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民法通则未确立“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不足的分析,从历史潮流和人格理论出发,主张在今后的民法典中应确立“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以使我国民事主体制度更趋于完善。
[关键词]非法人团体 民事主体地位 民事权利能力 诉讼权利能力
一、“非法人团体”概述
民事主体全称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是参加民事生活所必须具备的法律资格。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主体的规定采用的是大陆法系传统的二分法立法体例,即把我国的民事主体分为二类:自然人、法人。对介于公民和法人之间的“非法人团体”未作规定,而在我国有的法律解释中,“非法人团体”又称为“其他组织”等,其为同一指示对象。
关于非法人团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是这样定义它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由此可知,其他组织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依法成立。即在实体上该组织是法律允许设立的组织,在程序上必须履行法定的核准登记程序;第二,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但这些财产和经费与法人的财产和经费不同,它是非独立的或者相对独立的,只是其他组织活动的物质基础;第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第四,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其他组织不同于自然人,它须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不是自然人的简单结合,具有组织的特性,是一种组织体。但它又不同于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哪些属于非法人团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列举了9种,其中最后一项为兜底条款。具体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可见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已对之进行了概括,并将会随着社会生活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增加其内涵。
二、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的问题
非法人团体,原属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法上的名词。非法人团体被称之为无权利能力社团的法律规定,始于德国民法典。该法典第54条规定:“对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于合伙的规定。以这种社团的名义对第三人所为的法律行为,由行为人个人负责;如行为人有数人时,全体行为人视为连带债务人”。[1]此后,瑞士民法典第62条也做了相同的规定,即“无法人人格或尚未取得法人人格的社团,视为合伙。”[2]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国民党时期起草并陆续颁行至今仍在台湾地区施行的民法典,虽无上述的规定,但民法学界,均承认无权利能力社团的存在且主张适用合伙的规定。德国民法典有关无权利能力社团的规定,肇开了非法人团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先河,并为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所效仿。由此,非法人团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主张,便成为民法理论界的通说。与此不同,大陆法系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却普遍规定,不具备权利能力的非法人团体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即具有当事人能力,可以成为诉讼法上的主体。例如,德国1877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可以被诉;在诉讼中,该社团具有有权利能力的社团的地位。”[3]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可以其名义起诉或应诉。”[4]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也设有关于非法人团体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有当事人能力的规定。
依据传统民法理论及其规定,非法人团体不具有权利能力,也就不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但是,在诉讼法上,不具有权利能力的非法人团体却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可能成为诉讼主体。这不仅造成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相悖的局面,而且形成了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相分离的状况。为使实体法与程序法在这一问题上的冲突得到圆满的解释,学者们纷纷从不同角度予以论证,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是诉讼目的说。该法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当事人间因实体权利发生纠纷时,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保护,以确定其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但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有若干团体,虽未取得法人资格,却以其团体名义行使法律行为,如不在诉讼上承认其有当事人能力,就会对诉讼造成不便。据此,诉讼法上承认非法人团体具有当事人能力,并认为诉讼法上当事人能力由实体法上的权利能力而来。该说还将无实体法上的权利能力而具有当事人能力的,称之为形式当事人能力。[5]我国诉讼法学者大多持此种观点。其二是同体说。该说认为,诉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和实体意义上的诉两方面的含义。前者是指当事人依照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后者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据实体法律规定保护其合法权益。这两种含义统一于诉讼制度中,相辅相成,缺一不可。该说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上进一步提出,民事实体法上的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主体具有同一性,即具有诉讼能力的诉讼主体必然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并存于同一权利主体身上。该说又以上述论点为据,并以非法人团体为例指出,如果一方面认为非法人团体具有诉讼能力,可以独立地起诉或应诉,是诉讼法上的权利主体;另一方面又认为它不具权利能力,不享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不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这就在逻辑上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6]其三为权利能力动态说。该说指出,权利能力即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这一传统理论,是一种教条式的解释,其所提供的答案仅为设计的结果,对于权利(义务)能力如何被设计成制度这一基本问题并未触及。该说认为,民法对权利(义务)能力的设计分成二个阶段:第一阶段设计驻足集散之处,即凡能够提供权利义务驻足集散的资格,即为权利能力。第二阶段设计是何者符合驻足集散之处,即何者适于赋予权利能力,也就是选择适格者问题。该说指出,此种设计并非针对特定对象,而是先有权利能力的设计,再据此选择适格者。自然人之所以被认为有权利能力,只是首先被肯定为适格者之一,不是先认定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再挑选何者比拟为自然人。该说进一步指出,组织体之所以具有权利能力,,就在于其为权利义务设计的适格者。同样道理,只要非法人团体适于驻足集散权利义务,理当有权利能力。该说认为,非法人团体如不能行使权利义务驻足集散,不能有民法上的权利能力,则何来纠纷,何来诉讼赋予诉讼法上当事人能力,岂非多余?[7]在上述有关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关系的三种学说中,第一种学说以保护民事权利或解决纠纷为目的,阐述了赋予无权利能力的非法人团体有当事人能力,可以成为诉讼权利主体的必要性,以达到维护社会的安定。但该说并没有指出当事人能力如何从民事权利能力而来这一实体性的问题。当然,回答这一问题,不能依赖诉讼法来解决。在诉讼法上赋予非法人团体有当事人的能力,为诉讼权利主体,这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对于司法实践都具有重大意义。第二种学说在论证民事实体法上的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主体具有同一性问题时,是以传统民法理论为其基础的,这就决定了该说在探讨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的关系方面,虽然具有新意,但因其仍囿于传统民法理论,没有也不可能回答非法人团体在诉讼法上有当事人能力,为诉讼主体,为什么就必然具有权利能力,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这一问题。其结果是民事权利主体与诉讼权利主体不具同一性的法律冲突并未得到根本解决。第三种学说将权利能力从其创设过程的角度考察,不仅突破了传统理论对其公式化和概念化的研究模式,科学地回答了权利主体与权利能力在实体法上的关系问题,还圆满地回答了非法人团体在诉讼法上有当事人能力,为诉讼主体,为什么就必然具有权利能力,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这一问题,从而令人信服地解决了民事权利主体与诉讼主体不具同一性这一矛盾冲突。该说不仅为非法人团体能否成为第三民事主体这一悬而未解的问题开辟了道路,也为民事主体的多元化和一致性奠定了理论基础。
三、“非法人团体”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
(一) 我国现行民法通则未确立“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的不足
其一,与某些民事特别法确认了其他组织予民事主体地位不相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另外,《合伙企业法》、《乡镇企业条例》、《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都有类似的规定。显然这些法律都赋予了“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而《民法通则》未把“其他组织”列入民事关系的主体范围,使我国民事法律之间在民事主体这一问题上存在不统一。
其二,出现了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相悖离的局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确认了“其他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即“其他组织”具有诉讼权利能力。
根据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相关理论,我们知道,一般情况下二者是一致的: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一般都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因其本身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无所谓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产生纠纷等情况的发生,也就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可事实上,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确认“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但民事诉讼法却已经确认了“非法人团体”的诉讼主体资格,显然民事主体与诉讼主体在这里已经相悖离了。
当然,由于我国的《民法通则》制定于上个世纪的八十年代,它不可避免地受到计划经济和传统社会主义民法的影响。同时,从立法进程上说,《民法通则》产生较早,当时并不存在大量的个人独资企业、乡镇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等这些介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市场主体。而从《民法通则》颁布至今的近二十年间,我国经济状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最主要的特点是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市场主体日益多元化。因此,我国现行的民事主体制度正受到实践的挑战。
(二)我国民法应确立“非法人团体”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
从民事法律主体发展的历史来看,确认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顺应了社会发展潮流。人类早期的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主体完全是单个的自然人,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势单力簿的单个自然人在某些方面已难以胜任,必然出现自然人的联合。这种联合的最初方式是合伙。但合伙的最大缺憾是:投资人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确实加大了投资人的风险。另外,其对人际关系的过分依赖,不符合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为了克服这些弱点,划出独立于投资人的单独财产归“合伙”这一团体所有,并以此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这样,法人出现了。随着法人规模的不断扩大,法人突破了其自身的地域限制和业务限制,设立了一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可见,历史发展表明,市场主体是由自然人单一主体发展到自然人、合伙、法人及其他形式经济组织等多元主体。与之相适应,民法上民事主体制度也从承认单一主体到承认多元主体。1804年法国民法典,仅有关于自然人的规定,到1896年德国民法典首次承认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但德国民法典不承认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团体的法律地位,将他们称为“无权利能力社团”,顾名思义,这些社团没有民事主体资格。二战以后,许多国家的民法承认了其他组织具有权利能力,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德国法院也通过法律解释,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从而弥补了民法典中没有承认其他组织民事主体地位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社会生活实际的需要。[8]
从人格理论上考虑,确认“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符合人格理论。我国传统民法之所以不承认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因为非法人团体不像法人那样有独立的财产及因此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现代民法越来越意识到,衡量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标准,应当看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即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9],而不是看其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责任能力。现代民法理论认为,组织(团体)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一般应当具备五项条件:⑴有区别于成员利益的共同利益,也即团体存在着一种共同目标;⑵必须具有一种充分持久的、重要的和值得保护的共同利益,以使团体成为法律实体;(3)形成团体决定的内部组织;⑷有能将团体决议传递到团体之外的组织;⑸法律认可该团体可进行对外活动。
从上述几方面来分析,“非法人团体”能够独立地形成和表达自己意志,独立地支配自己的财产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具备法律上独立的人格,也就具备了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条件。因此,从人格理论上来说,“非法人团体”已具备了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条件。
最后,赋予“非法人团体”予民事主体地位符合实践需要。现代社会中,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其他组织”大多已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因此,对于这种在实践中已成为市场主体的“非法人团体”“,应从法律上(民法典)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因为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是为适应实际需要的。这对于保护市场主体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有序发展,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同时,我国某些民事特别法已确立了”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地位,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已赋予”非法人团体“予诉讼主体资格。为维护法律的统一,也应赋予”非法人团体“予民事主体地位。综上所述,在我国今后的民法典中应赋予”非法人团体“予民事主体地位,从而形成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第三民事主体在内的完整的民事主体体系,使我国的民事主体制度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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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贾桂茹等著:《市场交易的第三主体———非法人团体研究》,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4月第1版,第24—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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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