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发布日期:2009-09-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票据行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所为的要式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和保证。票据行为具有要 式性、无因性、文义性和独立性的特点。?
票据行为是一种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但票据债务的产生往往又不以实际交易中已经存在的票据原因为其必要条件,何以会出现这种法律后果?理论上究竟有何依据?这涉及到票据债务的理论基础——票据理论(Wechseltheorie)的问题。
最早提出票据理论问题的是艾尼尔特(Eniert),他于1893年首次倡导了“商人钞票说”(Papiergeld der Kaufleut),到了十九世纪中叶,利伯(Liebe)、托尔(Thol)等学者相继提出了“要式行为说”、“定额支付约定说”、“交付契约说”等,以后在“要式行为说”的基础上,又相继产生了一些新的票据理论,如“创造说”(Creationstheorie)、“契约说”(Vertragstheorie)及“法律外观说”(Rechtsscheintheorie)等。?
一、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及其理论依据
一纸票据上可以有多个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同时存在,在时间顺序上必然也会有前后关系,如果一个票据行为无效是否会导致另一票据行为的无效?根据民法的一般原则,有前后关系的数个民事行为,如果前一行为无效,后一行为也归无效。但民法的这个一般原则如完全移植适用于票据行为,票据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将不得不调查清楚其前手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或者有无可撤消的情形,如此一来,票据法促进票据流通的功能就无法实现。如果排除上述民法原则的适用,而在票据法中作出一些特别规定,以便受让人在受让票据时,只须调查直接让与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即可决定是否受让票据,那么票据的流通障碍即可排除。为达到这一目的,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7条、我国台湾《票据法》第8条、第15条、日本《票据法》第7条也有类似规定。这种不同于民法的规定,一般称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或者票据行为独立原则或者票据债务独立原则。?
至于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具体含义,学者间的意见分歧很大。有的认为,“为票据行为之人应各就其行为负担票据债务,与其他各个行为毫不相涉,是为票据行为之独立性;详言之,凡签名于款式完备之票据上者,对于善意执票人,应独立负担票据上之债务,不因他人票据行为之无效而受影响者也。”有的认为,票据行为各依票据上所载文义分别独立,一行为无效,不影响他行为之效力,是为票据行为之独立性。有的认为票据行为独立性是指“在具备‘应记载事项’之有效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票据行为者,即使他人所为票据行为无效或被撤消,其票据行为之效力仍不受影响,应依其票据行为独立负担票据债务。”有的认为“票据行为之独立性,系指就已具备基本形式要件之票据,于其票据上所为之各个票据行为,各依其在票据上所载文义分别独立发生效力,不因其他票据行为之无效或被撤消,或有其他瑕疵而受影响之谓”。任何一个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大致可以从行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来考察,票据行为也不例外。上述各个定义并没有区分实质无效和形式要件欠缺无效,即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仅适用于实质要件无效的场合亦或还包括票据行为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的场合。通行的观点认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一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因其票据行为实质上的无效而受影响。针对这种流行观点,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意见,认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系指票据行为原本各别以票据证券上之文义为其意思表示之内容而独立成立生效之谓也。换言之,各个票据行为,各自依其是否具备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及交付要件,以判断其是否成立生效,一票据行为之无效,当然不影响他票据行为之效力,无庸区别是否以他行为为前提而异其结果。”提出票据行为之独立性“不仅适用于实质无效之场合,而且于方式欠缺之场合,亦有适用之余地。”
如果对以上观点做一简单概括,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应当包括这样几层含义:(1)票据行为以其实质要件的合法和形式要件的完备而独自发生法律效力;(2)一个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另一无效票据行为的影响。但是,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究竟是因为票据行为在性质上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不同所当然有的结果,亦或是有意排斥民法一般原则的适用以便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和促进票据的流通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呢?如何从理论上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主要存在有两种学说,一是注意规定说,一是特别规定说。?
(一)注意规定说 〖HT5”SS〗注意规定说是从票据行为的性质本身立论,认为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独立性的规定,并不是一种特别的例外规定,而是一种注意规定。票据行为是一种文义行为,票据行为人是根据票据上所载文义而负担票据债务,这种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是一种单独行为,票据行为的文义性决定了票据行为必须独立,票据法正是注意到了票据行为的这一特性,作为一种当然结果,才规定了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在注意规定说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所有票据行为均属债务负担的单独行为,票据行为是由票据债务人一方的行为而成立,因其单独行为而负担票据债务,票据债务并不是由契约关系而发生,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都是因有签名于票据的单方面行为,才对持票人负担票据上的义务,此称之为单独行为说。赞同单独行为说的在学术界占多数。与单独行为说相对应的是契约行为说。契约行为说认为票据债务人之所以负担票据债务,是因为与票据权利人之间缔结有契约的缘故。〔11〕针对注意规定说,有学者指出,即使各票据行为是以票据上所载内容的个别意思表示为要素,但如果出票行为实质上无效而致使票据也为无效时,如果按民法的一般原则,则在无效票据上所为的背书、承兑,其效力就会完全被否定,因此,不能说票据行为的文义性必然会导致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二)特别规定说特别规定说认为,如果允许民法的一般原则适用于票据法,则必然导致后行票据行为的效力要受前票据行为的无效或被撤消或有瑕疵的影响,因此,为了保护票据交易的安全,保障持票人的利益,以提高票据的支付性和流通性,有必要由法律特别承认票据行为的独立性,而排除民法上一般原则的适用。针对特别规定说,也有注意规定说的学者认为,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和促进票据的流通并不是确立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原因,而是票据行为独立性确立后的结果。依笔者之管见,票据行为的文义性和独立性都是法律特别规定的结果,其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和促进票据的流通,并不存在文义性必然导致独立性或独立性必然导致文义性的情形,票据行为的文义性和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只是从不同的方面体现了票据法维护票据交易安全和促进票据流通的宗旨。票据行为的文义性当然隐含着票据行为的独立性,而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也必然会提出票据行为文义性的要求,因此,从总的来说,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法律特别规定的结果,其目的在于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和促进票据的流通,票据的文义性则可以作为票据行为独立性的有力佐证。?
二、票据行为的独立生效
有学者认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仅限于票据行为无效时始有适用的余地,〔15〕言外之意,只要票据上不存在无效票据行为,也就不会涉及无效票据行为是否会影响其他票据行为效力的问题。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票据行为的独立性除了在一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另一票据行为效力的场合有适用余地外,还包括票据行为依其文义独立发生法律效力的一面。?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第56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这样几个条件方能生效:(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4)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票据行为实属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原则上,其独立生效既应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更须符合票据法的特别规定。以下从票据行为的特定性质出发,探讨一下票据行为的具体生效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任何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都是一种意志行为,都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并以产生一定法律后果为目的的,故行为人必须具备正确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独立表达自己内心意思的能力,也即行为人必须具备与所为行为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否则,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势必会因此受到损害。有鉴于此,各国民法都规定,行为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虽然票据法极为重视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但在票据行为能力问题上,各国各地区票据法都无不重申了民法的这一原则。?
(二)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将产生、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内心意思表达于外部的行为,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依法可以产生法律效力,这就要求,民事主体表示于外部的意思应当与其内心意思相一致,即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否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就不能产生约束力。票据行为同样也是意志行为,同样要求意思表示真实,但如果实际行为人假冒他人名义为票据行为,或者票据行为人因受胁迫、欺诈、心中 保留、错误而在票据上签章,或票据行为人与相对人为虚伪意思表示的,是否同样会导致对行为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后果呢?这其中并非无研究的必要。?
1.票据上伪造。票据上伪造包括票据的伪造和对票据上签章的伪造,前者是指假冒他人名义为出票,后者是指假冒他人名义为出票以外的其他票据行为。但不管是伪造票据也好,还是伪造票据上的签章也好,因该行为不是被假冒人的行为,自然不对其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而根据票据行为的文义性,伪造人因未将自己的姓名签署于票据之上,故也不承担票据债务。?
2.受胁迫、欺诈的票据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对于票据行为,行为人如受胁迫,自然不应承担票据责任,但如受欺诈,行为人则应对善意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不然,善意持票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切实的保护,票据交易的正常秩序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也就无法实现票据的顺畅流通。?
3.错误的票据行为。票据行为人所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或者票据行为人若知其情事即不为意思表示的,属于错误的票据行为。因上述情事而为的如果是民事行为,按民法的规定,可以予以撤消。]但如同样的情事发生于票据行为,票据行为人则应承担票据责任,因为这一错误是行为人未尽良好注意义务所致,为确保票据的信用和流通,票据行为人不仅要对直接相对人负责,而且,还要对其他票据债权人负责,否则,就会动摇票据的文义性,损害票据债权人的利益。?
4.票据的无权代理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票据行为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可由他人代理。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无权代理未经本人承认,对于本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无权代理人对于无权代理行为应负何种责任,国外立法有三种处理方式:(1)对于善意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由无权代理人自负其责;(3)由相对人选择决定无权代理人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还是自负其责。在票据的无权代理中,票据的文义性和流通性决定了持票人请求“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是不现实的,而采取损害赔偿的办法来补偿善意持票人所受的损失,一方面使得实质关系与票据关系纠缠在一起,导致法律关系过于复杂;另一方面,在诉讼技术上也有诸多不便。因此,为了加强票据的信用,促进票据的流通和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对于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现代票据法几乎毫不例外地作出特别规定: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为票据行为的,应当自负票据责任。因此,无权代理人虽无负担票据债务的意思,但却要填补“本人”的空缺对善意持票人实际负担票据债务,这可以说是票据行为独立生效的最典型的体现。?
上述分析告诉我们,民法中有关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有很多不相容之处,不能照搬民法的规定来解决票据行为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问题。?
(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是针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而言的,但是否同样也适用于票据行为呢?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所设定的法律关系,其标的除了金钱外,还可以是非金钱的物和行为,在这些标的上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可能与法律或道德相悖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必须以不违反法律规定或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其生效条件。票据行为所设定的票据关系虽然往往是以实际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但两者毕竟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况且票据关系的标的物仅限于金钱,不存在金钱能否作为票据关系标的物的问题。而且,为便利票据行为的简便易行和促进票据的流通,各种票据行为已完全定型化,票据关系的无因性、抽象性决定了票据关系本身在内容上不可能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至于实际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违反法律或道德或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这是需要民法来解决的问题,不能构成否定票据行为应有效力的理由。由此看来,民法中有关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并不适用于票据行为。?
(四)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一般法律行为既可采取口头形式,也可采取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只有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才采取特定的形式。票据法采取严格形式主义的立法原则,将票据行为的款式规定得极为完备,使票据行为得以完全定型化,不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或变更。?
关于票据行为独立生效应具备的形式要件,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严格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记载必要事项票据行为若要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首先必须依法制作票据,即严格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记载必要事项,此类事项,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分为绝对必要的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的记载事项两类。绝对必要的记载事项是票据法所要求的为票据行为时必须记载的事项,如未记载,相应的票据行为无法生效,其中,行为人的签章是具有标志性的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签章是签名和盖章的简称,包括签名、盖章、签名和加盖章三种情形。法人及单位为票据行为的,其签章必须是法人或单位的公章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章。原则上,凡在票据上签章的人,都应当依照票据上所记载的事项即票据文义承担票据责任。相对必要的记载事项是票据法要求应当予以记载的,如果未能记载,并不从根本上动摇票据行为的效力,而是依法作变通处理。例如,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应当记载到期日,没有记载的,视为见票即付。此外,票据行为人还可以记载任意事项,但所记载的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否则,依照第24条的规定该事项不能产生票据上的拘束力。?
(二)行为方式得当 为避免不同形式的票据行为相互混淆,致使权利义务关系不清,票据法对于不同票据行为应在票据的哪一部位进行,也都有着明确的要求。例如,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4款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第42条第1款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如果票据行为人未能在票据上的规定部位记载必要事项的,即使所记载的必要事项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该票据行为仍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三)依法交付票据 票据行为人所记载的必要事项,从严格意义上说,只是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尚不能对行为人和相对人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行为人只有将此项内心意思通过交付票据的方式对相对人表达,方能使其发生法律效力,票据行为人的票据债务也才有可能产生。至于票据交付的具体方式,票据法没有作严格的限制,诸如当面交付、邮递交付、书面通知等方式,只要在客观效果上能起到意思表示的作用,都应当是允许的。需要注意的是,票据的交付必须是票据行为人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的有意交付,胁迫、被盗等无意交付情形,因违票据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不能起到致使“票据行为人”负担票据债务的效果。?
三、票据行为的独立生效不受其他票据行为无效或有瑕疵的影响?
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另一方面的内容,就是一票据行为的无效或有瑕疵并不影响另一票据行为的效力,其具体情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一) 票据行为的独立生效不受其他票据行为实质无效的影响?
1.票据行为人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票据行为人如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为的票据行为自然无效,对于行为人本人来说,可以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但鉴于票据极重形式,这种无效票据行为具备了有效票据行为的外观,因再背书而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很难得知其实情;另外,票据法极为重视票据流通过程中的信用,如果一个票据行为因行为人的行为能力有欠缺而否定后一受让行为或其他票据行为的有效性,无异于是对票据信用的一种极大破坏,没有信用的票据要想人们将其作为流通工具予以接受是根本不可能的。为维护票据的信用和确保票据流通的顺畅进行,以提高商业交易的高效性和安全性,票据法就有必要一反民法的一般原理,对于此类情形作出特别规定,消除票据流通过程中的障碍。?
2.票据的伪造、变造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伪造行为虽然有被伪造人的“签章”,但此项行为的作出实非被伪造人的意思,如要被伪造人对于伪造人(他人)的行为负担票据债务,显然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受票据的文义性的影响,伪造人因未以自己的真实姓名签章于票据之上,自然也不应当因此项票据行为负担票据债务。由于伪造情形往往不为相对人和其他票据当事人所知,此时,如否定其他票据行为人在正常心态下所实施票据行为的有效性,票据交易的安全性根本无法得到保障,善意受让人的应有权利也无法受到公平的保护,故此,我国《票据法》第14条第2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也有类似的规定。票据的变造是指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变更记载票据上原有文义的行为。票据的变造改变了票据上的文义,使得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为明确票据权利义务的具体归属,我国《票据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有变造签章的,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签章以外的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前签章的人,依照变造前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在变造后签章的人,依照变造后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不能辨别是在变造前还是在变造后签章的,视为变造前签章。?
3.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票据行为。票据行为人与其相对人之间并无授受票据的真实意思,相互通谋为虚伪表示的,即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票据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57条的规定,恶意通谋的民事行为不能发生预期的法律效力,但这一规定不能照搬适用于票据行为。根据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尽管通谋虚伪表示的票据行为在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无效,但行为人和该相对人应对善意持票人负担票据债务。?
4.心中保留的票据行为。心中保留的票据行为是指票据行为人并无受其意思表示约束之意
而为票据行为的。对于此类情事,台湾民法典区分不同情形作出不同推断。如相对人不知行为人心中保留,该行为即为有效行为,反之即为无效行为。至于票据行为,如果直接相对人知悉行为人属于心中保留,行为人可对该直接相对人为票据抗辨;如果直接相对人不知,则行为人应对该直接相对人承担票据责任。但无论属于哪一种情形,行为人都必须无条件地对其他善意持票人负担票据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促使票据行为人谨慎为意思表示,从而达到强化票据信用并保护票据债权人利益的目的。?
(二) 票据行为的独立生效不受其他票据行为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的影响
一般学者认为,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仅适用于票据行为实质无效的场合,至于前行票据行为因实质要件的欠缺而无效的,则没有适用票据行为独立性的必要和可能。但也有学者独排众议,认为在形式要件欠缺的场合,仍然可以适用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前一种观点我们称之为否定说,后一种观点我们称之为肯定说。?
否定说的立论依据主要包括这样几个方面:第一,出票行为如果是形式要件,则票据无效,在无效票据上所为的各种票据行为均属无效;第二,先行票据行为是否完全具备实质要件,仅从票据外观无法得知,而是否具备形式要件,从票据外观即可一目了然,如果承认欠缺形式要件的票据行为的有效性,则与票据法自身严格形式的规定相矛盾;第三,后行票据行为除其固有形式要件外,还包括其前行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因此,各票据行为即使是独立的,如果希望其有效成立的话,不仅要具备其自身固有的形式要件,还要具备前行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欠缺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意味着该票据行为因欠缺自身应有的形式要件而无效。换言之,后行票据行为的无效,并不是票据行为无效必然导致的结果,而是因自身欠缺必要的形式要件所必然导致的结果。?
否定说的立论依据主要是:第一,票据行为是否生效仅决定于其自身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出票如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后行票据行为一概无效;第二,现代票据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只有票据行为因实质才不影响另一票据行为的效力,票据行为的无效除了实质无效的情形外,还包括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的情形,没有理由对后者加以特别限定;第三,出票时,如果票据形式要件不完备而对出票人是否曾经授予补充权存有疑义的,票据受让人的地位就会因出票时是否存在补充权而全面浮动。如果出票行为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但由非出票人补充后再行转让的,则票据受让人因无法识别出票行为是否形式要件完备以及是否存在补充权,而遭受意外损失。?
上述两种学说都只涉及了形式要件中记载事项的欠缺,并未论及行为方式不当和交付要件的欠缺,因而其论述是不完整的。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个人的看法。?
1.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的票据行为并不构成其他票据行为无效的原因。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2条的规定,签发汇票必须记载七个事项:(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这七个事项欠缺任何一项,所签发的汇票都会无效,但是否在此种无效汇票上所进行的票据行为都因此而必然无效呢?对此应当作具体的分析。不可否认,背书行为的有效除了必须具备其固有的形式要件外,还要受出票行为所固有形式的约束。第一,如果汇票的出票事项所欠缺的是票据文句,收款人可以补写“汇票”字样,此时的补充记载使“汇票”具备了有效汇票的完整外观,然后收款人将补足后的汇票再转让给他人,原出票人的地位实际上已为收款人以背书人的身份所取代,出票人的担保付款责任理应由该背书人承担,但因具体情形的不同也要作具体的分析。如果被背书人不知背书人(收款人)不享有补充权而受让汇票的,由此可取得汇票权利;被背书人明知背书人(收款人)无补充权但仍然受让汇票的,不能由此取得汇票权利;无论被背书人是否明知,只要该被背书人以再背书的方式将汇票转让给第三人的,两次背书的背书人都应当对该第三人及其后手承担票据责任。第二,出票行为如因出票人的付款委托附有条件而无效的,背书人(收款人)除非将所附条件涂销,否则,该无效汇票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变为有效,在这样的无效票据上即使为再多的票据行为,其效力都要因此而受影响,此时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根本无法适用。第三,如果出票行为因未记载汇票金额而无效,收款人可以予以补记。第四,如果出票行为因未记载收款人名称而无效,收款人既可记载自己的姓名或名称,也可记载他人的姓名或名称。第五,如果出票行为因欠缺付款人名称而无效的,背书人(收款人)在为背书时,可以补写一付款人的名称,至于是否确有其人或该付款人是否接受付款委托,并不影响背书人因背书行为而应承担的票据责任。第六,如果出票行为因欠缺出票日期而无效的,背书人可以补写出票日期,没有补写但有背书日期的,此日期应视作出票日期。第七,如果出票行为因欠缺出票人签章而无效的,背书人可伪造他人的签章作为出票人的签章,此时,应当适用《票据法》有关签章伪造的规定,背书人如未伪造出票人的签章,为维护票据的信用和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背书人的签章可视为出票人的签章。总之,出票行为除了因付款委托指令附有条件而无效外,因其他形式要件欠缺而致使出票行为无效的,背书行为和其他票据行为并不因此而当然无效。当然,如果汇票自始至终都欠缺绝对必要的出票事项,此种汇票上所为的任何票据行为,不存在任何应认定其有效的理由。?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背书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两项: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人签章。欠缺其中任何一项致使该背书无效的,会否影响其他后行票据行为的效力?如果所欠缺的为背书人签章,该背书自然无效,但却构成了背书的中断。背书中断不能证明“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有合法的来源,除非背书的中断是因非转让方式造成的,否则,后行所有再背书行为都应无效,但不能因为背书的中断而怀疑到票据本身的效力,故在背书中断后所为的承兑行为仍然有效。为了防止背书中断情形的出现,“受让人”假冒其前手的名义签章背书给自己的,构成票据上签章的伪造,善意当事人所为的再背书行为的效力就不应受所谓背书中断的影响。如果所欠缺的事项为被背书人的名称,这实际上构成了空白背书,空白背书在我国为无效背书,并可导致背书的中断,但因空白背书而形成的背书中断,在票据法理论中,比较普遍的观点都认为,此种情形应视为背书的连续,故此后所有的再背书都应属有效的票据行为。?
我国《票据法》第42条规定,付款人为承兑时,应当记载“承兑”字样、承兑人签章,如欠缺其中任何一项,承兑行为都不能生效,但不管是因为实质无效还是形式要件欠缺无效,对于原已生效的各个票据行为不会产生任何的影响,因为承兑行为只是付款人确认自己付款责任的行为,其他票据行为的进行并不要求以承兑行为为基础。对于承兑而言,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主要体现于票据行为的独立生效方面。?
2.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与票据交付的欠缺。票据行为的生效是否以交付票据为必要条件,学者间的分歧很大,这一点从前述票据理论的不同学说中即可得知。在票据交付欠缺的情况下,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如何得以具体体现的呢??
前面我们已经论及,票据行为是一种意志行为,既要求有负担票据债务的意思,也需要行为人将这一意思有效地向相对人表示,而票据的交付正是票据行为人向相对人表示意思的具体方式票据行为欠缺了这一环节,行为人在“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充其量只能是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不可能会起到确定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效果,因此,没有票据交付的“票据行为”是无效的行为,“行为人”自然不应对此承担票据责任,很显然,票据交付是票据行为独立生效的必要要件之一。但由于欠缺票据交付的“票据行为”具有有效票据的完备外观,因背书或再背书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在受让票据时,根本无法判断曾存在有欠缺票据交付这一实质情形(票据法也不应对此有特别要求),故一概认定背书或再背书要受前行欠缺票据交付的“票据行为”的影响,并进而否定被背书人所取得票据权利的有效性,这对于善意受让人是相当不公平的。?
3.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与票据行为方式的不当。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背书行为必须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进行,承兑行为必须在汇票的正面进行,如有违反,背书行为和承兑行为均属无效行为,行为人不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这就是票据行为独立生效在形式要件方面的第三个具体要求。票据行为因行为方式不当而无效的,对于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又会产生怎样的影响呢?行为方式不当往往是出于行为人的疏忽或恶意欺诈,虽然从票据行为的外观上即可很方便地知悉行为的无效,但由于票据行为已经依法记载了必要事项,且有有意交付票据的行为,为使票据关系安定和维护票据的信用,其他后行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应由此受到任何影响,应当尽量将票据解释为有效。?
4.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与票据保证。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了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所负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依照票据法的规定所为的附属的票据行为。票据保护债务成立后,与被保证票据债务形成了一种主从关系,保证是一种从法律行为,形成被保证债务的出票、背书、承兑等是主法律行为。这样一种主从关系是否决定了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不可能适用于票据保证?现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具体分析:第一,持票人怠于为权利保全致使被保证人因而免则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应随之而免除。持票人保全票据权利的基本方法有遵期提示和依法制作并出具拒绝证书,如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上述保全手续的,前手债务人的票据责任由此可得以免除。该前手债务人设有保证人的,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32条“保证人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的规定,票据保证责任自应随之而免除。第二,票据保证人不能享有先诉抗辩权。所谓先诉抗辩权是指保证法律关系中的主债权人在未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并对其财产强制执行以前,先对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所享有的拒绝权。民法上的保证,其设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增加主债务的可履行性,以保护主债权人的利益和保障交易的安全,保证人并不是实际交易的当事人,主债权债务不由保证人享有和承担,主债权人自然应先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只有主债务人拒绝履行或者主债权人无法行使其权利时,才能由保证人对主债权人为清偿,保证人的责任很显然是第二位的责任,保证人当然应当享有先诉抗辩权,这是非常公平合理的。票据保证则不同。票据的流通证券的性质决定了主债务人(被保证人)不仅要对票据交易的直接相对人负责,还可能要对直接相对人以外的多个票据交易的当事人负责,尽管票据保证人不是票据交易的直接当事人,但却相应地也应对上述多个当事人负责,如像民法一样,一旦主债务行为因一定情事而无效保证行为也随之无效的话,持票人就无从向票据保证人主张权利,票据的信用就会受到破坏,为此,票据法有必要做出特别规定,让持票人可以自由选择主张权利的对象,剥夺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即让保证人独立承担保证责任。第三,保证债务的消灭在一定条件下要受制于被保证债务的消灭。通常情况下,主债务行为实质无效的,不影响票据保证行为的效力,例如,主债务行为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死亡或被宣告破产的,保证人仍要承担票据保证责任,但也有例外,即主票据债务因付款或因时效届满或因保全手续欠缺而完全消灭的,票据保证债务当然也就无继续存在的必要。第四,主债务 行为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的,票据保证债务也随之无效。我国《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这种规定由票据保证从属性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除票保证外,其他票据行为相互之间都不具有从属性,行为人往往都是票据交易的直接当事人,所负的票据责任在本质上没有太大的差别;票据保证则不同,作为票据交易的非直接当事人,保证人是出于提高票据价值的考虑而加入到票据关系中来的,被保证债务只要在外观上款式齐全,票据保证人自然可以根据票据行为的文义性,认定被保证票据行为的有效,至于其实质上是否有效,不是保证人仅从外观就能得知的。如果允许票据保证人对明显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的被保证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这是牺牲不是票据交易直接当事人的票据保证人的利益来满足持票人的利益要求,实际上就根本改变了保证的性质,对于票据保证人显属不公平。票据法中的这一例外规定非常有必要。概括来看,票据保证的从属性一方面决定了,主票据行为虽然在通常情况下实质无效或有瑕疵的,不会影响到保证行为的效力,但在特定情况下,还是会导致保证行为的无效;另一方面也决定了,主票据行为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的,保证行为也会随之无效。当然,主票据行为以外的其他票据行为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的,并不能必然导致保证行为的无效。票据保证的独立性大于从属性是相比较于民事保证而言的,其典型的表现在于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柯昌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