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库的著作权法保护
发布日期:2009-11-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张 平
中美数据库保护的司法比较(一)??
引言??
数据库的保护一直是各国关注的主题。1996年3月,欧洲议会与欧洲联盟理事会发布了《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96/9/EC》,开创了给数据库以特殊保护的先河??〔1〕?,足见对数据库保护的重视。而在1996年12月WIPO召开的外交会议上,《关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条约(草案)》〔2〕终因各国分歧过大而暂时搁浅。近年来,随着Internet的商业进程加快,数据库的保护进一步热化。美国产业界一再呼吁,要加强对数据库的保护,给数据库制作者以更多的权利。美国学术界则一直在讨论,数据库究竟应该有一个什么样的法律地位?给数据库制作者多大的权利以找到社会各方在法律上的平衡点??
我国信息产业正在起步阶段,但有关数据库的纠纷已经发生,有关部门及学者都十分关注数据库的保护。在目前中国的信息技术产业和经济实力比较落后的情况下,如何既能保护国家的信息资源,又能适应数据库国际保护的趋势,发展本国的信息工业成为主要议题。已有学者明确提出“如果给数据库特殊权利的同时,对其权利没有足够的限制,可能会导致‘天平’偏向于权利人的不平衡的危险,有悖于知识产权的立法宗旨。中国是一个信息资源大国,但是信息技术和产业较为落后,对数据库的保护过分强调,可能对发达国家更为有利,也有可能出现中国丰富的信息资源被发达国家利用后,又反限制于中国,这是中国在数据库保护政策与立法方面必需考虑的〔3〕。
无论对数据库的保护尚有多少纷争,司法实践已经反映出了数据库保护的基本模式。从近年来各国的司法实践看,对数据库的保护无外乎有以下几条渠道:(一)著作权法保护;(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三)合同法保护;(四)专门法保护。
美国在事实作品(Factual works)保护方面有一些较有影响的案例,例如:Feist Publications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mpany(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National Basketball Association(NBA) v. Motorola(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Pro CD. Inc, v. Zeidenberg(适用于合同法保护).这些案例也被认为是数据库保护的司法准则〔4〕。在这些案例中反映出的问题对我国数据库保护有借鉴作用。我国近年来出现的一些“事实作品”的法律纠纷,如“电视节目预告表”、“词典”、“历史纪年表”、“出版发行名录”等。尽管在这些案例中涉及的标的尚构不成数据“库”〔5〕,但反映出的问题性质与数据库是相同的。?
本文即是通过对中美两国数据库保护案例进行分析,讨论两国在数据库保护上的异同点,进而提出我国的保护原则。?
本文分为五部分内容进行讨论:(一)数据库的著作权法保护;(二)数据库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三)数据库的合同法保护;(四)数据库专门法保护的讨论;(五)结论与建议。
对数据库给以著作权法保护首先涉及的是数据库能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对数据库的定义目前尚未有统一说法,按照计算机技术词典的定义:“数据是在计算机存贮设备上合理存放的相互关联的数据的集合”〔6〕。按照知识产权教科书的定义“数据库是指按照现代化快速检索方式存放于计算机中的信息的有序的集合”〔7〕 。欧洲数据库保护指令的定义比较宽泛,该指令的定义是:“数据库是指以系统、有序的方式对数据或其他材料进行编排,并通过电子或其他方式表现的独立作品或信息的集合。”我国在法律上没有给数据库以明确的概念,但是,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十一)、(十二)项以及《实施著作权国际公约的规定》第八条可以将数据库按编辑作品来看待,而没有对数据库的载体是电子形式还是非电子形式作具体要求,所以,百科全书、辞书、通信录、市场行情报告等都可以属于数据库的范围。?
数据库作为著作权法中的编辑作品最终能否得到保护,关键的问题是能否满足作品构成的条件。?
通常,作品的构成应满足三个条件:1)具有独创性;2)具有可复制性;3)具有文学、艺术、科学内容的智力成果〔8〕 。数据库的可复制性毋庸置疑,无论是电子形式的还是非电子形式的,都具备可复制性。数据库具有文学、艺术、科学内容也无可争议,但对“智力”的含义没有具体标准,可以将人脑的活动都算作智力活动范围。“成果”的含义也有一些模糊,它易于结果相混。成果与结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并非一切人的智力劳动结果都能构成成果,所以,未完成之作品、思想、概念等不能算作成果。对于数据库来说,其特点决定了他的智力成果性不存在太多的问题,本文不作重点讨论,对数据库作品性判断的焦点在于其独创性的认定。??
一、关于独创性
自从著作权法诞生之日起,独创性的讨论就没有停止过。一种观点认为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而不是抄袭他人的,不要求作品存在什么创作高度,强调的是作者对作品形式的独立的表达。独立完成的作品可以涵盖各种不同形式、不同性质但却是相同内容的作品,这就为大量的非艺术性、非学术性的创作成果进入了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提供了便利条件,从而也使数据库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大大提高。这种观点顺应了信息社会发展的需要,但是也导致了对作品独创性
的要求过低,使作品失去其为作者的智力创作成果这一实质内容。于是,有了另一种观点:独创性包括“独立”和“创作”两层含意,除要求作品是作者独立完成之外,还要求作品具有“创作”成分,尽管创作高度要求很低,但完全没有则不能构成作品。?
后一种观点的出现,使得对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发生了一些问题。数据库往往是由材料、数据编辑而成,它的特点是信息量大、检索方便、使用价值高,不在于他的文学性或其欣赏价值。对于那些选择和编排方式有限的数据库,按照后一种观点就很难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下面我们从中美两国近年来发生的实际案例来看一下对数据库独创性的理解。??
二、美国Feist v. Rural案??〔9〕?
美国多年来一直采用“额头出汗理论”(sweat of the brow)或称“辛勤收集原则”(industrial collecting principle) 来保护数据库或编辑作品。即对于那些由单纯事实材料:如人名、电话号码、地址等资料,只要辛勤的加以收集、整理,额头上的汗水是可以换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一原则一直为美国司法判例所引用,直至1991年在Feist一案中,才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拒绝。?
Feist一案涉及的是电话号码本的白页部分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原告Rural电服务公司编辑出版了包括白页部分(按字母顺序排列的用户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和黄页部分(按商业分类排列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的电话号码本。Feist出版公司也是电话服务公司,它的服务范围很大,其收集的电话资料包括11个电话公司的已有资料,在没有获得Rural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其中的白页部分。Rural公司遂告Feist侵犯著作权。地区法院按照以往的辛勤收集原则判定电话号码本白页具有版权性,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第十上诉巡回法院维持了原判。最高法院否定了两下级法院的判决,改判认为:在电话号码本白页上的商业单位的名称、地址及其电话号码都属于不具有版权性的事实,对于它们的收集没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因此,白页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法官认为:“额头出汗理论”违背了版权法的原则,版权法不保护单纯的事实和思想,作品要求的独创性尽管很低,甚至是微量的,但必需具有。作品需要有“至少的创作”(at least a minimum degree of creativity)??〔10〕? 。法官还讨论了美国1909年版权法中对作品要求的措词是“all the wriings of a author” ,而在1976年版权法修改时改为“original works of authorship”。这一短语的改变,进一步明确了美国版权法对作品的要求不仅是要作者独立完成,还要有创作成分。单纯由事实资料加以收集、整理的编辑物,若无独创性,是无法取得著作权保护的,即使编辑人首先对该等资料进行了辛苦的劳动,仍不能因其首先编辑即可以阻止他人编辑同样的事实资料,更不能在他人对资料的利用时指控侵权。?
Feist一案在“事实作品”独创性的认定上确定了一个原则,即:作品不仅需要有编辑人独立完成,还要有至少的创作成分。?
Feist一案在美国的影响很大,美国在《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中曾提及此案,指出:该案判决后“对于许多有价值的、以事实为基础的数据库可能不予版权保护的关注日益增加,由事实组成的数据库可能得不到版权美国保护”〔11〕 。实际上,在Feist之后的许多案例都吸收了改案对独创性的认定原则。但是,美国数据库产业界,包括一些学者对此案都有非常不同的看法〔12〕。产业界认为:对数据库保护的不利将会挫伤数据库业者开发数据库的积极性,不利于信息工业的发展。学者认为,Feist一案确定的独创性应包含“至少的创作”是一个不确定的原则,对于编辑作品,在材料的选择和编辑方式上如何确定具有创作火花(a creative spark)是很困难的。法官的本意是好的,但什么是“至少的创作成分”实践中无法操作,只有法官自己掌握。所以,有人提出,如果不是给数据库以专门法保护,必需在著作权法中给其留有足够的空间,显然Feist 一案没有给数据库提供有效的保护。美国一直有些人在呼吁,对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应回到原来的“辛勤收集原则”上去,Feist一案不应再是数据库保护的楷模。?
Feist一案仅仅是对电话号码这类编辑物给出了明确的答案,对其他种类数据库的作品性判断仍然没有一刀切死。1995年在CCC Information services, Inc., v. Maclean Hunter Market Reports, Inc.,〔13〕一案中,对于“旧车价目表”(红皮书),法官根据Feist一案确定的原则认定其具有独创性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三、我国的“出版发行名录”、“电视节目预告表”案??
在“出版发行名录”一案中,原告王继明花费了四年的时间,搜集、编辑出版了《全国万家出版发行名录》。被告王强 华、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在《书报音像出版发行名录》中使用了原告书中的内容。原告指控被告抄袭了书中最重要的部分,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法院认为,《出版发行名录》是王继明将自己所收集的邮政编码、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等信息整理而成,该书中的单项要素均不具有版权性,其排列的顺序和形式也是有限的、可穷尽的,虽然原告付出了资金、劳动和时
间,但这不是著作权法所称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14〕。此案法官的观点非常明确,仅有“辛勤的收集”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是不够的。可见,我国在判断由单纯事实构成的编辑物的作品性时,也要考虑作者的智力创作成分。
在广西广播电视报诉广西煤矿工人报“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侵权案中,一审法院适用著作权法将电视节目表看成时事新闻而不给予保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电视节目表不属于时事新闻,但也不具备独创性,构不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审法院认为:电视节目预告表也是电视台通过复杂的专业技术劳动制作完成,电视台对其劳动成果,应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故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给予了保护。关于此案已有专家进行了充分的论述〔15〕 ,本文不在多加讨论。?
值得指出的是,在上述这两起案件中法院都没有给予著作权保护,而给予了一般民事权利的保护,从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事实作品的保护在著作权法之外仍有充分的余地 (本文在数据库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中还要论述这一问题。而Feist案却没有适用“反侵占理论”(misapproprition theory)对电话号码一类的事实作品给以保护。??
四、我国的“历史纪年表”案??
该案涉及的是附在《辞海》一书后面的“历史纪年表”(以下简称纪年表)是否具有作品性。历史纪年表是作者方诗铭根据历史记录与考证文献按照公元纪年、干支纪年、帝王年号、农民起义等编辑的一部纪年表。被告王同亿未经许可,直接在其主编的《语言大典》一书中影印了此表。被告认为,《纪年表》的数据全部来源于已有的同类历史纪年表和他人已发表的历史考证文献,没有原告的创造性智力劳动,纪年表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三)项中所说得“历法”,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人类的共同的财富。?
法院认为:原告编辑的纪年表所表达的内容和使用功能与历法有区别,它不是单一的时间表,还包括作者对历史数据的选择、考证,有针对不同使用者的便于检索的标记和独特的编排方式。所以,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三)项所说的”历法”。纪年表的独创性表现在如何考证、选取和表现客观数据,形成能使读者更科学、准确、合理使用的专用表格,受保护的不是表中的“数据”,而是最终形成的“表”。被告曾列举了30件前人的资料作为证据,说明纪年表的数据取自这些作品,这恰恰说明了原告要在大量现有资料的基础上,考证、整理、加工出按自己的编排方式编辑的纪年表。?
历史纪年表一案的判决与“电视节目预告表”、“出版发行名录”有所不同。该案完全承认了作者在“表”的表现形式上的独创性,是我国法院在事实作品侵权认定中较少判定著作权侵权的一例。??
五、“词典”案??
词典由词条组成,词条又由若干个义项〔16〕组成,义项下面是词的释义和例句。如果将词条或义项看成基本数据,那么,词典就是一个数据库。对于词典作为编辑作品整体上受著作权法保护没有异议。在王同亿涉诉的一系列“词典”著作权侵权案中,涉及的是词典的独创性和继承性问题〔17〕。原告指控被告抄袭原告词典中大量的义项释义及例句。而被告认为词典是语言事实的编辑物,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财富,任何人都可以使用。法院认为,词典确是在前代和先出词典的基础上编辑而成的,后代辞书吸收前代辞书的释义成果、使立义有历史的、语言的根据,义项汇集更加丰富,这是词典编纂特点和其特殊用途所决定的。但是,继承应是有鉴别继承、有改进、发展的,继承不等于抄袭,不能由此得出词典“抄袭不可避免”的结论,词典可能是原创作品也可能是编辑作品,它的独创性反映在以下方面:1)词语材料的选取和编排具有独创性。辞书材料的选取主要是指采取什么样的收词原则,它取决于辞书作品的功能类型和规模大小;编排是按一定的规则把所收录的条目排列起来,形成一个系统,使每个条目都有合理的第次、位置,方便读者查阅。任何词典都有自己的编纂宗旨和收词体系,在这一大原则下;2)词条义项的确立具有独创性。一个字或一个词可能有若干义项。义项由释义、例句、词源等组成,由于词典的性质、规模不同,字、词义项的确立也不同,按历史原则编写的词典和现代词典,大型词典和小型词典,同一个实词,其义项多寡、排列等肯定不同,而哪些义项比较科学、合理则反映出作者的独创性劳动;3)释义具有独创性。一个词的释义,或准确地说一个义项的释义,要解释词的字面意义,说明用法及引申义、比喻义,有些还要推流溯源等等。词义本身是客观的, 而对词义的表述,即释义,则有主观因素, 是作者对词义理解的深度、 广度以及文字表达的具体体现, 也是由辞书的编写宗旨、读者对象所决定的,不同的辞书对同一字、词释义的不同一般是显而易见的 。当然,一些词有趋同的解释也是不可避免的例如时间词、称谓词等;4)例句具有独创性。释义的准确性是相对的,离开了上下文,词语的解释很难万全。有了例句就可以将词语置于上下文中,帮助读者准确地理解和应用了。例句有两种形式,一是作者根据用法自己编造的,另一种是从先出的出
版物中摘取的。前者的独创性自不必说,后者的独创性反映在作者需进行语源考证,书例精选,这要有大量的阅读书刊的背景和语言判断能力,从而使选用例句贴切可靠,并揭示词语的渊源及用法。所以,词典的独创性绝不仅仅反映在体例编排上,而更主要地反映在对字、词的科学的义项确立,准确的释义和例句的编拟。?
值得提出的是在王同亿案中,二审法院的判决尽管维持了原判,但在事实认定上两级法院有一点不同。这就是对所谓有“趋同”释义的部分义项的独创性的认定不同。 ?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一些用同义近义词进行的释义,以及一部分合成词用对释语素义的方法来释义,由于这类词的解释选择范围有限,可能会与前人或他人字典雷同。但基于借鉴而出现的一致之处与基于抄袭而字字相同是有区别的。……关于部分释义趋同的情况,由于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指控抄袭词条中那些属于“共识”、“趋同”的情况是被告独立完成的,而从法院裁定保全的被告采取剪贴方式完成的被告作品的原始稿中可以看出,这部分词不是被告基于创作,而是基于抄袭产生的,甚至一部分词的例句都与原告相同,因此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有些释义经过长期实践形成的历史积淀,如同义词释义、用对释语素义方式释义,用来释义的同义词,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已趋于固定的对应关系,不能轻易调换。某些时间词、称谓词、词义较为简单的词及专业词的释义用语的选择范围也非常有限,对这部分释义不应给以著作权法保护,一审判决把这部分释义划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同时应把相应的这部分释义从被告的抄袭量中予以排除。但鉴于这部分释义在抄袭总数的比例不大,一审判决所判赔偿额并不高,更重要的是语言所对这部分也付出了劳动,而上诉人是直接照搬被上诉人的劳动成果,故在上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中这部分内容不予排除。?
一、二在判决书中都进行了利益衡量。一审法院将“趋同”释义认定有著作权,更充分地考虑了作者的利益。二审法院认定其无著作权,但给予了“劳动成果权”,(这项权利并不是排他的),这是考虑公众及社会利益的结果。二审法院给词典的合理继承和借鉴划了一个界限,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同义词、称谓词、时间词中哪些词的注释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需要有权威部门定性定量地颁布一个进入公有领域的词表及其释义,而且随着词语的发展、成熟,这个词表需经常修改、补充,实际上这将是非常难以操作的,法官自己也很难确定哪些词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二审判决也没有明确这些“趋同”的词是否属于“公有领域”,而是因其释义的“选择范围有限”,认为其不具有独创性。
王同亿一案留下的问题与Feist案是相同的--独创性认定后的司法操作。关于独创性的讨论是著作权法的一个永恒的主题,不论怎样力图从理论上给出公正的标准,总是要通过司法判决来加以体现,所以,司法判决的可操作性就显得十分必要。王同亿案还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其申诉给出结果,而Feist一案也未必就成为美国的最终结论。当然,也不能仅仅为了司法上的可操作性,而对法律“削足适履”,这两个案件的引深意义是法律的价值取向问题。?
综上案例,可以看出我国在数据库作为编辑作品的著作权认定上,有些案件倾向于Feist确定的原则,对独创性的要求不仅仅是“独立创作”,还要求有“特别之处”,或者说要有作者的个性(Personality)。这在“电视节目预告表”、“出版发行名录”两个案件中反映的较为明显。但是,在要求作品具有作者的“创作”这一点上我国又与美国不完全相同。
美国属于普通法系国家,其版权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保证作者对其作品在一定时期内的专有权,以促进科学和艺术的进步。版权的主要目标不在于给作者的劳动回报最终是为公众利益服务的。为了这一最终目标,版权法保证作者独创性表达的权利,并鼓励他人自由利用作品所内含的思想和信息〔18〕。所以,Feist一案所要求的“至少的创作”并不是从作者的利益出发,而是一种作者和公众之间利益平衡的产物。我国属于大陆法系,更重视对作者权利的保护,著作权法第一条的立法宗旨首先就是保护作者利益,在著作权人身权的规定上也要较美国更为具体。一旦作品反应出了作者的“风格”或说“个性”,是必须尊重作者权利的。即使对于那些由不同作者独立完成而产生的差别很小的品,仍可以分别给以著作权〔19〕。在王同亿一系列著作权侵权案中,我国法院在独创性的认定上,并未象已有案例那样严格考察长者的“创作高度”。笔者也认为,“创作高度”属于作品的质量问题和欣赏价值问题,不必在独创性的认定上加以考虑。著作权法的精神是鼓励作者创作作品,繁荣文化、科技事业,在作品的传播过程中使作者收益,而如果某类作品只有“趋同”的表达方式,不会有更多的作者有兴趣去“独立完成”一部可能与他人作品“趋同”的作品。至于有人故意要抄袭、剽窃他人作品以从中牟利,这就要看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非“独立完成”,这同其他案件一样,缺乏证据是不能主张权利的。如果有人以现代
高度发达的复制技术使人难以获得侵权证据而担心侵权不可控制,从而对数据库以高标准要求排除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也无必要,复制技术的发达必定带来反复制技术发达。而给数据库制作者以著作权独占权时,(有人认为给予的权利太大),他亦应承担容易被人复制的风险,这也恰好平衡了在数据库保护上社会各方的利益。我国尚未有给数据库保护以专门立法的意向,在社会信息化进程不断加快的形势下,在对独创性的认定上采取较宽松的条件将有利于我国数据库产业的发展,同时,也没有超出我国著作权法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20〕。
注:
〔1〕该指令提出,对所有数据库均应提供保护,甚至给数据库制作者一项特殊权利,即防止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被摘录和/或反复利用的权利,而无论该数据库是不是享有版权。参见“Directive 96/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the Council of 11 March 1996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atabases”.因特网址://www2.echo.lu/legal/en/ipr/database/database.html?
〔2〕1996年12月2日-20日,WIPO在日内瓦召开了版权与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对三个条约草案进行了讨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若干问题的条约》草案;《保护表演者和唱制作者权利条约》草案;《关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条约》草案。经过三个星期的激烈讨论,通过了前两个条约,并更名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尽管最后一个条约草案没有被通过,但是会议采纳了有关数据库的建议。提出:参会代表团1)承认数据库是全球信息基础结构发展中的关键问题;2)认识到鼓励数据库发展的重要性;3)意识到需要平衡数据库生产者和使用者的利益,防止数据库被不正当复制,使用者能正当受益于全球信息基础结构;4)表示有兴趣进一步审查数据库国家保护的特殊体系可能带来好的影响和利益;5)注意本次会议没有磋商或通过这种特殊体系的条约;6)建议1997年第一季度召开WIPO理事会特别会议,决定数据库知识产权条约的进一步准备工作。?
1997年3月20日至21日、1997年9月17日至19日,WIPO在日内瓦分别召开了“数据库知识产权信息会议”和“有关数据库知识产权现行国家和地区立法会议”,继续讨论这一主题,明确了数据库保护的国际准则。资料取自因特网://www.wipo.org/eng/meeting/infdat97/db-im-2.htm
〔3〕邹忭/论数据库的保护/电子知识产权1997年第一期。?
〔4〕Lewis C.Lee, Editor/Intellectual Property for the Internet/Wiley Law Publications/1996,P146.?
〔5〕这些事实作品通常被认为是数据库的同类,参见注释3,在该文中提到“电视节目预告表在一定程度上可算为一个数据库,而且是由不享有著作权的材料--电视节目构成的数据库。”?
〔6〕《英汉计算机辞典》1984年版,P244。?
〔7〕Attorney Stephen Elias/Patent copyright & trademark/NOLO Press,1997 U.S.A./p84.〔8〕参见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及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其他国家的著作权法的规定基本类似。?
〔9〕参见Feist Publications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mpany,INC. 美国判例法,499 U.S.340。本文案例资料取自WESTLAW 法律数据库,也可以通过Internet进行检索,网址://caselaw.findlaw.com/cgi-bin/getcase.pl?navby=case&court=us&vol=499&in
vol=340?
〔10〕参见注释9,在Feist一案中法官写到:To be sure, the requisite level of creativity is extremely low; even a slight amount will suffice .The grade quite easily as they possess some creative spark, “no matter how crude, humble or obvious” it might be. ?〔11〕美国《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国外信息政策法规选编,计算机世界报社出版,1997年 P328。?
〔12〕参见A:Laura D'Andrea Tyson and Edward F. Sherry/Information Industry Association Statutory Protection For Database: Economic & Public Policy Issues /网址 //www.house.gov/judiciary/41118.htmB: John Tessrnsohn / The Devil's in the Details : The Quest for Legal PROTECTION of Databases and the Collections of Information ACT/资料取自WESTLAW 法律数据库。C:W.Mattew Wayman / International Database Protection: A Multilateral Treaty Solution to the United States' Database Dilemma / 1997/资料取自WESTLAW 法律数据库。
〔13〕美国判例法 44 F.3d 61,65(2d Cir.1994)?
〔14〕王继名诉王强华、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著作权侵权案/知识产权名案评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6年。?
〔15〕梁慧星/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及利益平衡/民商法论丛/ 法律出版社 1996年/ P333。?
〔16〕义项是辞书编纂学是的术语,它是指一个词条内按意义划分的项目,或者说是词义的分项。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P1490。?〔17〕详见本文作者在著作权杂志上发表的“辞书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一文,1997年4期。?〔18〕参见注释11文 P266-267。?
〔19〕参见注释15。?
〔20〕在《实施著作权国际公约的规定》中已
对外国的数据库给以很宽松的保护。在1996年12月通过的WIPO《版权条约》第五条中亦明确提出成员国应保证对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构成智力创作的数据汇编给以版权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