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张某在某专卖店看中一辆电动车,遂产生设局骗车的念头。后张某谎称为岳母装修房屋,在劳务市场找到素不相识的农民工冯某,并对冯某称其岳母对外人装修不放心,要冯某与其以表兄弟相称。两人乘车到专卖店下车,张某对冯某讲其岳母家就在附近,提出先买辆电动车再去装修。进入专卖店后,张某不断在店主面前称冯某为表弟,并不时询问其对电动车的意见。最后张某就之前已看中的那款车与店主经过讨价还价后成交。付款前,张某提出要试车,店主以为冯某是张某的表弟,有其在场没有丢车危险,于是应允,张某驾车后一去不返。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00元。
【分歧】
对于本案的定性,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构成诈骗罪。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害人基于张某的欺骗行为而处分电动车,致使张某得到电动车,被害人受到损失,整个过程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应当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构成盗窃罪。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了欺骗的手段,虽然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但被害人并没有因为错误认识而将电动车转移给张某占有的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因此不应构成诈骗罪。张某以不法所有为目的,通过欺诈手段,违反电动车占有人意志,将电动车转移为自己占有的行为,应当定性为盗窃罪。虽然张某使用了欺诈手段,但这只是为了给其占有电动车创造便利条件而已。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盗窃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使用平和的方式,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的行为。本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但并不限于秘密窃取,事实上也完全可能存在公开盗窃的情况。诈骗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
事实上,虽然诈骗罪和盗窃罪都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型犯罪,但盗窃罪属于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而诈骗罪属于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犯罪,成立诈骗罪要求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由于诈骗罪与盗窃罪属于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所以需要严格区别,而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是诈骗罪,没有处分财产的是盗窃罪。诈骗罪与盗窃罪属于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不存在同一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与盗窃罪,二者处于观念竞合关系的情况。因此,正确理解和认定“处分行为”,就是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
处分行为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即由行为人或第三者事实上支配财产。至于受害人是否已经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一方面,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判断,即在当时的情况下,社会的一般观念是否认为受害人已经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进行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另一方面,受害人是否具有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支配或控制的意思。
结合本案来看,专卖店店主只是让张某进行试车,并非让其占有或者所有车辆。尽管张某谎称冯某为其表弟,并且自己只是试车,可能使店主产生了错误认识,但店主并没有因为错误认识而将电动车转移给张某占有的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因为在社会的一般观念来看,店主允许顾客试车,显然不是将财产转移其进行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另外,也看不出店主有转移占有的意思,因此张某不应构成诈骗罪。本案中,张某以不法所有为目的,通过欺诈手段,违反电动车占有人意志,将电动车转移为自己占有的行为,应当定性为盗窃罪,虽然张某使用了欺诈的手段,但这只是为了给其占有被害人财物创造便利条件而已。(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罗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