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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独立性的考察
发布日期:2004-05-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引言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为物权行为理论的两个核心问题。其中,又以独立性(分离原则)问题为根本。如果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就基本上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至于物权行为是否应无因,乃是建立在独立性问题之上,可以讨论,但不应为否认物权行为理论本身的理由),如果认为无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使物权直接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则亦无讨论物权行为的必要。因此,论证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成为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础问题。

  何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分离,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此谓之物权行为之独立性。” [1]刘得宽先生认为:“债权契约仅仅不过为原因行为,除此外另须要有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之法律行为(即另须专为物权变动之合意Einigung),此乃物权行为之独立性。”[2]物权行为的独立性问题,实质上是物权行为有无存在价值的问题。按照大陆法系的理论,如果债权行为本身的功能,即可涵盖物权变动的效果,则不需要于此之外再有物权行为的概念,反之,应承认物权行为的合理性。

  我国理论界对无因性涉及较多,但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问题,却似无深入之探讨。本文拟采类型化的讨论方法,结合利益衡量,对买卖、设定用益物权、设定担保物权、所有权抛弃、所有权保留等行为中的物权行为独立性的价值,进行论证。在讨论之前应说明的是,本文坚持传统大陆法系的债权概念,即债权为一种相对权,以特定人为义务人,而要求其为一定行为的权利。[3]另外,只存在债权行为的场合,如当事人约定深夜不弹奏钢琴,或以作为为内容,其性质属于劳务或物之使用收益时,与物权行为无关涉。[4]故讨论的范围,应排除此等情况,自不待言。

  二、买卖行为

  买卖行为中,是否有独立之物权行为存在,最具争议。对此有两中截然不同的观点: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认为:买卖行为中只有一个债权契约,交付或登记只是对买卖契约的履行行为,并以交付或登记为其所有权移转的发生条件。交付与登记并不是一个含有以移转所有权为内容的意思表示行为(物权行为)。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则认为:交付或登记本身含有一个在债权行为之外客观存在的,以直接发生所有权为目的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区别于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是以使相对人相互负担为物权行为的义务),只有通过它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

  在理论上,这种对立可以认为是建立在一个不同的观念之上:即是否坚持传统的债权的内容。传统的债权乃为一请求权,请求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在买卖契约中,债权人取得了请求债务人作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债权人的行为的权利。如果坚持这一观念,那么在逻辑上必然推出:债务人按照依债权契约所负担的义务所为的行为,是以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与债权人的行为,虽然这种义务的产生是以债权契约为原因的,但其行为的内容和发生的效果与债权行为的内容和效果,明显处于同一个最终目的(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注意,不是取得标的物)的两个不同的阶段上(即债权行为建立了一种当事人之间的相对请求权,而物权行为使这种相对请求权最终变成对世的绝对物权),应该认为是一个新的不同内容的法律行为。然而,如果认为债权契约中已经确定了物权变动,交付或登记只是使其发生效力的履行行为,那么这必然会导致对传统债权概念的否定,即买卖这一债权契约中,既包含了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也包含了关于履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行为的各种事项的合意(包括交付标的物的质量、数量、交付时间、地点等等)。而实际的履行仅仅是一种不包含任何意思表示的履行行为。应该说,从债权契约的目的观察(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价金的所有权),在一个买卖契约中认为已经包含了所有权移转的合意,符合交易双方的最终目的,因此将此合意独立出来,确实没有必要,也有纯粹拟制之嫌,因此可以将买卖契约作为所有权移转的根本动力,同时使交付或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方法。但分析之下,这种模式存在着若干弊端。第一,模糊了债权和物权的区分意义。债权和物权的区分,意义甚巨,将债权契约作为所有权移转的唯一动力,使得两者难以分别。债权为相对权,仅对相对人请求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权利;物权为绝对权,直接管领支配标的物。上述的做法无疑会产生一种“债权物权化”的倾向。同时,这种混淆对整个民法体系会产生多大的负作用,实难预料。第二,原本以债权取得物权的两个不同阶段(由债权契约到物权契约),内容清晰,权利由相对渐进到绝对,由请求渐进到作为,不同阶段有不同内容和不同效力,极富有制度上的弹性和合理性。现在,将债权作为唯一动力后,两个阶段被并于同一内容,究竟是对交易的方便和理解的通俗起了作用,还是僵化了一个循序渐进的交易过程,减少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程度,颇有疑问。盖一个买卖交易,从接触到产生初步的合意,再到最后的履行,对于标的物价值巨大者,确实需要这样一个过程。第三,如果将买卖契约作为物权变动的唯一动力,交付和登记只是一种履行行为,其中不含有任何的意思表示,是一个事实行为,那么必然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时有原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变成了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时他的交付行为是否有效呢?按照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观点看,应该是有效的,因为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在债权契约中已经成立了。履行只是一个不含有任何价值评价的事实行为。但是,从公平合理来说,让一个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作成一个交付行为,似无依据。而从登记要求来说,登记机关更不可能让一个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完成登记行为。其实,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正是在于否定物权行为,也就否定了交付或登记中含有的意思表示,而这种意思表示,比起债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更具有终局性和公信性,更符合物权的特殊效力。将这种意思表示过早地确立在债权契约中,似难谓合理。第四,当债务的客体没有确定化,如种类之债(Gattungsschuld)和金钱之债(Geldschuld)的情况下,债务人并不是针对特定的客体负有义务,因此也无法径自对特定客体的权利内容进行变更(如移转所有权)。[5]按照物权特定主义,当事人双方是无法产生移转所有权的合意的。但采物权行为理论则能解决问题,当债权契约产生的是种类之债的时候,只要当事人在为物权合意的时候标的物能特定可以了。第五,在多重买卖场合,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则出卖人订立的多个买卖合同之间,具有平等性,当出卖人与其中一个卖受人达成物权合意的时候,其他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出卖人负违约责任。这样,多重买卖关系清晰,易于处理,适应交易复杂化的要求。但是,如果否认物权行为,债权契约成为所有权移转的唯一动力,多重买卖中的债权契约已经不具有了地位的平等性,而是应该认为第一个达成的契约才具有效力,其他的都成了无法实现的契约,这对与交易灵活性和保护其他签定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地位,甚为不妥。

  为了更好地说明问题,我们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对两种不同的观点作一个比较。[6](1)此处要衡量的利益为买卖交易行为中,基于当事人不同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同结果下的各种利益,这些利益涉及到的主要有交易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及社会的利益。故利益衡量时因作综合考虑。(2)所举的事例:A与B就买卖B所有的一珍贵古董花瓶(价值巨大)达成买卖契约,但未为交付,后B又以此花瓶为标的物与C达成买卖合意,未为交付,在此期间又以此花瓶作为抵押物并为登记,向D借款10万元人民币。后又与一博物馆达成借用合同,约定若干天后交付,博物馆欲以此花瓶作为展览物,并已对外出售门票。(3)采物权行为,发生如下情况:A对古董花瓶作成多重买卖,B虽然有无法得到标的物之虞,但可使A负违约责任,利益受有保护。此对C也相同。而A以违约的代价换来选择之利益,应为合理。当B或C与A为物权合意时,应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查明标的物上之权利负担。而A则负有权利瑕疵担保的责任。故B或C可以要求A负违约责任。也可以与A在物权合意中对价格条件予于变更,此对B或C之利益,均可谓保护周到。对博物馆而言,若交付时候A已将古董花瓶交付与B或C,则可要求A负违约责任,并将所得违约金补偿游客之损失。博物馆和游客之利益可得保护。若B或C与A约定之交付日期恰为展期之内,则B或C可要求A负迟延责任。(4)不采物权行为理论,而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则发生如下的情况:B与C都与A产生了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意,究竟谁能如愿,依仗于交付这一事实行为。事实行为,无意思表示之参与,因此B或C纵然胁迫、欺诈A为交付行为,亦可取得所有权。假如B对A为胁迫,则A与C之利益受损,而博物馆之利益,也将受损,且无法向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之A要求违约责任,而游客之利益,也不能得到有力之保护,惟B得有不当的利益。另外,若此时A成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B或C中只有一方能通过交付得利,A与B或C其中一人都将受损。而对于标的物设有抵押这一事实,B或C在交付这一事实行为时也不可能去查明,因为其所有权移转之合意在债权行为时已作成,而那时标的物并未设有抵押。因此无法要求A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对B或C保护不周。(5)比较两者之结果可以看出,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更有利于各方利益之平衡,符合法律公平合理的精神。

  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下,买卖交易从表面上看似乎简捷与符合一般的观念,但实际上却大大降低了处理复杂情况的弹性,从利益衡量上来看,缺乏对各方利益妥当保护之能力。究其实质,乃在于物权行为理论将完整的买卖行为分为产生负担履行一定行为的债权契约与最后确定移转所有权的物权合意,具有过程上的渐进性和法律关系上的明确性,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和适应复杂的交易情形,具有重要意义。

  三、设定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指对他人之物,于一定范围内,得为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7]作为一种典型的定限物权,如何使之发生得丧变更,在采物权行为与不采物权行为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区别。在不采物权行为理论的情况下,使用益物权发生变动,应以债权合意为之。例如基地使用权的设定,应以书面方式来设定基地使用权合同,并为登记。邻地利用权(地役权),也以书面为之(可不需登记)。在这些合同中,应含有物权变动的合意,在基地使用权和农地使用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在邻地使用权,以存在书面合同为足。

  但是,这种以(债权)合同来设定物权的情况下,难以避免的会产生如下问题。1、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但设定用益物权体现的却是物权的对世性,如允许用债权合同多重设定,对物权秩序的稳定和当事人一方利益的保护,难谓妥当。2、物权的设定,应符合物权法定主义,而债权本身却具有任意性,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任意归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盖不为国家所干预。这样,用一个债权契约去引起物权的变动,其受有诸多限制,任意性明显不再发挥作用,债权契约也失去了本身的意义。且当事人之间的任意性约定,对合同的解释和适用,也会产生困扰。3、不采物权行为理论,则债权契约中必然包含物权变动的合意,而登记则成为一事实行为,即使当事人受有胁迫、诈欺,仍然产生物权变动,这显然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4、用债权合同来达到物权的变动,在结果上似无不同,盖舍弃物权行为理论,同样能产生物权之变动;但将合同作用之范围过度扩大化,将本无债权引起的物权变动的情况下,也以债权合同来达到目的,对于整个民法体系的清晰化和法律行为的类型化和多样化,实有侵害之危险。例如在邻地利用权的设定,在物权行为理论下,双方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作成书面,即成立邻地利用权,甚为合理。但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则需以合同来实现物权变动,那么此时债的一般性质,其实都已经没有意义了:首先,邻地利用权之设定,为相邻关系调节不周之扩张或限制,故仍受制于相邻不动产所有权界限的强制性规定,[8]与合同之任意性有所不符。其次,假设当事人设定了邻地利用权的合同,另一方违反合同,或双方磋商缔结合同,但由于一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没有成立,此时,要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显然不当,因为另一方一般不会因此而遭受损失,更不存在缔约过失问题。但是,如果采物权行为理论,则双方可直接用书面作成物权合意,使物权直接发生变动。除非作成物权合意时一方受有胁迫,或者双方约定权利灭失的条件,或由于土地的灭失、法院的宣告、抛弃等原因出现,[9]否则不能任意撤销。这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确定和清晰,显然更为有利。最后,邻地利用权具有从属性。地役权为需役地所有人,为其土地便宜之用而有之权利,不得与需役地之所有权分离而存在,不得保留地役权而处分需役地所有权,同样,地役权也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为让与,或为其他权利之标的物。[10]这样,邻地利用权合同便失去了债权的让与、代位权等内容,其体系及作用已支离破碎。至于撤销权,似乎更没有可以存在的可能,盖邻地利用权的设定,并不可能给土地财产带来减少与损害。

  上述几种缺陷,实为债权合同的功能难以涵盖直接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情况而致。但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后,问题可得较圆满的解决。双方可对设定用益物权达成物权合意,并经登记而取得物权。除非物权合意有瑕疵,否则即产生物权变动。这种瑕疵既包括一方受有诈欺、胁迫而为意思表示,也包括合意违反物权法定,或对强制性规范的违反。由于双方当事人所为的是物权合意,故不能为让与。在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下,先达成的物权合意具有优先之效力,纵使设定人再与其他人达成同一物权合意,其目的也将因为先设定的用益物权而无法实现。

  四、设定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是指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特定之物或权利上所设定之一种物权。[11] 在我国法律制度上,大致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在德国,主要有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金债务、动产质押权、权利质押权、所有权保留和让与担保, [12] 1898年日本民法,则建立了留置权、先取得权、质权及抵押权的担保体系。[13]可见,担保物权的种类,于不同国家有所区别,主要在于各国之具体社会状况和经济发展程度,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担保物权的种类也日趋繁多。

  (1) 关于抵押权

  抵押权的取得,一般有依法律行为而取得、依法律规定而取得和依继承而取得等三种方式,惟第一种方式存有较多疑义。产生疑问的是,究竟设定抵押权的法律行为是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或是两者皆有之?我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并将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动产与除此之外的财产区分开来,前者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后者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对此,多数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并未采用物权行为的理论,此抵押合同乃为债权合同,并不存在以抵押权设定为直接目的的物权合同。[14]

  但是,在我国的立法模式下,用债权合同(抵押合同)作为设定抵押权的唯一手段,是存在诸多缺陷的:1、按照债权的概念,标的物不需要特定化,即只要在履行债务时可以特定即可。但是一般认为,抵押物必须特定,即抵押的财产必须是某项特定的财产,或者该财产具有特定的范围。[15]显然,债权形式主义在这一点上无法自圆其说。2、采债权形式主义,抵押合同不经登记,究竟是不生合同的效力还是合同虽然成立,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多数学者认为,我国《担保法》对此采折中主义做法,即对特定的财产采登记要件主义,对其他的财产采登记对抗主义。王利明教授认为,应采登记对抗主义,而不应采登记要件主义。[16]但是,无论采何种主义,都无法克服其本身的矛盾。如果采登记要件主义,则没有登记的抵押合同应不生效力,抵押人不受其约束,这对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甚为不当。因为合同无效,受害人无法要求违约赔偿。在抵押权人以订立未为登记的抵押合同为条件而订立主合同的场合,更违背利益的平衡。但是,在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场合,问题是否得以解决了呢?回答也是否定的。首先,逻辑上难以成立。一方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抵押权已经成立了,但是这个抵押权却是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经过登记,在债务人破产时,抵押权人是不能作为优先受偿人,这个抵押权是不具有完全的效力,即不对世的。其实质是牺牲物权的对世性来给相对人之间一个债权的请求权,在理论上欠恰当。其次,登记对抗主义违背了物权公示原则(der Publizitatsprinzip,Offenkundigkeitsprinzip)。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够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并进而决定物权的变动效力的原则。[17]但在登记对抗主义下,没有登记的抵押合同却仍发生所谓的相对人之间的抵押权效力,是一种对公示原则的背离,实质上,这种不具有对世效力的抵押权是一种债权而已,并不具有物权的效力。最后,登记对抗主义有导致物权秩序混乱的可能。有学者认为,采用登记对抗主义不会影响第三人的利益,[18]对此值得商榷。例如在A物上存在着甲、乙、丙三个抵押权人,其中甲的抵押权已为登记并生效。丙的抵押合同虽然最先订立,但却迟迟未为登记行为。此时乙信任A物上只有甲一个抵押权人,于是订立抵押合同,并约定于三天后办理抵押登记。但是丙此时却恰恰在乙登记前进行了登记。这样,乙的利益受有损失,对其保护有失公平。在有更多抵押合同存在的情况下,抵押权之间的关系更为复杂与不稳定。3、将抵押合同作为抵押权产生的根本原因,对交易的自由弹性和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明晰性,殊为不利。一般来说,当事人之间依法律行为发生抵押权的变动,应有两种途径,即可以直接以物权行为发生抵押权的变动,也可以先“约定”设定抵押权,此乃为债权合同,再依此债权合同请求相对人设定抵押权,即为设定抵押权的物权行为。[19]如此,当事人在为债权行为时,不必对抵押物有处分权,抵押物也不必特定化,只需在为物权行为时,抵押人有处分权,抵押物可以特定即可。另外,抵押人也可与数个当事人设定抵押合同(债权合同),因此抵押合同为债权性质,故相互间效力平等,其中一个抵押合同实现(既为设定抵押权的物权行为)后,其他抵押合同即可以继续为物权行为,也可以依照合同要求抵押人负违约责任(例如合同中要求此抵押权为第一位次的抵押权而不能实现),各方关系明白易处理。当然,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直接为设定抵押权的物权合意,并为登记,而不以债权行为作为发生抵押权的原因,自不待言。

  (2)关于留置权

  留置权的产生,在具备一定的要件时,依法律之规定当然发生,不得依契约使发生此权利之效力。[20]因此,债权合同显然没有了适用的余地。在这里,可以讨论的是,留置权的发生是否能依物权行为而为之。一般认为,留置权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全债权的目的而设置,是否使留置权发生,即债权人可否抛弃留置权对第三人及公益无关。[21]应当允许,自不待言。在此,留置权的抛弃乃有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物权的变动,即只要债权人单方表示抛弃留置权,此担保物权即归于消灭。因此,这种抛弃行为应认为是一种单方的物权行为。而不可以认为是一种事实行为。因为事实行为不含有意思表示,在债权人受诈欺、胁迫的情况下,仍认为其产生抛弃的效果,则对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衡量,显然不为恰当。

  五、所有权的抛弃

  所有权的抛弃,为一种典型的只有物权行为,而无债权行为的现象。否认物权行为者,多将其归为事实行为。事实行为(Realakt),不以表现内心的意思内容为必要,乃无关于心理的行为,从而不适用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尤其是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22]但是,将所有权抛弃行为归为事实行为,于理论与实际都有不妥。在理论上,法律行为分为单方行为与多方行为,而单方行为中,又可分为有相对人与无相对人的法律行为。债权法上以捐助财产设立财团的行为为典型,而物权法上则以所有权抛弃为典型。[23]如果将所有权抛弃归为事实行为,势必破坏理论体系的完整性,殊为不当。在实际中,例如A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由于精神原因,抛弃其所有之货币、财产而不知自己所为之事,如果认为其行为为事实行为,则无需考虑其内心意思和行为能力,则不善意之人尽可将其所抛弃之物归为己有,却仍受法律之保护。显然,这是不合理的。况且此财产还关系到其家庭成员之生存利益,如此利益衡量,显然不当。因此,所有权的抛弃,应为典型的物权行为,因考虑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和内心意思,才能维持法律公平的精神。

  六、所有权保留

  所有权保留,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制度。[24]在采物权行为理论的情况下,附条件的是移转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因为标的物虽为交付,但移转所有权的物权合意并没有达成,而是附了停止条件。在此有疑问的是,我国不采物权行为理论,那么附停止条件的究竟是整个买卖合同,还是只是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部分附条件?

  在我国台湾地区,因采纳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原则,故所谓附条件买卖,买卖契约本身完全成立,并未附有条件,而是移转所有权的物权行为附有条件。在英美法上,由于没有严格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所以此所谓附条件应为对买卖契约附有条件,所以称为Conditional Sale.[25]我国民法理论中似不承认物权行为之存在,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于是产生上述疑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从文意并不能推出何者附条件。有学者认为应是债权合同中与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有关的部分附条件,而整个合同并未附条件。其实,债权形式主义下构建保留所有权买卖是存在缺陷的。第一,按照债权形式主义,买卖合同本身就包含了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意,而交付只是不含意思表示的合同的履行行为,并据此发生物权变动。而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保留的是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意。从法理上来说,其实已经是采用了区分原则的精神,即将物权合意从债权合同中加以分离,单独对其附以停止条件。其二,如果一定要保持债权形式主义的纯粹性,则应解释为整个买卖合同附条件,即当买受人支付价金达到约定要求时,合同成立并生效,所有权立即移转于买受人。但是,这样对出卖人的保护就明显不当了。因为假如合同不成立,出卖人无法要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至多只能要求其负缔约过失责任。因此,要合理建立此制度,应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甚为明显。

  保留所有权合同,究其本质,在于确保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得主张之未偿价金债权,是经济发展,消费增长的产物。[26]其法律制度上的反映,恰好是出卖人一方面欲与买受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以完成盈利之目的,另一方面又对最终的所有权变动附以条件,以为债权的担保。其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完全吻合。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虽然合同法可赋予当事人在不违背公序良俗,不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为任意之约定,但一旦产生纠纷,法律之解释与适用颇为不易,且有失法律之可预见性与逻辑性。

  七、结论

  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不难看到,物权行为理论在大陆法系有其坚实的社会经济基础,它深化了法律概念,适应了迅速发展的社会经济生活。我国目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认识,尚存分歧。学者多基于物权行为无因性之批判,而忽略其本身的价值,或多从买卖行为考察,而未为其在如所有权抛弃、保留所有权买卖等制度中的贡献作深刻的分析,因此难免得出片面的结论。我国正日益深化市场经济的改革,法律制度作为上层建筑,应为经济基础之真实积极的反映,方能为社会的进步,作出应有的贡献。我国正加快民法典的制定,如何制定真正适合社会发展要求的民法典,任重道远。而对于物权行为这一重要的法律制度,我们无疑应该作更多深入的检讨。

    注释:

  [1]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7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2] 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第464页,台北1980年再版。

  [3]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第8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4]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25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5] 参见[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第175-176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

  [6] 关于利益衡量方法,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论述较详,可资参考。

  [7] 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第497页,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

  [8]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274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

  [9] 参见梁慧星,陈华彬:前揭书,第280-281页。

  [10] 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第206-207页,1957台北初版。

  [11] 参见史尚宽:前揭书,第225页。

  [12] 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258-259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

  [13] 参见陈华彬:前揭书,第564页。

  [14] 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第60-6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15] 参见王利明:前揭书,第686页。

  [16] 参见王利明:前揭书,第698-701页。

  [17] 参见孙宪忠:前揭书,第82-86页。

  [18] 参见王利明:前揭书,第699页。

  [19] 王泽鉴先生认为,应严格区分设定抵押权之“约定”(债权行为)及抵押权之“设定”(物权行为),但实际上也可同时为之。参见氏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第11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20] 参见史尚宽:前揭书,第444页。

  [21] 参见史尚宽:前揭书,第444页。

  [22]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第25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23] 参见王泽鉴:前揭书,第259-260页。

  [24] 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第594页。

  [25]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128-13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26]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第125-1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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