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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
发布日期:2004-08-0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团体人格(法人)是经济发展所导致的法律调控技术发展的结果,其目的不仅在于赋予需要并且适于作为交易主体的组织以交易主体(合同当事人)资格,同时更重要的是赋予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之实体存在的团体以完全的法律人格,使其能够成为财产的所有人并独立承担财产上所生之一切义务。由此,团体人格可以分为“形式人格”和“实质人格”两个侧面。非法人团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订立合同,但其既不能独立享有财产权利、也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故其仅具有团体人格之形式而无团体人格之实质。

  关键词:团体人格 法人 非法人团体

  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问题,历来是理论上的争点。我国《合同法》第2条明确承认自然人、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即非法人团体)具有合同主体资格,是否意味着确认了非法人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即团体人格?对此,有必要予以分析和说明。

  一、团体人格的意义和特殊性

  团体之法律人格的赋予即法人制度的确立,是民法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中最富想象力和技术性的创造。而团体人格的出现,首先必须借助于人格理论的支持。

  始于罗马法的人格学说,是早期法律对自然人相互存有差别之确认的结果(自由市民有人格,而奴隶无人格)。由此,罗马法之人格理论最重要的特征就是人与人格的分离,其为人与人不平等的根本表现。至近代社会,倡导人人生而自由平等,人与人格之分离遂为人与人格之绝对同一所替代,此为人类文明的重大进步。但是,罗马法之人与人格分离的理论,却为团体人格观念的形成提供了至关重要的技术支持:当法律人格的赋予纯粹成为法律技术运用的产物,其与法律主体是否为生命现象并无必然联系时,赋予无生命的团体以法律人格的可能性便得以出现。但人与人格分离之学说本身,是不会当然导致团体人格即法人制度的产生的。法人之形成,须取决于三个契机的同时出现: (一)实体性契机:与自然人的人格基础不同,自然人的人格基础是作为生命存在体的自然人本身。而团体人格的基础则是能够在商品经济生活中成为权利义务之统一归属点的实体,亦即人以及财产的有机集合体。由于法人制度纯粹为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产物,故从社会经济的角度来看,法律赋予团体以人格,必须是出现了适于成为交易主体的人以及财产的集合体。

  团体首先为人的集合,但此种集合如为简单组合,则其不足以形成独立于各个成员之外的实体。“只有当每个成员的意志形成共同意志,而共同意志又有机地形成团体意志时”,当“团体独立的性质,虽然由于它的成员组成全部改换,也不影响其独立存在”(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语)时,[①]才算是形成了实体意义上的团体。因此,具有“实体性”的团体的存在,是赋予团体之人格的前提,但法律赋予团体以人格的目的,是使其成为民法上权利义务的独立载体即交易主体。而团体之是否适于成为交易主体,又取决于其是否拥有“实体性”的财产亦即独立的财产。无论团体的财产来源于团体成员的共同出资,或者来源于捐助,或者来源于国库(国有资产),该财产必须与团体发生归属上的关系,亦即财产必须脱离一个“实体”(个人人格或者其他人格)而归属于作为另一个“实体”的团体。否则,即使是人的集合,也不足以形成实体性的团体,不足以形成集民事权利义务为己身的“交易者”。[②]

  (二)价值性契机:团体人格是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的产物,但经济需求本身并不能直接产生法人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团体人格只能产生于法律的选择,而法律选择则决定于实定法从法律政策的角度所给予的价值判断,即在一定社会发展的历史背景之下,判断何种团体在何种条件之下能够被赋予、应当被赋予权利主体资格即法律人格。

  历史上,团体的出现与团体人格的出现并不同步,其原因首先是与一定社会历史发展阶段的商品经济发达水平相关。例如,在以简单商品经济为特征的古罗马时代,尽管从帝国时代以后,团体在同外界关系中的法律人格即逐渐被承认,但在这一时期,团体于社会经济生活的作用是不重要的,所以,前述所谓团体的人格“从来都是不完全的”。[③]而在欧洲中世纪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农业经济)为特征的封建社会,财产与身份相结合,某些团体(教会及其他宗教组织)固然拥有一种类似于人格的独立地位,这种地位与财产的归属固然有密切关系,但其主要并非作为经济活动的主体出现,故法律人格的赋予并无价值。只有当资本主义社会建立之后,当以自由竞争为特征的商品经济制度建立之后,当资本的集合和运作成为谋取更大利润和发展社会经济之必须之后,实体性团体之被赋予法律人格,才能具有真正的价值。 然而,法人制度并没有伴随资本主义自由经济的确立而立刻出现。在这一点上,法国是最典型的例子:基于对作为一种“天赋权利”的私人所有权之神圣的狂热,同时也是基于对封建团体之“所有权”的憎恶,1804年《拿破仑法典》故意赋予团体性财产的所有权以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法人制度当然只能沉默不语”。[④] 1900年《德国民法典》关于法人制度的规定,标志着近代民法上法人制度的最终确立。而对于《德国民法典》赋予团体以法律人格的原因,有德国学者指出,其主要是源于两个方面的价值判断: 1.赋予团体以人格,有助于交易的推动。无论法律是否赋予团体以人格,团体也可为自己设定一个名称,并以此名称参与交易(如无限公司或者两合公司),但由于缺乏一个权利载体,交易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归属于作为团体成员的自然人。而在通常情形,相对人总是难以弄清与之进行交易的当事人是谁。[⑤]因此,法律有必要使团体(人合组织)独立于其成员,赋予其法人人格,以方便其进行交易和诉讼;

  2.赋予团体以人格,有助于责任限制。当团体成为权利义务的载体时,团体也就可以成为财产责任的载体。而团体财产的独立,则是团体具有法律人格的基础。由此,团体之法律人格的赋予使团体脱离团体各个成员的人格而独立存在,成员的变动不影响团体的独立主体地位。团体的行为由团体以其独立财产承担责任而不及于团体成员的其他个人财产,如此一来,个人的投资风险被限定在一个有限的范围(有限责任),从而可以鼓励私人资本投资的积极性,推动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正是这种通过使财产独立化而产生的限制责任效果,构成了设立法人的本质动机”。[⑥]

  (三)技术性契机

  法人是一种使自然人之集合体乃至于财产的集合体成为权利义务统一归属点的法律技术。“正是由于此一技术性契机,才在交易的平面上,确立了法人的本质”。[⑦]如前所述,罗马法关于人与人格分离之学说,为团体人格的理论奠定了基础,但是,要想真正建立法人制度,必须解决一系列法律技术问题并予以理论上的说明。而在这个方面,以法律理性思维见长的德国人无疑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早在16-17世纪,注释法学家便在继受罗马法有关团体人格思想的基础上提出了关于法人本质的学说,而德国历史法学派首倡者萨维尼则集其大成,提出了完整的“法人拟制说”。[⑧]以后,法人本质的学说成为德国学者和其他各国学者长期研究和争论的课题,由此形成了有关法人理论最为丰富的理论材料。而《德国民法典》编撰者基于法律形式理性而采用的极端抽象的立法技巧,恰巧为抽象之极的法人制度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持。由此,团体人格应运而生,法人制度应运而生。[⑨]

  就其本质而言,团体人格与自然人人格是不同的,其特殊性表现为:近代民法对自然人平等、自由人格的普遍确认,表现了“天赋人权”的平等思想,目的在于维护人类的尊严。而团体人格即法人制度的出现,反映的是经济生活的需要,是法律调控技术发展的结果,与有关人权的“平等”、“自由”以及“尊严”等价值观念毫无关系。而正因为团体人格纯为法律技术的产物,故团体人格可以被剥夺和限制,赋予团体以人格的条件,似乎也可为立法者所选择。为此,不少学者认为,为满足经济生活的需要,非法人团体不妨也可以被赋予一种“不完全”的、“限制”的团体人格,使其成为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民事主体”。[⑩]此种理论,殊值探讨。

  二、非法人团体在外国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地位

  非法人团体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就其法律地位之争议的出现及其解决方案,受制于各国家和地区社会生活的变化与发展。

  德国普通法时代,非法人团体被学说和判例认定为合伙之一种。后来,德国学者基尔克(Gierke)力倡团体法理论,理论上遂认为非法人团体与合伙有本质差异。此一时期,如何界定非法人团体的活动范围、如何排除对于合伙之规定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成为讨论热点。[11]但1900年《德国民法典》仍规定:“对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以这种社团的名义向第三人采取的法律行为,由行为人负个人责任;行为人为数人时,全体行为人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虽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2款规定非法人团体具有消极的当事人能力,但因其仅赋予原告向非法人团体主张请求权的诉权,却不给予非法人团体主张其请求权的任何便利,故仍使其陷于不利境地。 德国学者指出,《德国民法典》对非法人团体做出如此不妥当、不利的规定,并非出于立法者的疏忽,而是蓄意为之,其目的在于促使社团进行登记而取得权利能力。这一政策,与立法者在19世纪末对追求政治、宗教或社会宗旨的社团所持不信任态度有关。为此,《德国民法典》原第61条第2款及第72条规定:行政机构有权对追求此类宗旨的社团的登记提出异议,而应法院的请求,任何社团均须提交其成员目录清单。很显然,如果承认这些团体的团体地位,无异于为这些团体规避法律的监控措施(即拒绝登记)提供了方便。但是,立法者的这种意图未能实现。现实中,那些追求政治宗旨的政党以及追求社会政策宗旨的雇主联合会、工会等社团宁愿放弃法人资格也不愿接受当局的监控。而它们采用非法人团体的方式也完全可以“丰衣足食”:由于法律有关合伙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范,故这些社团得以其章程取代合伙的有关规定,为社团设置一个法人性质的规范基础。而到1919年,即使在《德国民法典》有关对社团监控的第61条第2款被废止后,各政党、雇主联合会以及工会依然不屑于在社团登记簿上登记,不屑于取得法人资格。这就说明,承认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并不会产生不能接受的不利后果,而现代有关社团的立法(如德国于1967年7月24日颁布的《政党法》赋予政党及其最高一级的区域组织以无限制的当事人能力;德国《劳动诉讼法》第10条则规定:工会、雇主联合会及其协会,在劳动法领域具有完全的当事人能力)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也加强了此种认识。但是,迄今为止,德国法仍不承认非法人团体具有权利能力。[12]

  《日本民法典》没有对非法人团体做出规定。但二战以后,对非法人团体的地位的学说研究以及判例所做出的各种回应,却使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有所深化。日本学者指出,实际生活中,客观上具备法人条件却未予登记的团体有之,持续存在并有固定代表的合伙组织有之。这些团体中,有的是因为公益目的而不打算取得官方认可,有的则是正在筹备之中,尚待经过认可。对于这些非法人团体,应从两方面考虑其地位:一方面,在何等条件下认可法人之成立,属国家政策问题,但只要不损害公益,就不应该抑制法人的成立。因此,对于非法人团体,如同对于非正式婚姻尽量适用正式婚姻的处理一样,亦应尽量类推适用社团法人之规定;但另一方面,非法人团体是否具备法人条件尚未受法律裁决,即使其以公益为目的,其毕竟不服从官方的监督,未为法人登记,此外,还应考虑交易安全,故也不能将之与法人完全等同看待。但对于非法人团体究竟应当适用何种法律规定,日本学者之间意见极不统一。有人认为,其应适用合伙的规定;有人认为其内部关系应适用关于社团之规定,而其对外关系则应准用关于合伙之规定;有人认为对外关系即财产关系、代表关系,均应准用关于社团之规定,不过为社团财产之登记或为管理之形式,应依信托于个人之形式为之,其得享有权利,得为行为之范围,代表机关之权限,代表机关侵权行为之赔偿责任,均应适用关于社团法人之规定。[13]

  而日本的判例则对上述理论做出了相当的回应,确定了以下原则:首先,非法人团体的财产属全体成员“公同共有”,以此为根据,倘无特别协议,个别成员无持分权,退出时亦无财产分割请求权;其次,非法人团体代表人以团体名义进行交易所生之债务由全体成员共同承担,并仅以社团公同共有之财产负责,个别之成员(包括代表人)不直接承担债务和责任;第三,允许非法人团体之代表人以团体的名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第四,在财产权的登记方面,不允许非法人团体以社团名义或以附有该社团头衔的代表人名义进行登记,只允许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为其信托登记,等等。[14]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未对非法人团体做出规定。台湾学者认为,由于台湾民法承认所谓“中间团体”(中间社团、中间财团)之存在,而关于工会、工商同业会等,俱已另定特别法,故法律承认此种团体之存在,远不如日本之急迫(因日本民法不承认公益法人以外的非营利法人)。但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3项规定:“非法人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即得被诉或起诉,其财产亦得为强制执行或破产执行之客体。而对于非法人团体的性质,台湾民法理论非常强调其与合伙的区别,认为:其一,非法人团体有其独立于社员个人的目的之目的,构成独立单一体,构成员之个性甚为薄弱,而合伙则为合伙人个人目的依相互之契约关系而结合,合伙人之个性甚为显著;其二,非法人团体团体性甚强,不因社员变更而受影响,而合伙人的入伙与退伙,均有严格限制;其三,社团性质上得设董事或其他机关,而合伙则只能选任合伙代理人;其四,非法人团体的社员对于社团财产不认有直接或间接之经济的参与,在其内部关系,以社员总会为最高意思机关,在其外部关系,得由代表人以社团名义实施法律行为。[15]

  由上可见,承认非法人团体具有某种性质的民事主体地位,实为理论和立法的发展趋势。但应注意的是,前述德国民法上的所谓非法人团体,指的是非营利性的社团,对此种社团的限制和不限制,受制于德国社会政策的变化。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论显然侧重于在非法人团体与合伙之间划分界限,以使非法人团体在合伙与法人之间更为“靠近”法人组织,以证明其应具有不同于合伙而类似于法人的主体地位。而无论根据德国、日本或者台湾地区的立法,非法人团体与团体人格之间,仍然隔着一条不可逾越的界限。 三、非法人团体在我国民法上的地位

  在建立和完善我国法人制度的过程中,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问题很快引起我国学者的注意。为此,市场交易中的所谓“第三民事主体”的问题被学者提出和进行了研究。 在我国,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首先通过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而被集中表现:根据我国原有的民法理论,只有自然人、法人才能成为权利义务主体(国家在特定情形亦得成为民事主体)。据此,我国原有合同立法和理论均将缔约当事人的资格(具有权利能力和相应的行为能力)作为认定合同有无效力的重要根据。实践中,如涉及团体,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为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时的必经程序:凡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订立的合同,一律确认为无效。此种做法,后来引起争议:

  首先,实际生活中存在众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组织(社会团体、体制上不独立或不完全独立的某些机关、事业单位等),这些组织虽不以经济活动为其宗旨,亦无法律所要求的法人组织应具备的独立财产(独立的行政拨款或者达到法定数额的财产),但为实现其目的,有必要参加一些交易活动即签订合同。但这些合同发生纠纷时,如果以其无法人资格为由,一律认定为无效,既脱离社会实际,又毫无法律价值; 其次,在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涌现许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性组织,如根据《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0条、第14条之规定建立的不具备法人条件但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的乡村集体企业;根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7条、第8条设立并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企业和私营和或企业;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其他法规设立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以及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或者法人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等。这些经营性组织依照法定程序,经注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就意味着其取得了在经营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权利。如果一方面承认其有经营权利,另一方面又不承认其交易主体资格(合同当事人资格),则对其开展经营活动极为不利。

  为此,很多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应当承认非法人团体为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民事主体。[16]而司法实践则通过越来越多的判例,也从事实上认定了非法人团体签订的其内容合法的合同的法律效力。我国《担保法 》规定:法人分支机构在法人授权范围内,得以自己的名义订立担保合同。这一规定,在立法上承认了非法人团体的合同主体地位。而我国于1999年3月颁布的《合同法》在其第2条明文规定:自然人、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非法人团体),得成为合同主体。同时,该法律还在其第50条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的规定中,将“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予以并列,从而在立法上更为明确地确定了非法人团体的合同主体地位。

  但如何认识非法人团体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理论上尚须深入研究。有学者指出了非法人团体的要件,认为非法人团体必须是由多数人组成的人合组织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组织规则,有进行业务活动的场所,并以团体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同时,非法人团体与法人一样,应具有自己的目的即活动宗旨;此外,非法人团体还应有自己的财产或经费,只不过 其财产或经费仅需团体可以独立支配即可,不要求必须与其成员的财产截然分开而由团体享有所有权。[17]

  而关于非法人团体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应当承认非法人团体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非法人团体之享有人格权,与法人无异,亦即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上,非法人团体与法人并无实质性的区别。而非法人团体与法人的实质差别,仅在于前者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即非法人团体不能清偿债务时,应由该非法人团体的设立人或开办单位或上级承担连带责任。[18]

  很显然,在我国,非法人团体的地位问题在合同立法上已经基本解决: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组织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营利性组织,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得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但与法人不同,非法人团体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在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其财产责任须由设立非法人团体的法人组织或者个人承担。 但是,对于非法人团体的此种法律地位的理论阐述,却仍然是一个模糊的问题:非法人团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是否就意味着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合同主体资格是否等于民事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是否意味着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果对此作肯定回答,甚至认为非法人团体与法人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上并无本质区别,那么,民法有关团体人格的基础理论,又当作出何种回应或者调整?

  如前所述,团体人格在法律上的确定,其所欲达到的目的有两个:其一,赋予需要作为交易主体并且适于作为交易主体的组织以交易主体(合同当事人)资格,使其得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订立合同,行使合同权利及履行合同义务;其二,赋予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之实体存在的团体以完全的法律人格,使其能够成为财产的所有人并独立承担财产上所生之一切义务,由此而使团体的财产即责任与团体设立人(成员)的个人财产与责任相分离。如果否定团体人格这一理论基础(团体人格建立于团体之客观存在的“实体性”),则法人的理论和制度即会发生崩溃。但从团体人格所表现的不同法律价值来看,团体人格可以分为两个不可分割的侧面:一为“形式人格”,即法人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一为“实质人格”,即法人得独立享有财产权利、独立承担财产责任。而正因如此,非法人团体绝对不可能当然具备法人人格,甚至不可能被“视为”具备法律人格:表面看来,非法人团体似乎也像法人一样,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订立合同。但是,由于其既不能独立享有财产权利、也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故其仅具有团体人格之形式而无团体人格之实质。 至于非法人团体是否为民事主体,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及责任能力的问题,关键在于对有关几个概念的理解。如果将权利能力理解为“自己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将行为能力理解为“以自己的行为实施法律行为从而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的资格、将责任能力理解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将民事主体理解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即具有人格的人,则非法人团体既不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不具有任何责任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从表面观之,非法人团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似乎也能够行使财产权利和履行财产义务。但从实质考察,非法人团体既不能自己享受任何权利,也不能承担任何责任:

  首先,非法人团体尽管拥有一定财产,但其不能成为财产的所有人。原因在于,法律人格是享有所有权的前提,如无人格,则所有权必将无从归属。因此,就法人分支机构而言,其财产所有权属于其所属法人(否则,其就非为法人的“一部分”),其不过是在法人的授权之下行使财产之处分权而已;就合伙组织而言,其合伙财产所有权属合伙人共同共有,其以合伙名义对财产所有权的处分或者取得,实质上不过是合伙人的共同行为;就其他经营性组织以及非营利性组织而言,其拥有或者聚合的财产(开办人的出资、会员的会费或其他赞助经费等),因其不存在一个“人格”作为财产归属之主体,故其所有权或者属于开办人,或者应属于所谓“公同共有”(其与共同共有的区别在于:个别成员无持分权,退出时亦无财产分割请求权)。与此相适应,非法人团体得以自己名义履行义务,但因其并未在实质上“承担义务”,故其履行的并非“自己的义务”,而是他人(分支机构所属法人、合伙人、开办人或者社团成员)的义务。因此,非法人团体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或者取得权利,但并不能“享有”权利,其不具备权利能力。 其次,非法人团体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但不能承受法律行为的后果(法律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并不归属于非法人团体),因此,其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行为能力。这里可以对照分析一下关于代理的理论:尽管与非法人团体不同,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而非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但正因为代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之后果不能归属于代理人自己,所以,考察代理人是否具有取得代理行为所生之“该项”权利义务的资格即权利能力是毫无意义的,只能去考察被代理人是否具有取得“该项”权利义务的权利能力。亦即关于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有关权利能力的规定,只能以被代理人的情形为准而非以代理人的情形为准(例如,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所委托的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之所以有可能无效,其原因并不在于该代理人无“权利能力”,而在于被代理人无权利能力)。而在行为能力问题上,依照很多国家的理论和立法,尽管实施法律行为的是代理人而非被代理人,但在委托代理中,对行为人行为能力的考察,应当以被代理人的情形而非代理人的情形为准(为此,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均明文规定,代理人无须具备行为能力或者完全行为能力[19])。这就是说,能够创设权利义务的人未必有权利能力 ,能够实施法律行为的人未必有行为能力。因此,除非能够证明非法人团体得“自己”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否则,仅仅以非法人团体得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履行合同这一表面现象为理由,认定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第三,从表面看来,非法人团体的财产得被强制执行,而且对其设立的债务,应首先用其财产予以清偿。但是,由于非法人团体本身并不享有财产所有权,故与其说非法人团体是用“自己”的财产清偿债务,不如说是以“他人”(法人、合伙人、开办人或社团成员)的财产清偿“他人”的债务。为此,认为非法人团体具有部分责任能力的观点也是难以成立的。而在此意义上,所谓非法人团体的债务由法人、合伙人等承担“连带责任”的说法其实也是不准确的:如果把“连带责任”解释为“对他人之债务所承担的清偿责任”的话,那么,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合伙人对合伙所承担的责任等,均非对“他人”债务的清偿责任,而实质上就是一种“自己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现代民法承认非法人团体的“主体资格”(包括民事诉讼法承认其当事人资格),反映了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但非法人团体的这种所谓“主体资格”,仅仅具有一种形式上的意义。承认非法人团体之形式上的“主体”地位,不等于承认其独立人格,不等于承认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而对于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则可作如下表述:非法人团体为不具有团体人格但具有“形式上的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

  注释:

  [①]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7页。

  [②] 参见后文。

  [③] 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版,第52页。

  [④] 参见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2月版,第120页。

  [⑤] 在德国,如果说商事登记簿可以提供有关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股东的情况的话,那么,在欠缺这种明确的登记簿记载事项的情况下,仅仅使用团体的名称便无法从事某些重要的法律行为。同时,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2款第1项)及《不动产登记条例》(第47条)之规定,在提起诉讼及登记不动产时,团体之成员必须分别提供其具体情况,而一个大规模的社团就极难实施这些行为

  [⑥]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814-815页。

  [⑦] 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8月版,第82页。

  [⑧]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118页。

  [⑨] 以上关于法人形成之三个契机,为日本四宫和夫在前引《日本民法总则》一书中(第82页)提出,但其未作具体阐述。以上阐述为笔者之观点。

  [⑩] 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第6页。

  [11]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148页。

  [12]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第855-857页。

  [13] 史尚宽:《民法总论》,第149页。

  [14] 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第91-92页。

  [15] 史尚宽:《民法总论》,第149页。

  [16] 参见贾桂茹等著:《市场交易的第三主体》,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17] 粱慧星:《民法总论》,第137-138页。

  [18] 粱慧星:《民法总论》,第141页。

  [19] 《德国民法典》第165条规定:“代理人所为或者所受的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因代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日本民法典》第102条规定:“代理人无须为能力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4条规定:“代理人所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受影响。”当然,对此规定的合理性存在不同观点。此处仅仅作为论证问题的一种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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