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几年,有毒化学物质泄漏造成人身伤亡的案件不断发生,重庆天原化工总厂发生的这起事故具有代表性。这类案件,在侵权行为法上,就是剧毒物质泄漏的侵权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其中关于“剧毒”的高度危险作业的规定,就是确定这种侵权行为责任的法律依据。
涉及剧毒物质的高度危险作业的范围,包括剧毒物品生产、销售、使用、储存、运输等。凡是在这些领域中,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或者安全防范措施有漏洞,致使剧毒物质泄漏,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都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确定剧毒物质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生产、销售、使用、储存、运输剧毒物质的作业人,不论有无过错,只要出现因剧毒物质泄漏等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都应承担侵权责任。
这种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1.剧毒物质占有人在占有、使用剧毒物质的作业中,违反对他人权利不得侵犯的法定义务,行为具有违法性。任何一个特定的自然人和法人,都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这些权利是绝对权,其他任何人对此都负有不可侵犯的义务。剧毒物质占有人没有尽到这种义务,对他人的民事权利构成了侵害,就具有了行为的违法性。
2.造成受害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客观后果。剧毒物质作业造成的损害事实,既可以是人身损害的后果,也可以是财产损害的后果,具有这样的后果,就会产生赔偿责任。
3.剧毒物质作业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剧毒物质作业致害责任的确定需要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普通受害人很难举证证明这种因果关系,因此可以采用“盖然性因果关系”规则认定,即受害人只要证明了剧毒物质作业和损害事实的存在,并能够证明这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盖然性,即较大的可能性,即可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剧毒物质作业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应当举证证明,证明成立者,免除责任,证明不成立,则构成侵权责任。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高度危险作业人能够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的,可以免除责任。因此,剧毒物质作业人能够证明受害人故意引起损害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重庆天原化工总厂在生产中使用氯气,属于占有剧毒物质的作业人,在生产中应当极尽注意义务,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维护生产安全,防止造成他人民事权利的损害。而该厂在生产中,没有尽到这样的义务,盛装剧毒物质氯气的氯罐及相关设备陈旧,在处置生产问题时工作人员又违规操作,终致酿成严重事故,造成多人死亡、重伤,及15万人被疏散的严重后果,完全构成剧毒物质作业致害的侵权责任。对此,该化工总厂应当向受害人承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