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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的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04-07-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是一个世界性难题。它的产生背景是信息爆炸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一方面信息的使用者享受着方便、快捷、全面的信息服务,一方面信息的收集、发布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在此背景下,数据库的保护成了立法和司法急待解决的问题。

  下面笔者结合曾代理的中国首例电子数据库纠纷案件谈一谈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

  一、基本案情:

  原告是一家从事信息服务的投资咨询公司,1998年5月8日,原告拟建立“中国拟建和在建项目库”,为此原告制作了项目资料表,要求项目业主填写。在下发的项目资料表中,详细列明了需要填写的内容,项目业主或主管单位只需在相应的栏目里选择即可。其中包括:项目名称、项目所在地、主管单位、项目性质、项目所有制、投资总额、项目资金、审批机关、项目关键设备来源、计划建设期、项目进展阶段、项目所需关键设备、项目简介、主要投资者简介、项目负责人资料等。

  l998年9月,原告建立并向社会推出“中国拟建和在建项目库”,有偿向公众提供全国各地区、各行业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拟建和在建项目详细资料,每月15日更新项目资料。其提供的项目资料包括上述项目资料表所列。其提供的项目资料均来自各项目业主和建设单位填报的内容。

  用户购买“中国拟建和在建项目库”后,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取得项目库资料,其一为网上下载安装程序及更新数据;其二为邮寄安装程序,网上下载更新数据;其三为安装程序和更新数据均采用特快专递邮寄软盘。

  1999年3月15日,被告购买了“中国拟建和在建项目库”。

  《招标与市场》是被告编辑的月刊,在其“商务机会”栏目中,提供“国内招标(采购)工程项目预告”,其形式为“。单位投资>[注释]万元拟采购>[注释]设备、联系地址、邮编、电话、传真”。1999年6月,被告将招标信息单独分列出来,并以《招标与市场》副刊“中国项目专刊”的形式出版。“中国项目专刊”为活页月刊,专门报道我国境内的一般工程建设项目、法律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国家重点技术改造及装备国产化项目的信息,所刊登的信息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及采购概述、项目实施范围、采购设备范围、投资金额、采购方式(是否招标)、项目建设单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中国项目专刊”为有偿服务。

  原告、被告双方就原告指控的l999年7月起,被告发布的“中国项目专刊”与原告的“中国拟建和在建项目库”进行了对比。在被告发布的“中国项目专刊”中,被告的信息内容与原告的雷同比例为90%.

  对于双方信息有所雷同,被告表示认可,但其认为,原告的“中国拟建和在建项目库”信息仅为其发布的“中国项目专刊”信息的部分来源,其系对来自不同渠道的信息进行修订和补充,并按照被告的的标准,以自己的体例发布。

  二、法院的判决

  本案经过一审和二审,两审法院认为: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原告自行采集、编辑的“中国建和在建项目库”,将投资额在1000万元的全国拟建和在建的项目,按照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地点、投资总额、建设期限、建设阶段、建设内容、责任人的类别予以汇编,并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储和发布,在本质上应属于电子数据库,其发布的项目是经过国家存在的项目,属于公知的信息,其采用将项目信息按照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地点、投资总额、建设期限、建设项目的常用划分方法,故该项目库的内容及体例都不是原告独创的,不具备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因此,“中国拟建和在建项目库”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社会公众发布的“中国拟建和在建项目库”的特点在于,其所发布的项目信息都是通过往来信函,直接与项目单位取得联系,并经过项目业主和建设单位审核填报的,原告为此付出的劳务,可以通过向社会有偿提供该项目库的方式获得补偿并获取收益。在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法律对不具有独创性的电子数据库提供明确的法律保护的状况下,原告对其经过劳动形成的“中国拟建和在建项目库”,尚不拥有专有的权利,对于该项目库中的信息内容,更不拥有禁止他人利用的权利。只有在原告、被告形成竞争关系,被告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情形下,才考虑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加以调整。

  在本案中,被告发布的“中国项目专刊”是以报道我国境内的一般工程建设项目、法律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国家重点技术改造及装备国产化项目的信息为内容的活页月刊,所刊登的信息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及采购概述、项目实施范围、采购设备范围、投资金额、采购方式(是否招标)、项目建设单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被告早在1997年第6期的《招标与市场》就已经形成了“>[注释]单位投资>[注释]万元拟采购>[注释]设备、联系地址、邮编、电话、传真”的招标信息发布体例。l999年6月后,其发布信息的体例变更为:项目名称及采购概述、项目实施范围、采购设备范围、投资金额、采购方式(是否招标)、项目建设单位、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该体例与原告“中国拟建和在建项目库”的体例并不相同。虽然在被告发布的“中国项目专刊”中,部分信息与原告发布的“中国拟建和在建项目库”中的信息内容雷同,但这些内容均是对项目情况的客观反映,在原告对此不享有专有权利的情况下,被告对这些内容的使用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被告购买“中国拟建和在建项目库”后,按照其发布招标采购信息的需要进行选择、摘编、修订、补充,以期刊形式及,自己的体例对外发布信息,与原告的电子数据库的形式亦不相同,不是对原告电子数据库的复制。并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在被告的客户名单中,有原为原告的客户。同时,被告信息的发布时间又晚于原告,其所发布的信息的范围又远远小于原告的信息范围,并未挤占原告的客户市场,故原告、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实际的竞争关系,被告未给原告的实际经济利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发布“中国项目专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对本案判决的评析

  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

  (一)、认定本案数据库作为电子数据库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缺乏依据。

  首先,判决混淆了项目和项目信息。判决认定原告发布的项目是经过国家规划的、客观存在的项目,属于公知的信息。从语文的角度分析,这里认定的是“项目是公知的信息”。判决没有依据认定“项目信息”是“公知的”,相反,判决认定项目信息是“原告自行采集、编辑的,”从而否定了“项目信息是公知的”,但在随后的判断中,判决直接认定“故该项目库的内容及体例都不是原告独创的”,明显缺乏证据。

  其次,关于项目库的体例,判决认定不具有独创性,但判决书的论述自相矛盾。一会儿说原告的项目库体例的划分方法是“一般建设项目的常用划分方法”,因而不具有独创性,一会儿又认定被告“在1997年第6期《招标与市场》就已经形成了招标信息发布体例”,随后又认定被告“于1999年6月后发布信息的体例作了变更。”  既然原告的体例是“一般建设项目的常用划分方法”,被告的体例与原告的体例比较更加简单,何谈被告“自己的体例”。需要强调的是,被告1999年6月变更体例,是在其购买原告的项目库之后。

  判决对体例的认定前后矛盾,反证了原告的项目库的体例是独创的。

  第三,判决认定由于“项目”是“公知的”,所以不具有独创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著作权保护不以是否“公知”为条件。比如新闻事件是公知的,但记者就该新闻事件所作的新闻报导稿件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

  第四,判决未就原告项目库与同类别的其他项目库进行比较,也未与被告1999年6月以前的体例进行比较,即认定没有独创性,没有任何说服力。

  第五,著作权所要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是内容。而判决认定“故该项目库的内容及体例”都不是原告独创的,从而把项目库排除在著作权保护之外,也明显不是认定作品属性的方法和标准。

  (二)、认定原告的项目库不拥有专有的权利,对于项目库中的信息内容,更不拥有禁止他人利用的权利。这一认定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立法目的为“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要保护的不仅是“权利”,而且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统称“权益”,只要其他经营者侵犯了合法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合法经营者当然拥有禁止他人利用的权利,此处权利指的是对权利和利益保护的手段和方法。将原告是否拥有“专有权”作为是否予以保护的前提是错误的,更为错误的是,判决在没有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原告是否就其项目库拥有利益、被告是否侵犯了这种利益进行认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原告“对于项目库中的信息内容,更不拥有禁止他人利用的权利”,这种认定明显缺乏法律基础和事实基础。

  (三)、认定原告和被告没有竞争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没有考虑正常的商业运作方式,逻辑关系颠倒。

  1、判决认定被告购买原告的项目库后,按照自己的需要进行选择、摘编、修订、补充,以期刊形式及自己的体例对外发布信息,与原告的电子数据库的形式亦不相同,不是对原告电子数据库的复制。这里有两个错误:一是竞争关系的存在与不正当竞争经营者采用的是纸介方式还是电子方式无关。在以《不正当竞争法》确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时,原告所要保护的不是数据库,而是信息本身,那么信息的载体是纸介还是电子方式与对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无关。因为信息的价值体现在信息本身,信息的使用者无论从哪种方式获得信息,都不再会购买内容相同而只是载体不同的信息。二是被告是否对原告电子数据库复制与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没有关系。是否复制,是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及行为的性质,与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相互独立的。而且竞争关系的存在是竞争行为存在的前提,现在一审法院用不是复制(行为)来说明不存在竞争关系显然本末倒置,因果关系颠倒。

  2、认定被告的客户名单中没有原为原告的客户,以此作为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的理由。这种推断违背了正常的逻辑。客户减少或客户转移购买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之一种,而且客户转移购买不是确定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必要条件,更不是充分条件。用是否存在损害后果的一种作为双方是存在竞争关系的理由,逻辑不成立。

  3、认定被告信息的发布时间晚于原告,所发布信息的范围又远远小于原告信息范围,并未挤占原告的客户空间。这种认定明显不了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点是“不正当”,“不正当行为”相对于“正当”行为而言,具有依赖性,现实生活中肯定是正当经营行为在先,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后。如果“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先,从逻辑上肯定没有办法证明该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同理,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赖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信息发布范围一般是小于其侵害的经营者的正当经营行为。

  另一方面,发布时间晚和发布范围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后果、损害大小,只能说明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竞争力弱,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相对会小。但竞争力弱、损害后果小、情节较轻不但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相反,恰恰证明了双方存在竞争关系。

  (四)、判决回避了对被告使用原告项目库行为的认定。判决认定,被告购买“中国拟建和在建项目库”后,按照其发布招标采购信息的需要进行选择、摘编、修订、补充,以期刊形式及自己的体例对外发布信息。那么这种使用行为是什么性质,是否合法使用?是否正当使用?

  按照信息服务的商业惯例,信息的购买者均系最终用户,从被告的经营行为看,其购买的目的不是作为最终用户使用,而是去从事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从行为上看,判决也已认定被告根据需要进行了使用,这种使用既违反约定,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也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判决认定本案数据库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错误的。认定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实际上双方经营的信息种类、信息内容基本一致,竞争关系客观存在。即使按照判决的逻辑,将本案数据库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只要认定竞争关系的存在,被告的行为也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数据库保护的几个问题

  (一)、数据库的版权属性

  顾名思义,数据库是一定数据的汇编物,其内容是表现为文字、数字、符号、表格、图形等形式的信息数据材料。目前法律界将数据本身受版权保护的数据库归入汇编作品,汇编作品作为作品(中国著作权法定义为编辑作品)已为《伯尔尼公约》、《TRIPS》及世界各国普遍接受。本文将只讨论数据本身不受版权保护的数据库,这种数据库系信息材料的组合,在信息社会大量存在,具有典型性。

  国际上对于数据库是否给予保护经历了思想的转变:《伯尔尼公约》只规定构成素材本身具有版权作品的汇编作品,只有在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构成智力创作时才受版权法保护。

  《TRIPS》协议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应予以保护。这类保护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

  TRIPS协议实际上直接将数据库纳入作品范畴加以版权保护。

  《世界知识产权公约组织版权条约(WCT1996)》:“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类保护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亦不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存在的任何版权。”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仅规定编辑作品,未将由本身不构成作品的素材构成的数据库纳入保护范围。但中国加入国际公约后,为适应国际保护要求,于《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外国作品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是在材料的选取或者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依照著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此种保护不排斥他人利用同样的材料进行编辑”,将外国人的数据库纳入中国版权法保护。

  判断数据库是否应受版权保护的法律障碍正在逐渐消失,随着国民待遇的落实及《著作权法》的修改,给予外国作品的超国民待遇必将给予中国作品。现在面临的只是如何确定数据库的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及方法。

  由于数据库的价值在于信息内容,给予其版权保护只是法律保护的一种选择。那么对于其智力创作上独创性的要求,应当低于对其他作品的要求。一般来讲,只要数据的选择、编排方式上不是采用机械的或一般人所惯用的,只要是独立完成的,并体现出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即可。依照这个标准,笔者认为在认定独创性可以采用下述原则和方法:1、应进行个案认定。2、将受害人数据库与现有的或受害人数据库产生之前的同类别数据库进行比较,从数据的选择及编排上进行对比,并考虑数据选择量的大小,编排体例的类别和量的多少。3.原告的数据库的材料或编排上是否存在独创的表现形式。4、被控侵权数据库是否抄袭,甚至是否抄袭了原告的错误部分。

  上述案件中,判决在认定项目库不具有版权属性时没有采用对比的方式,甚至没有将原、被告双方的数据库进行对比,并且未对原告数据库中独创的编排类别加以认定即判决数据库不属著作法意义上的作品,是不科学的,也是不严肃的。

  (二)、竞争关系的确立、市场与利益

  目前,由于中国未将中国数据库纳入版权保护,比较现实的是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库进行保护。确认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

  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是对方的市场占有空间。因此存在竞争关系的首要条件是双方的经营范围相同或近似。由于目前存在大量超范围经营的问题,如果双方的经营范围不相同或不近似,也可以双方争议的数据库的性质、类别、行业等条件是否相同或近似认定。

  认定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时,应将情节、后果、竞争力等因素排除在外,因为竞争关系是逻辑关系的前提,这些因素是逻辑关系的结果。另外,信息载体也不应成为判决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因素。

  不正当竞争行为从形式上看侵害的是对方的市场占有空间,实质上侵害的是财产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定权利(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之外,对于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所以,该法规定了市场中常见的大量不正当竞争行为,目的是保护合法经营者的潜在市场利益及已形成的市场份额。在这个意义上,不正当竞争侵害的对象很大部分是利益一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

  (三)、如何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应当明确,只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没有损害后果,足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比如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即使尚未投入市场,未对被侵害者造成实际损害,被侵害人可以依法制止该行为。

  其次,在认定时,应将加害方“接触”或者可能接触受害人数据库作为认定的一个原则。接触包括:购买、借用、盗用、破译等方式。如果不能证明加害人接触受害人的数据库,在认定时应充分慎重。只有在双方的内容及体例完全相同或十分近似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

  第三,考虑加害方在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使用的信息的量(比例)、抄袭的情节、是否将错误一起抄袭。

  第四,在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库内容时,所要保护的是信息内容并非表现形式,因此,不应局限于数据库的概念。着眼点应在于信息本身。

  (四)、关于垄断与竞争

  在认定知识产权侵权时,尤其在处理新型案件时,审判机关特别注重争议双方利益的平衡、权利主体与公共利益的平衡,笔直认为可从以下方面衡量保护权利人是否意味着造成垄断。

  1. 从受害人的身份看

  受害人发布的数据库资料应当是自己从各个合法渠道采集的,其编制、销售数据库的行为系企业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受害人应具备相应的资料采集、录入、项目跟踪人员及经营条件。

  2.从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看,应允许适度垄断。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的保护精神,只要是合法的竞争,不存在垄断问题;即使有这种所谓“垄断”,也是国家鼓励和保护的,比如国家授予发明人的专利权,就是给予发明人一定期限的市场占有权(垄断),目的是鼓励科技的创新和发展。受害人通过自己的努力,其数据库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同时也产生了很好的社会效益,扩大了信息流通。保护受害人的权益,鼓励受害人提供更好、更全面的信息,实际上是保证社会能够持续享有这种信息并使用这种信息。

  笔者认为,制止侵权产品,使得受害人的市场份额得以保持甚至扩大,符合信息产业发展的趋势和潮流。

  3.从加害人购买并使用受害人数据库的行为看

  加害人购买受害人的数据库,是否以最终用户的身份,其目的是否合法地使用信息,是否利用信息本身的价值经营信息,是否违背了信息使用的约定和商业惯例,以此确定加害人使用受害人信息营利的行为是否恶意。

  (五)、数据库保护的政策取向

  1.数据库的保护已具备条件

  ①电子通讯业成为国民经济的第一支柱产业,法律保护成为必要。

  ②我们面临加入WTO,相对于国外发达的数据库产业,我们的民族产业较弱,不保护数据库产业短期看来有利,实际上,不保护所面临的压力和对本民族产业的发展所带来的潜在风险不可忽视。设想,如果国内同行都去免费享用别人的数据库并获得“巨大”利益而自己开发的数据库又不受保护时,谁还有动力去开发自己的数据库?同时这种开发又需要那么大的成本投入?举例说,目前万方公司作为著名数据库开发商其一个数据库售价2万多,如不予保护,免费复制并销售将会使得其很快破产。可以说,不保护导致我们在白吃国外开发商提供免费午餐的同时国内已没有下一顿的午餐可吃。

  ③如不保护从短期和表面看,有利于信息的传播和使用,但是源头将会缺水,当没有人再投放资金去开发的时候,也正是加害人库中无水的时候,社会上将不会再享有这些信息。我们认为保护应当及时并适当提前,因为技术和信息产业的发展超过我们想象,一旦明确需要保护的时候,也许为时已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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