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不可抗力可否构成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事由
发布日期:2004-07-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 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排除了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因果关系作为此种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显得尤为重要。不可抗力能够作为一般侵权责任的免责减责事由,笔者从因果关系角度论证了不可抗力同样作为高度危险作业免责减责事由存在的合理性。
关键字: 高度危险作业 不可抗力 无过错责任 因果关系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随着现代化大生产的兴起而逐步确立起来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各国为了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需要,合理解决这类损害赔偿关系,纷纷确立了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也非绝对承担责任,该条又规定“受害人故意”可作为免责事由。然而对不可抗力这种独立于当事人意志之外,又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可否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情形下作为侵害人的免责条件未作明确规定,对于这一缺陷,民法学界历来多有争论。根据对《民法通则》的立法过程等做的分析,学界达成的主流意见是只有受害人故意方可作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免责条件;不可抗力不能构成免责条件。[1]不过,在有些法律法规中,不可抗力却被明确规定为无过错责任情形下的免责条件,突破了《民法通则》中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主要涉及航运事故,铁路事故,触电事故等以国家为侵害方(被告人)的情形。《民用航空法》、《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铁路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中均将不可抗力作为其侵害方免责的事由。近年来有的学者也对不可抗力作为高度危险作业致害免责事由出现予以肯定。
笔者认为,不可抗力作为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免责事由,同样也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
一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
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是现代化大工业生产发展的产物。由于现代化大生产的发展,特别是大型的具有危险性工业的兴起,对生活在其周围环境中的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特别是对直接从事作业的工人的人身安全带来极大的威胁。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下,受害工人要请求赔偿需证明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但现代化大生产中,加害人也很容易通过证明损害由工业事故造成,自己无过错而免责,工人处于弱势地位,其证明责任过重,往往使得工人受到损害而无法得到救济。
1838年《普鲁士铁路企业法》最早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即使无过错也应负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在侵权行为法的历史上具有重大意义。1922年、1964年《苏俄民法典》以法典的形式首次规定了无过失原则。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原无此种责任的规定,而仅于特别法中规定,并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在修正民法时,于191条中增设了关于危险责任的条款,采取了过错推定责任。这样使台湾地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更趋于多元化。依我国《民法通则》123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高度危险活动的范围。对于此种行为致害责任的性质如何,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我国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人主张,应当适用特殊过错推定或严格的过错推定,[2]这实际上等于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人主张,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应视情况而定适用的归责原则,有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道路交通事故),而有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此,对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应作具体分析,不能笼统地认为,凡是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均为无过错责任。[3]也有人主张,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但其归责原则并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是危险责任原则。[4]笔者认为,在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所从事的各种活动,如航空运输,核能利用,工程爆破等时,也为周围的环境造成了巨大危险,并经常给人们的财产和人身造成巨大的损害。这些高科技带来的事故有许多是由于对科技的不能充分掌握造成的,加害人本身并无过错,其行为也没有可责难性。在这种情况下确定责任的归属是为了保护无过错而受害的被害人而使加害人承担了责任,不论加害人主观是否有过错。正如法律经济分析学派认为:风险应由更容易控制和避免风险的一方当事人承担。[5]
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采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在确定责任归属时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受害人在主张权利时,对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不负举证责任。加害人也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而主张抗辩。则此种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包括:⑴行为人必须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⑵受害人必须有损害的事实。⑶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无过失责任虽不考虑过错,但要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同时以因果关系为归责的基本要件。倘若损害事实并非由被告的行为及物件所致,那么,被告无需对此种损害负责。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过错责任并未完全脱离为自己行为之责任的侵权法原则。只有当受害人损害事实是由于作业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所造成的,才能产生高度危险作业赔偿责任问题。由此,因果关系成为无过错责任的一项起决定作用的构成要件,受害人须证明自己所受到的伤害与由被告所从事的高度危险作业之间有因果关系存在。
因果关系是客观现象之间普遍联系的一种方式。如果一个现象的存在必然引起另一现象的发生,那么两现象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简言之,因果关系就是指一现象引起另一现象发生的必然联系方式。[6]民法上所称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的行为及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7]因果关系只是确定责任的一个要件,查找原因关系的目的不在于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而在于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在侵权损害赔偿领域,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并不完全是单一的行为或事件,而常常会出现各种因素彼此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和渗透的状态。在引起损害发生的多个行为和事件中,可能只有一种或一些因素起着决定作用,而另一个或一些因素只起着加速或促进作用,各个因素相互交叉地发生作用,共同造成了结果的发生。行为对损害的发生起着决定作用,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的,称为原因。[8]在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中,受害人受到损害是加害人的行为的必然造成的。受害人对此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加害人仅能以此因果关系不存在作为免责、减责的抗辩。免责、减责事由的成立是对归责事由和责任构成要件适用的否定。《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了“受害人故意”作为高度危险作业人的免责事由,正是由于当受害人对受到损害主观上是故意追求,而客观上又实施了行为,受害人本人的行为与其受到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其所实施的行为必然导致本身受到伤害,而受到伤害的结果也是受害人所刻意追求的。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就可以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与加害人的高度危险作业行为无必然联系而免责。
二不可抗力作为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免责、减责的事由
尽管在现代化社会科学技术已高度发达,人类利用科学技术不断扩大了其自身的活动领域,在一定范围内征服了自然灾害。但是,自然灾害仍然威胁着人类的生产和生活,社会生活中,各种社会现象(如罢工等)也会妨碍人们正常的生活。
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它是独立与人的行为之外,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不可抗力作为侵权行为责任中免责事由适用的效果是导致加害人被免除责任。免责事由总是与一定的归责事由和责任构成要件联系在一起的,它以既定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为前提。由于免责事由的成立足以推翻根据责任构成要件所作出的责任成立的判断,所以,它实际上是对归责事由和责任构成要件适用的否定。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了以不可抗力作为侵权行为的免责条件。《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不可抗力可否作为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中的免责事由,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应把不可抗力作为高度危险活动的免责事由,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作为免责事由。不可抗力虽可表明被告没有过错,但损害在事实上又确与被告的行为和物件有关,若完全免除被告的责任,将使无辜的受害人得不到任何补偿,从而不能达到对损害进行合理分配的无过失责任的目的。[9]笔者认为,既然不可抗力可作为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当然也可作为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免责事由。由于不可抗力本身是行为人主观上不能预见,客观上又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其发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当事人已尽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避免某种事件及其损害结果的发生。正因为不可抗力的发生独立于行为人意志之外,又是行为人无法控制和避免的,如果让行为人对这种客观情况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有违公平。
而在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中,由于行为人所从事的是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活动,行为人本身已经负有了较高的注意义务和减损义务。在其行为本身不具过错,有无可责难性时,是否应承担不可抗力对周围的人所造成的损害?前文已分析,在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中必要的构成要件就是因果关系,即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与行为人行为之间是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中,当不可抗力发生时,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害的情况,正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发生引起受害人受损害的后果二者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而行为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本身 并无可受责难性,他所从事的行为并不是受害人受害的原因,也与受害人受害无必然的因果联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完全具备,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也没有根据。并且,让行为人对其不可预见的损害结果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则给行为人强加了某种过重的责任,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有学者主张,为了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在双方均没有过错时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采用公平原则归责。笔者认为不妥,适用132条的公平原则归责与123条本身所适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冲突。为了公平起见,让更有能力承担责任的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人与相对较弱的受害人之间公平分担责任,此处笔者主张应适用《民法通则》第4条,是公平原则在责任分配上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