣押原告叶文斌现金人民币5000元的行为。三、由被告龙南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扣三菱吉普车及现金人民币5000元退还给原告叶文斌。

    判决后,龙南县公安局不服,提出上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从上诉人提供的“中国犯罪信息中心被盗抢机动车辆信息系统”下载的信息资料表明:车辆类型:轿车型小客车。颜色:深绿。厂牌型号:三菱吉普。车架号:16596,发动机号:1733。同样是上诉人提供报案人刘建军报案时登记的被盗抢机动车详细信息中反映车辆类型:小型吉普车。颜色:绿色。厂牌车辆:三星6470。车架号:16596,发动机号:1733。从上述两份证明材料中对比车辆详细情况,多项内容不相符。被上诉人被扣押的车架号为:DHNV230PL16596,发动机号为:4G54KM1733,又与上诉人提供的从公安部被盗抢机动车辆信息系统下载的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不相符。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扣押的车辆与被抢的车辆为同一车辆。

    对无充分证据证明确系被盗抢的车辆施行长期扣押,不属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上诉人还于2002年12月,以涉嫌收购赃物罪对被上诉人叶文斌取保候审,收取了被上诉人保证金5000元人民币。又于2003年12月29日作出解除被上诉人叶文斌取保候审的决定,同时决定没收被上诉人叶文斌5000元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02)赔他字第11号批复明确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没收决定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没收被上诉人5000元人民币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上诉人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公通字(1998)31号《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辆案件的规定》中的一些条款,均是规范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扣押、追缴以及判处刑罚的规定,都不能作为公安机关作出没收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扣车和没收5000元人民币的行为不是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而是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叶文斌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也未向法庭陈述不能提交的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作出的扣押车辆和没收5000元人民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2006年6月1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编写人: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甘传洲  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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