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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无故殴打后取财物之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4年11月30日夜12时许,张某与其同在某建筑工地打工的三位工友酒后返回工地时,见前边有一人正在行走,张某的一个工友就提议:“咱们打那个人吧。”几个人先后上去从背后无故将行人李某某打翻在地。当张某想抬脚踢李时,因饮酒过多站立不稳而摔倒,无意碰到李某腰间的手机,便趁李某倒地不备之机,从李某腰间夺下手机就跑,后被李某带人追上将张抓获,但其工友借机逃跑。经评估,该手机价值17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结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张某已构成犯罪并无争议,但对其行为究竟应按何罪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酒后滋事,无故殴打李某后见财起意,趁李某被打倒不备之机,公然夺取其手机后逃跑,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对李某殴打的同时,将李某的手机抢走,李某是在暴力作用下无力反抗而不是没有反抗,暴力手段贯穿于抢走手机的全过程,故张某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完全符合抢劫罪特征,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张某的行为不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所谓抢劫罪是指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其具有当场取得财物的特征。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认定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主要以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当场是否实际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这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本质特征。另外,抢劫罪在主观上必须是以非法强行占有财物为目的,在客观上必须是受其主观目的支配而实施侵犯人身的手段行为及其后的取财目的行为,暴力、胁迫等侵犯人身行为必须具备,而且必须是取财的手段。结合本案,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酒后寻衅滋事,无故先殴打被害人后,张见财起意,趁李某被打倒无力反抗之机,公然夺取李的手机后逃跑。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等人无故殴打被害人是为劫取钱财,且被害人在证言中也反映不出张某等人对其殴打时向其索要财物,故亢红昌等人酒后无故殴打他人完全属寻衅滋事行为。当把李某打倒在地无力反抗后,张某发现李某腰间的手机,这才见财临时起意,夺机逃跑,但夺手机时并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故张某等人先行侵犯他人人身的行为并非其取财的手段,客观上也并未凭借侵犯人身的手段来达到非法强行占有财物的目的,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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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张某之行为应按抢夺罪定罪处罚。

    所谓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夺取财物的行为是公开进行的,行为人公然夺取财物时并不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等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手段行为,这是抢夺罪与抢劫罪在客观上的显著区别。抢夺罪不使用暴力,而使用强力,并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而抢劫罪则是使用暴力,并施加于被害人,强制其身体。结合本案,被告人张某酒后无故殴打李某的行为经查证并非为夺取李某的手机,纯属寻衅滋事,故缺乏抢劫的故意。其后虽然又趁王某倒地无力反抗之机,公然夺取王的手机,但在整个夺财过程中,并未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等手段,其先行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并未贯穿于抢走手机的全过程。由以上情节可知,本案分两个阶段,先行的寻衅滋事无故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并非张劫取财物的手段,后来取财时,张主观上并无强行占有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采用暴力手段来达到非法强行占有财物的目的,而是趁被害人被打倒无力反抗之机,夺走了王的手机,因而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

    最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关于抢夺罪的定性和处罚。

 李军林 赵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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