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
出生时间:户籍证明→医院出生证明→其他证明
死亡顺序:无继承人→长辈→同时
胎儿的应留份额:
1)胎儿为活体,则应留的遗产属于胎儿的,由其母亲监护保管。
2)胎儿为死体,则原预留的遗产份额失去意义,应依法定继承制度处理。
3)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但旋即死去,则该原预留的遗产份额已经转化为婴儿之财产, 依法定继承制度被继承人为婴儿,继承人为其母亲。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
无行为能力的民事行为效力可分三种情况:
1)无民事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并不因其为行为能力而无效。
2)无民事能力人处分零花钱的行为一般亦有效。
3)除以上两个行为外,其余皆无效。
限制行为能力的民事行为效力可分四种情况:
1)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
2)在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内的行为有效。
3)超出民事行为能力而实施的合同行为为效力待定行为
4)超出民事行为能力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为无效行为
监护
(一)监护人比较:
未成年人(包括患精神病的未成年人) | 精神病人 | |
一般监护人(按顺序) | 首先是父母,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其他近亲属。 (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
单位监护人 | 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单位监护人不分顺序,按有利原则。 | |
精神病人被宣告为无限能力人的申请和撤销,都要通过法院,未成年人则不用,参看民诉笔记。 |
(二)指定监护人(在法定监护人中指定):
有关组织指定→法院指定
(三)特殊情况下责任分配:
1、父母离婚后的责任分担:
1)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单独承担
2)惟前者不能独立承担的,另一方才与其共同分担。
此时父、母双方承担的是一种:“补充性连带责任”。
2、委托监护时的责任承担:
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仍应由监护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尔后监护人可依约定向受托人追偿。
3、侵权时不满18周岁,诉讼时已满18周岁的,分两种情况:
1)有经济能力的,由本人承担
2)无经济能力的,仍适用民法通则133条。
4、侵权时已满18周岁的,分三种情况:
1)原则上由本人承担,不适用民法通则133条
2)无经济收入的,抚养人垫付
3)垫付有困难的,可判决或调解延期给付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比较表:
条件 | 起算 | 利害关系人及申请顺序 | 公告期 | |
宣告失踪 | 下落不明2年 | 从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之日计算。 | 近亲属、监护责任人、债权债务人,没有先后顺序,不告不理。 | 3个月 |
宣告死亡 | 4年 2年 证明 |
从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之日计算,意外事故从发生事故之日起。 | 近亲属、受遗赠人、债权债务人、人寿保险合同受益人(单位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告不理。 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顺序限制 |
普通:1年 特殊:3个月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
注意: 1.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2.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须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宣告死亡。 3. 申请失踪或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本身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限人没有资格申请。 |
法人权利能力
人民法院不能以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为由而认定该合同无效,除非当事人违反了禁止性规定。
法人机关、分支机构、职能机构
法人机关 | 法定代表人 | 分支机构 | 职能机构 | 工作人员 | |
权力来源 | 法律、章程 | 法律、章程 | 法人授权 | 法律、章程 | 法人委托 |
与法人的关系 | 代表 | 内部是劳动合同关系,对外是代表关系 | 在总部之外设立 | 在总部设立 | 内部是雇用或劳动合同关系,对外是委托代理关系 |
法人资格 | 无 | ||||
责任承担 | 法人承担 | 对外职务行为即法人行为,由法人承担 | 法人承担,执行时先执行分支机构财产,不足部分法人支付 | 法人承担 | 职务行为由法人承担法律责任 |
诉讼地位 | 无 | 无 | 1、依法设立并领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为共同诉讼当事人,或分支机构为当事人;否则法人为当事人。2、金融机构以其分支机构为当事人 | 无 | 无 |
特别企业法人:
法律法规 | 具备法人资格 | 不具备法人资格 |
《铁路法》 | 各铁路局、铁路分局 | 火车站 |
《邮政法》 | 邮电局、邮政局、电信局 | 邮电所 |
《银行法》 | 人行、各商业银行总行 | 各银行分行、支行 |
《保险法》 | 总公司 | 分公司 |
《航空法》 | 航空公司、机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