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实质上涉及到不可抗力的认定问题。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由于法律条文对不可抗力的解释比较简要,司法实践中一些人在理解上产生了偏差。
本案中,被错判服刑对被告人朱乙来说是不能预见的,而且凭其个人力量也确实不能避免并克服这一事件的发生,从表面上看似乎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条件。但是,仔细对照不可抗力构成要件中“不能克服”的含义,它并不是指克服某一事件本身的发生,而是指某一事件发生后当事人已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不能克服这一事件所造成的后果,导致了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朱乙被错判服刑并不必然导致其无法向朱甲还款,如其被捕前有存款的,可在入狱后通过监管部门办理向朱甲的还款;如没有存款的,也可采取委托家人代还、变卖个人财产等方式偿还。朱乙被错判服刑只是失去了人身自由,但并没有对其还款形成根本的阻却。如朱乙与他人签订属人合同(如商业演出)后被错判服刑,由于朱乙丧失了人身自由造成无法履约,此时的被错判服刑方构成该属人合同的不可抗力事件。当然,被错判服刑期间朱乙不可能通过自已的劳动、经营等等的收入来还款,对其还款能力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嗣后国家已对其进行了赔偿,故朱乙不应再以此为由对抗本案原告。事实上,原告与被告的被错判服刑毫无关联,也不应由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黄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