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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特异体质人致死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9-03-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10月5日晚上11时许,曾某与张某因争抢一台电脑上网言语不和,遂发生揪扭。曾某继而对张某拳打脚踢,致张某当场倒地。后张某被送至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系受打击后,在冠状动脉血栓形成基础上合并冠状动脉痉挛,使冠状动脉闭塞,引起心肌梗死,导致急性心力衰竭,急性肺水肿以及急性呼吸衰竭而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曾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曾某的行为与张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导致张某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不是曾某的殴打行为,而是张某本身的特异体质,即张某自身患病。曾某的殴打行为只是引发张某死亡的诱因,是间接的和次要的。另外,曾某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与张某的死亡结果有一定联系,但曾某作为一个普通人的认知能力和当时的情景,他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张某患病,也不负应当知道张某患病的义务。曾某对造成张某的死亡既无主观的故意,也无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张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故不应追究曾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曾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曾某作为正常的成年人,有一定的知识和生活经验,他故意殴打张某,应当预见有可能会危及对方的生命健康,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造成张某的死亡,曾某在主观上是有过失的。曾某虽有伤害张某的故意,但未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故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另外,若定故意伤害罪,发生致人死亡的后果,又无法定的减轻情节,要对曾某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这样,对曾某未免太重,不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原则。若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量刑幅度为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罪行相适应。无论对被告人还是对被害人家属,都是比较容易接受,社会效果较好。

    第三种意见认为,曾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曾某明知自己殴打张某的行为会造成张某的伤害,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且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客观上也造成了张某的死亡后果,法医鉴定也证实张某是在冠状动脉血栓形成的基础上因受打击而致死的。因此,曾某的行为与张某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对曾某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张某的死亡不是意外事件。所谓意外事件,按照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后果不但未预见,而且根据其认知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在行为时根本不能预见。本案中,曾某对张某拳打脚踢,其主观上具有伤害张某的故意,明知拳打脚踢的行为会伤害张某的身体,而不是对伤害结果根本不能预见。

 

   2、本案也不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区别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关键在于看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有无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故意犯罪是行为人主观上希望或放任故意伤害行为造成损害后果,而过失犯罪是行为人作出行为时主观上违反了后果预见或后果回避义务,从而造成了符合法定的危害后果。本案中,曾某对张某拳打脚踢时主观上显然是故意,虽然其对殴打张某可能造成张某死亡的结果没有认识,但其对可能造成张某身体伤害的结果应该有所预见。

 

    3、曾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这里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曾某殴打张某的行为是一般的殴打行为,还是故意伤害的行为;二是曾某的殴打行为与张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故意伤害和一般殴打行为(一般殴打行为,是指那些只造成人体暂时疼痛或神经轻微刺激,不伤及人体重大健康的行为)都是发生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过程中,只是由于前者属于情节严重,构成了犯罪,后者情节轻微,不以犯罪论处。在定罪量刑时应以致伤的结果作为认定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行为的标准。造成他人身体的严重损害甚至死亡的结果就是故意伤害罪。显而易见,本案中,曾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的行为。关于因果关系的问题,我国目前对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存在不同的认识和观点,但一般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前因后果关系,只有当行为与结果存在刑法上所要求的联系时,行为人才对该违法结果负法律责任。本案中曾某的行为虽非导致张某死亡的充分条件,但却是必要条件,没有曾某的殴打这一条件(原因),必然没有张某死亡结果。法医鉴定结论也证实了这一点,故张某的死亡结果与曾某的殴打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外,曾某为争一台电脑上网,就对张某拳打脚踢,其主观方面的故意是非常明显的。所以,对曾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当然,考虑到被害人自身患病受较轻外力打击便易导致死亡这一特异体质,在量刑时可以酌情对曾某从轻处罚。(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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