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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的权利意识与司法权的公信力
发布日期:2004-09-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般认为,一个国家民事主体的权利意识在某种程度上代表了这个国家法治建设的水平。亦即,民事主体的权利意识高,则这一国家的法治水平建设状况就相对较好,反之,则较差。当然,这里的民事主体是就广泛意义上而言的。

  反映民事主体权利意识高低的一个显著标志就是看民事主体在碰到其权利被侵害时所表现出来的态度是什么?如果表现得消极,则可以认为其权利意识不高,反之,则可以认为其权利意识是高的。当然这也是从一般意义上而言的。

  以前看王泽鉴先生<法律的斗争>这样的文章,深以为然,法律就是在斗争的过程中前行的,权利则是这一斗争的中心,所有的斗争都是表现为权利的此消彼长和权利的种种妥协。法律的发展史表明没有权利的斗争,就没有法律的生长。同时,良好的法制建设也有利于权利意识的培育,由此可见,权利意识对法制建设的重要性。

  最近在一家民营企业挂职锻炼,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时常会碰到权利被侵害的情形,比如,企业所设计的某家织用品的款式被其他企业恶意使用。但令人奇怪的是,企业并没有因为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使用法律的武器来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而是采取一种比较消极的态度,甚至于可以说表现的有些漠然。难道说是因为他们不懂得用法律来维权吗?显然不是,这里实际上有极深层次的原因。我隐约地感觉到一点什么。

  后来的种种交谈证实了我当初的感觉,企业之所以在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选择漠然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他们认为现有的司法制度不足以有效地保障他们权利的实现。设想他们维权的历程可能会是这样的:花一定的成本收集证据,进行艰难的诉讼,然后是漫长的等待,再然后即使胜诉了也可能会是一纸空文,企业对进行诉讼的意义并没有良好的预期。在这样的情况下,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企业自然会选择放弃权利,放弃的直接动因是进行诉讼的成本大于获得利润的成本。科思的法经济学分析方法在这里被表现得淋漓尽致。

  产生这一现象对建设一个法制国家实际上是极其可怕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企业而言,其对权利的漠然可能会更直接地诱发侵权事件的泛滥, 不利于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二是对侵权企业而言,其侵权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扼制而使其产生进一步侵权的恶意,使违法行为得以大行其道;三是司法权公信力的丧失,这是最为重要的一点。

  从司法权的性质上来讲,司法权具有被动和中立的特性。因此,在解决有关权利的纷争时,司法权不可能如行政权一样主动地介入,而是需要当事人的诉求,如果当事人没有诉求,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司法权是不会干预的。当事人的诉求是和当事人的权利意识联系在一起的,当事人用司法作为维权方式必须以诉求的形式向法院提出。可以说,当事人的诉求形式是当事人权利意识强的一种重要表现。

  从历史上来讲,我国的法律皆是强调以义务为本位的,民众的民事活动也是以义务为核心而展开的。因此,我国是一个缺乏传统权利意识的国度。而现代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目标是建立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制体系。建设这一体系的保障主要有两个来源,一是民众普遍权利意识的提高,能有使用法律武器维权的责任感;二是有效增强司法权的保障力度,有效增强法律的可预期性。在这两个来源当中,无疑第二来源显得更有意义。因为没有司法权的保障,民众的权利也只能是一句空话。

  由此可见,民众的权利意识和司法权的保障问题实际上是一个法意识和法制度之间的关系,意识影响到制度的建设,而制度建设又反作用于意识的形成。两者相辅相承,相得益彰,任何一方面都不能偏废。在当下的中国,司法权保障应居于首要位置,原因有几方面:

  一、相对于法意识而言,法律的制度建设更具可控制性。法意识主体的广泛性。不确定性决定了法意识的建设不具可控制性,比如对法意识的状况如何往往缺乏统一考量的评价体系,法意识可能会因地域。习惯等多因素而表现得相异。但法制建设则相对表现得具有可控制性,比如国家在一定的期限内可以编制所谓法制建设的计划,可以通过其权力系统有效地贯彻对这一体系的实施。

  二、司法权保障是法制国家建设应提供的服务。法制国家所应提供的服务有多样的,比如,制订良好的法律,进行有效的法制宣传教育,对相关法律进行解释,构建司法权体系并保障法律的良好实施。在当前国家管理理念由统治向服务转型时,更应强化国家法制建设的服务保障功能,发挥此项功能的绩效。通地建立廉洁高效的保障体系,影响民众的权利意识,培育他们为权利斗争的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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