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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动物的有限法律主体地位----为动物权利而抗争
发布日期:2010-03-2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关于动物有无法律主体地位之争论由来已久,此争论的源头应是对动物有无权利的争论。而动物有无权利,能否成为人类道德的共同体又众说纷纭。本文主要通过对国内外学者关于动物是否具有权利以及能否成为道德共同体的争论观点的评析,通过考量法律主体地位之发展演变与动物保护观念之契合,论证动物不但具有权利,还是人类道德共同体,从而得出动物不但能够而且应该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并且是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的结论。
【英文摘要】The debate of whether or not the animals have the legal status has been for a long time, the source of this debate should be whetheror not the animals have rights. Whether or not the animas havel rights, can they become a community of human beings there is not consensus.By critical on the scholars at home and abroad on whether animals have rights and can become a moral community of the human beings, this paper not only consider the animals have rights but also can they share the human moral community, Thus the animals can have legal status, but only limited legal status.
【关键词】法律主体;有限法律主体;道德权利;道德共同体
【英文关键词】legal status; limited legal status; moral right; moral community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引言
   在讨论动物有限法律主体地位前必须要解决的是关于动物有没有可能以及是否必要成为法律主体的问题。而我们对动物法律主体的讨论又是围绕动物法律权利主体展开的,因此问题又转化为动物是否具有权利以及能否成为道德共同体的问题。关于动物权利之争,美国北卡罗来纳州立大学哲学教授汤姆·雷根与密西根大学哲学教授卡尔·亨特是两种针锋相对的典型代表,其共同发表的《动物权利争论》一书对动物是否有权利这个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而国内的很多民法学者和环境法学者对此问题的看法也大相径庭,曾经围绕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关于“动物不是物……”的规定的不同理解展开环境资源法学和民法学对“动物究竟是什么”的对话和讨论[1],甚至上升到对“主客二分”传统民法学研究范式的批判。
  
  一、为什么要把动物放在主体的地位?
  
  (一)主体是什么?
  
  据海德格尔考证,“主体”概念这一形而上学含义最初并没有任何突出与人的关系。法律上的主体和客体是就法律关系而言的。[2]然而人类一旦成为主体无论在哲学上还是在法律关系上都永远是主体地位,不可能成为客体。后来发展成主体一词几乎等同于人,“民法中的人与民法主体合二为一即‘主体人’”[3]按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人从非主体到主体是一个过程,在奴隶社会奴隶是奴隶主的财产没有独立的人格,不是主体;黑奴在美国法律上的主体地位也是在美国南北战争后才确立的;弗洛伊德甚至把女人界定为“类人”而不是人[4]如今她们也已经获得了法律上与男人平等的权利。
  
  由此可见,主体的产生是根源于社会利益和权利保护的需要。因此,不妨认为主体是以道德认同感为基础的一种法律制度安排。有学者提出了“主体构成性法律关系模式”,认为法律主体地位作为一种法律属性对客体而言只是一种构成性的东西,并不影响各实体的本质,各主体只是借助主体地位发生法律关系。“法律主体地位对个体本身而言只具有构成性的意义不影响个体的本质”[5]这样一来,主体的范围就有可能扩展到动物上。
  
  (二)主体扩展的限度是什么?
  
  有人对主体的扩展的限度提出质疑,认为主体的扩展不能是无限度的。“法律人格不能扩充到动物”。[6]“权利主体的范围确实是在不断扩大的,它从部分自然人发展到所有自然人,但是这些主体具有的共同特征是他们都具有理性……这是人的实践和动物活动的根本区别,也是人的本质的一个重要方面……”还认为“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虽然暂时没有理性,但是精神病人可以被治愈,从而恢复理性;未成年人可以被教养,从而培育出理性。而动物由于选择了不同于人类的进化道路,是永远也不可能进化到人类理性水平的。因而动物不可能理解作为人类高度文明成果的法律。而被自己不知道的法律统治,对动物来说恐怕也是一件痛苦的事情。动物既不能参与法律的制定,也无法得知法律的内容,那么即使赋予其法律主体地位,又有什么实际意义呢?……法律是人的法律,这个道理是如此朴实,以至于有时人们经会忘记了他的存在。”[7]“能否具备法律人格,成为权利主体,意志能力的有无是一个基本标准。”[8]对以上观点,笔者提出质疑如下:
  
  1.首先,笔者并不赞同把法律人格赋予动物,因为动物既不同于人也不同于物,是介于人和物之间的具有生命和自我价值的存在物。其应该具有主体地位但是不一定要具有法律人格。“人格表示人在法律中的地位和作用,物格表示物在法律中的地位和作用,其他东西的法律地位(如动物的法律地位)表示其他东西在法律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笔者赞同“主张采用‘法律地位’这一概念来表示人、物和其他东西在法律中的位置和作用。”[9]
  
  2.关于主体的共同特征是因为他们具有理性的说法是片面的。是否具有理性并不能成为评判一个存在物能否成为主体的标准。因为精神病人和婴儿同样没有理性,但是这并不能妨碍他们成为主体。至于“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虽然暂时没有理性,但是精神病人可以被治愈,从而恢复理性;未成年人可以被教养,从而培育出理性。”的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我们能够否认精神病人在被治愈之前,婴儿在被教养之前的主体地位吗?显然不行[10]。
  
  3.关于“动物不可能理解作为人类高度文明成果的法律。而被自己不知道的法律统治,对动物来说恐怕也是一件痛苦的事情。动物既不能参与法律的制定,也无法得知法律的内容,那么即使赋予其法律主体地位,又有什么实际意义呢?”的说法,我们同样可以举精神病人和婴儿的例子予以反驳,精神病人和婴儿同样不能理解法律,不能参与法律的制定,同样被自己不知道的法律统治,那么赋予其法律主体地位就没有实际意义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曾世雄在《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指出“法律上的主体起码应该包括权利主体、法益的主体和自由资源的主体等三种;……” [11]因此,对于精神病人和婴儿来说,他们是权利主体,赋予他们主体地位更重要的是出于对他们权利的保护而不是施以义务。
  
  4.关于“法律是人的法律,这个道理是如此朴实,以至于有时人们经会忘记了他的存在”之说法,笔者认为,这是一个不成为理由的理由。这种说法就如同有学者所说的“权利是人的权利,动物不是人,因此动物不享有权利”一般,如此专断不容讨论。
  
  因此反对主体能够扩展到动物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主体扩展的限度应该是人类道德进化的限度。即当人类的普遍道德认为一个存在能够成为主体时该存在就能够成为主体。
  
  (三)为什么要把主体扩展到动物?
  
  可能还会有人认为,把动物放在客体地位保护就可以了,只要对主体的权利作出一定限制,同样可以达到保护客体的目的,没有必要把动物上升到主体的高度,何必多此一举呢?高利红博士在其《动物不是物,是什么?》一文中回答了这个问题,但是其回答不甚明确。我们知道奴隶(现在不再是奴隶了)和妇女现在都已经成为了主体,我们不妨做如下反问:把奴隶放在客体地位保护就可以了,只要对奴隶主的权利做出一定限制,同样可以达到保护奴隶的目的,没有必要把奴隶上升到主体的高度,何必多此一举呢?同样,把妇女放在客体地位保护就可以了,只要对男人的权利做出一定限制,同样可以达到保护妇女的目的,没有必要把妇女上升到主体的高度,何必多此一举呢?因为法律对主体的保护是一种排他的、不可替代的、直接的、无原因的保护,而对所有物的保护则是一种相对的保护、可替换的保护,也是一种间接的保护、有原因的保护。[12]因此有必要赋予动物主体地位。
  
  通过以上论证,动物是应该放在主体地位保护的。这是必要性,那么把动物放在主体地位可能吗?
  
  二、能够把动物放在主体地位吗?
  
  法律是人类的法律,只要突破人类自身狭隘的传统观念,是完全可以赋予动物主体地位的。当然,如果要为这个制度寻求理论的支撑,笔者认为能够把动物放在主体地位,是因为动物不但拥有权利,而且还是人类道德的共同体。
  
  (一)动物是否具有权利?
  
  对于动物是否具有权利的争论有肯定论和否定论两种观点。
  
  肯定论者主要有动物解放论和动物权利论等观点。1975年辛格发表了《动物解放》一书,通过对使用动物进行研究的残忍和动物所遭受痛苦的揭示,认为“无视动物利益”,不能平等对待动物的行为是“物种主义”,是一种“类似于种族主义的犯罪行为”。[13]辛格还认为,如果一个存在物能够感受苦乐,那么拒绝关心它就没有道德上的合理性。不管一个存在物的本性如何,平等原则都要求我们把他的苦乐看得与其他的存在物的苦乐同等重要。[14]动物解放论者主张“平等的关心”而不是“相同的待遇”,他们认为应该根据动物的感觉能力和心理能力的复杂程度区别对待他们。“感觉和心理能力较为复杂的动物总是优于那些感觉和心理较为简单的动物。”
  
  动物权利论则认为具有权利的存在物自在的就是一种目的,它绝不是满足其他存在物的口腹之欲的工具。[15]支持动物权利论最主要的观点可谓天赋权利说,美国仁慈协会官员米切尔·福克斯宣称:“如果人类仅仅由于其存在本身就享有自由的天赋权利……那么这种权利肯定也应该赋予所有其它生物”。[16]
  
  否定论者反对动物具有权利的理由主要有:
  
  1. 认为“根据环境伦理学赋予动物法律人格理论”是谬误的,环境伦理学中的“权利”与法学中的“权利”具有不同的意蕴,“基于法律权利与道德权利的不同,我们不能将环境伦理学主张的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画上等号……有些法律学者根据环境伦理学提出赋予动物权利主张,认定动物法律人格的存在,其实是从根本上未能对法律的权利概念予以准确把握。”[17]
  
  2. 主张动物法律人格的论述中,只提到动物的权利,却无视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从不讨论动物是否应承担法律义务。根据法理学对权利义务关系的论述,不存在纯粹的权利或义务。任何主体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然承担义务。假若动物享有法律权利,动物也必然应当承担法律义务。那么,动物的法律义务应当是什么?动物如何承担责任?[18]
  
  3.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虽然动物不再是普通物,但在缺乏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仍应将它们当作物来看待。否则的话,人就不可能对动物享有所有权了!……有人认为,应将动物当作权利主体来看待,这种看法是荒谬的。”德国著名民法学家科拉也认为《德国民法典》第90a条关于“动物不是物……”的规定是“概念美容”[19]
  
  4.对为动物设置的代理制度提出质疑,认为由于人类以外生命体的不可对话性,为人类以外生命体设定法定代理人的制度安排,其无法做出自己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法律制度所反映的公平和正义理性并不是一切生命体的本身的权利愿望和利益,而是经过人类意思处理的涉及其他生命体的利益和权利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就无法实现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利益为上的这个法定代理制度的宗旨。[20]
  
  可以看出,否定论者从法理学,民法学,环境伦理学,逻辑学等角度提出动物不可能拥有权利。但对以上观点,笔者提出如下质疑:
  
  1.“根据环境伦理学赋予动物法律人格理论”是谬误的吗?我们知道法律和道德的关系,道德“在逻辑上是优先于法律的,在功能上则对法律构成了批判和评价的标准。”“因此,当动物的权利获得道德的支持,也就为其进入法律,最终上升为法律权利构筑了前提。”[21]可见,道德权利是可以上升为法律权利的,他们之间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那么何来“将环境伦理学主张的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画上等号”之说呢?环境法学者并无此观点。
  
  2. 主张动物权利违反了“权利义务统一性”吗?笔者认为在某些法律制度中,权利义务的关系不是双向互动的而是单向的。就如同我们给精神病人和婴儿设定了权利却没有给他们设定义务一样。当然,如果动物违法伤人了,我们完全可以根据监护人制度来解决动物责任承担问题。
  
  3.不把动物当成物并不否认我们对动物的所有权,就如同狮子捕获一只羚羊后我们就认为狮子对羚羊具有自然的“所有权”一样。当然这是从生物学角度来说的。笔者认为我们传统的所有权制度在对待动物问题上应该要有所突破,即所有权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限制的理由是动物也具有某种天赋的权利,它的这种权利可以对抗我们对所有权的滥用。
  
  4. 代理制度真的没办法代理动物的利益吗?[22]这很容易让人想起《庄子》中提到的“子非鱼,安知鱼之乐”[23]的论争。毋庸置疑,现代生物学普遍认为高等动物是能够感知痛苦的,当我们在屠宰一只猪的时候,它的嚎叫能不被看成是一种痛苦的表现吗?我们宰一只鸡的时候,它的挣扎不也是痛苦的体现吗?我们没有理由认为只有人类能够感知痛苦。那么,人类作为一种有道德的生物,必然可以推己及人,推人及动物。
  
  由此可见,反对动物具有权利的理由并不成立,动物是可以具有权利的。
  
  (二)动物能否成为道德主体?
  
  在展开问题的讨论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回答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要保护动物?是因为动物本身具有某种天赋的权利还是因为人类的怜悯之心使然?[24]
  
  儒家理解关心和保护动物主要出于“恻隐之心”。当人看到动物遭受痛苦时,自然而然就会生出同情的感情,即“不忍其觳觫”。所以,“君子之于禽兽也,见其生,不忍见其死;闻其声,不忍食其肉。是以君子远庖厨也。”[25]。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认为,人类对动物的保护是从人类本身的利益出发的。从古自今,人类对大自然的态度从敬畏到掠夺支配再到现在的尊重和保护其实都是为了人类自身。这个观点本身无可厚非,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动物(或者更远一点说自然体)拥有自在权利且可以成为道德主体。反而,正是人类一直以来秉持的“人类是万物之灵、宇宙主宰”的观点造成了现在的环境危机。因此,我们不得不反思几百年来我们引以为豪的“主客二分”哲学观念是否就是导致我们环境问题的罪魁祸首。从某一方面来说,人类因为具有反思的精神而伟大,人类既是狂妄的又体现出了谦虚的一面。
  
  然而,还是有很多人反对动物成为人类道德共同体,其观点主要有:
  
  1.动物是否具有思维、意识、情感等能力,生物学家至今还难给出答案。如果把人类的道德准则推延到动物身上,无异于是用动物价值否定人类价值;是把人类的尊严等同于动物;把人格降低到动物地位。这是人类所无法接受的。[26]
  
  2.功利主义者所谓的“凡是能够感知痛苦的生物都应该成为道德关怀的主体”“均为主体而非客体”,必然会推出人吃肉是一种不道德的结论。
  
  3.认为“道德是调整人类行为的规则,是与特定主体、特定时间乃至特定文化相联系的,不同群体具有不同的道德。……人与动物难以成为道德的共同体。”[27]即:动物没有理性不能理解人类的道德,动物难以跟人类共建道德体系。因此动物就不可能获得道德权利。
  
  4.认为泛化的道德拯救不了动物,因为人类不能够停止食肉,也不能阻止食肉动物再食肉。[28]
  
  对以上观点,笔者提出如下质疑:
  
  1.笔者通过观察,认为学者对“道德”一词的不同理解是争论的症结。有的学者认为“道德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认同感”[29]有的学者认为“道德是调整人类行为的规则,是与特定主体、特定时间乃至特定文化相联系的,不同群体具有不同的道德。……人与动物难以成为道德的共同体。”对“道德”一词的不同理解也必然导致了他们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可是,即便认为动物不能拥有跟人类一样的道德,譬如不能用人类的道德标准来评价动物的行为,退一步讲,我们是否可以认可“动物可以成为人类道德关怀的对象”这一命题?有人可能会反驳说人类对动物的感情最多是怜悯之情,不可能是道德。而笔者却认为怜悯之情本身就是一种道德的体现。[30]而且人类的道德范围(笔者更赞同“认同感”之说)应该是不断的扩展的,即便我们现在可能不会去怜悯一块石头,但是不排除有一天人类也会去怜悯“一棵受伤之树”。
  
  2.“如果把人类的道德准则推延到动物身上,无异于是用动物价值否定人类价值;是把人类的尊严等同于动物;把人格降低到动物地位。”真的是这样吗?笔者认为,把人类的道德准则推延到动物身上,是要求人类对动物要有道德关怀,而不是用动物价值否定人类价值,更不是“把人类尊严等同于动物,把人格降低到动物地位。”
  
  3.至于有的学者认为泛化的道德不能拯救动物,人类不能停止吃肉,也不能禁止食肉动物再食肉[31]。对于此观点,笔者以为,道德作为人类的一种价值评价标准,我们可以说某人的行为是有道德的,某人的行为是没有道德的,而不能说食肉动物吃肉的行为是没有道德的,就如同我们不能因为狮子吃羚羊就认为狮子是没有道德的,符合自然的规律就是符合道德规律的,也是符合“善”的标准的。至于人类能不能食肉这个问题,人类作为自然界巨大食物链上的一环,当其发展成为一个有道德的存在物后并没有义务去打破自身的生态规律。人类是可以食肉的,这无关乎道德。只有人类的贪婪跟道德有关。[32]
  
  综上所述,动物不但拥有权利,还可以成为人类道德的共同体,因此可以把动物放在主体地位,但是动物的主体地位是无限的吗?
  
  三、动物应该成为有限的法律主体
  
  “有限的法律主体”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主体权利范围的有限性,即动物只享有某些种类的权利,如生存权、生命权等,而选举权、被选举权等则专属于人类。二是主体范围的有限性。即只有一部分动物可以成为主体。至于哪些动物可以成为主体?从进化论的角度看,脊椎动物以上应该获得主体地位。因为“无脊椎动物略具感知,有苦乐的感受。……记忆、学习、预期和目的性的新形式则出现在脊椎动物之中。”“我们可从动物的行为中看出他们能感受到很大的痛苦。像感知力一般,意识具有引导个体的求生行为的价值,便被选择而强化了。……” [33]
  
  对于有的学者提出的,“珍稀野生动物和家养宠物可以成为法律主体而农场里的动物或专为人类提供肉、蛋、乳的动物则不包括在内。”[34]笔者持保留的观点。在这里笔者务必阐明一个观点,即认为农场里的动物和专门为人类提供肉、蛋、乳的动物处于主体地位并不意味着我们不能食用它们,而只意味着我们不能用不人道的方式屠宰它们虐待它们折磨它们。这样一来可能还会有人追问,为什么同样是主体,有些主体受到了法律的严格保护而有些主体却不能摆脱被屠戮的命运?这与动物主体论者一贯宣扬的平等观念岂不自相矛盾吗?
  
  笔者认为“生命共同体”理论可以很好的回答这个问题。正如前面所说,笔者更赞同把法律当成一种制度安排。从某个方面来说,法律是为了解决问题而存在的。单纯从生物学角度来看,人类完全可以有理由食用珍稀野生动物和宠物(如果这符合人类的偏好的话),但现实是我们并不这么做。原因是人类对珍惜野生动物的保护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对宠物的保护则是基于怜悯之心。受到严格保护的动物都是一些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我们对其严格的立法保护是因为人类对其天赋的“生命权”过度侵犯所致,越是濒危的物种,越是对人与动物这个“生命共同体”有更重要的意义和价值,人类对该物种所需承担的“第二性义务”也就越重。有学者借鉴罗马法中“人格减等制度”的制度构想来解决野生动物在主体地位中的位阶安排。那么我们也可以在主体内部设置不同的位阶,一个物种在主体中位阶的高低要视其对生命共同体价值大小而定。至于何种动物处于何种位阶,这要综合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政策来确定。
  
  四、动物如何行使权利?
  
  是用代理制度还是监护制度来解决动物的权利行使问题?为解决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分离产生的问题,我们在制度上设置了监护制度。基于人与动物的不可对话性,如果为动物设置代理制度会有违背代理本意之虞,因此笔者更赞同为动物设置监护人制度。而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理所当然的成为了监护人。国家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行使监护职责。同时,公民作为生命共同体成员也有权成立环保社团起到监护的作用。尤其是当国家不履行其监护职责时,这种社团组织更能起到一种弥补“政府失灵”的作用。至于具体制度如何安排,限于篇幅限制等原因,这将是我们下一步需要思考的问题。
 【作者简介】
李福清,男,福建省厦门人。福州大学2008级环境资源法学硕士。
 【注释】
 [1] 如杨立新、朱呈义发表的《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法律物格》;蔡守秋教授发表的《从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理解展开环境资源法学与民法学的对话》、《简评动物权利之争》;中国人民法学法学院王竹发表的《环境资源法学与民法学:曲解抑或对话?——与蔡守秋教授商榷》;高利红撰文《动物不是物,是什么?》等讨论文章,就是围绕动物的权利及法律地位展开讨论的。
[2] 徐昕:《论动物法律主体地位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解》,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3月第18卷第1期。
[3] 蔡守秋:《从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理解展开环境资源法学语民法学的对话》,载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4月第5卷第4期,第9页。
[4] 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载《民商法论丛》第26卷,2001年第3期。
[5] 李萱 江山:《动物如何不是物》,载河南社会科学,2003年11月第11卷第6期,第33页
[6] 杨立新 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第90页。
[7] 陈本寒 周平:《动物法律地位之探讨——兼析我国民事立法对动物的应有定位》,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8] 杨立新 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第90页。
[9]蔡守秋:《从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理解展开环境资源法学语民法学的对话》,载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4月第5卷第4期,第4页。
[10] 边沁也曾说过,跟一个刚生下来一天、一周甚至一个月的婴儿比起来,一只成年的马或者狗都是这么更为理性更可以沟通的动物。
[11] 转引自蔡守秋:《从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理解展开环境资源法学语民法学的对话》,载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4月第5卷第4期,第5页。
[12] 江山《法律革命:从传统到超现代——兼谈环境资源法的法理问题》【J】,比较法研究,2000(1),29,转引自曹明德:《法律生态化趋势初探》,载《现代法学》,2002年4月第24卷第2期,第118页。
[13] 高崇明 张爱琴:《生物伦理学十五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第2次印刷,第248页。
[14] 曹明德:《生态法新探》,人民出版社2007年11月第2次印刷,第13页。
[15] 雷根认为在对待动物方面“我们所犯的根本性错误,不是我们给动物所带来的痛苦,不是我们给动物带来的苦难,也不是我们对动物的剥夺。这些都是我们所犯的错误的一部分……但他们不是根本性的错误。犯了根本性错误的是那允许我们把动物当作我们的资源来看待的制度。只要我们接受了动物是我们的资源的这种观点,那么其余的一切都注定是令人可悲的。” 边沁在两百多年前就指出,皮肤的黑色不是一个人无端遭受他人肆意折磨的理由,有一天大家也许会了解,腿的数目、皮肤是否长毛、或者脊椎骨的终结方式,也是同样不充分的理由,听任一个有感知的生物陷身同样的命运。其他还有什么原因可以划下这条不可逾越的界线?是理性?还是语言能力吗?可是与一个刚生下一天、一周、甚至一个月的婴儿比起来,一直成年的马或者狗都是这么的更为理性、更可以沟通的动物。
[16] 汤姆雷根主张动物权利的理由是每个人都具有一种“天赋价值”这种价值或权利,这种价值或权利是不以别人意志为转移的,也不是由别人或任何组织授予的,更不是因为每个都具有道德能力或者理性:因为某些人(如白痴)不具有这些能力,但人们并未因此否定他们的权利,如果我们仅仅根据一个人是否具有道德能力或理性来确定他是否有地位来拥有道德权利,我们就可能剥夺无行为能力人(如白痴、婴儿等)的权利;汤姆雷根教授进一步认为人拥有天赋权利或者天赋价值的根据是认识生活的主体“成为某种生活的主体……不仅仅意味着是生命的和有意识的。……它还意味着拥有期望和愿望,拥有感觉记忆和未来意识;拥有一种伴随着愉快和痛苦感觉的情感生活……”
[17] 杨立新 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第90页。
[18] 杨立新 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第92页。
[19] 陈本寒 周平:《动物法律地位之探讨——兼析我国民事立法对动物的应有定位》,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20] 马骏驹 舒广:《环境问题对民法的冲击与21世纪民法的回应》,载孙宪忠主编:《制定科学的民法典——中德民法典立法研讨论文集》,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2页以下。
[21] 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载《民商法论丛》第26卷,2001年第3期。
[22] 这里所谓“动物的利益”仅指动物不受虐待,不受不人道屠杀等“基本利益”。
[23] 庄子和惠子在濠水桥上游玩。庄子说:“倏鱼从容自得地游来游去,这就是鱼的快乐呀。”惠子说:“你不是鱼,怎麽知道鱼的快乐?”庄子说:“你不是我,怎么道我不知道鱼的快乐呢?”惠子说:“我不是你,固然不知道你,但你也不是鱼,你不知道鱼的快乐完全是可以确定的。”庄子说:“我们回到问题的原点。一开始你说“你怎么知道鱼的快乐”这句话,实际上是你已经知道我知道鱼快乐才问我的呀,现在我回答你,我是在濠水上才知道它的。”
[24] 例如,当我们为一只受伤的小狗包扎伤口时,我们考虑的是小狗的权利还是更多的是出于我们的怜悯之心?
[25] 《孟子·梁惠王·上》。
[26] 高崇明 张爱琴:《生物伦理学十五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第2次印刷,第253页。
[27] 陈本寒 周平:《动物法律地位之探讨——兼析我国民事立法对动物的应有定位》,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28] 同上。
[29] 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载《民商法论丛》第26卷,2001年第3期。
[30] 尼采曾说过,“怜悯是最深刻的道德败坏,是双重痛苦,是在受苦者身上加上怜悯者的痛苦”,尽管这是否定人类的怜悯之情的,但却恰恰说明了怜悯也是一种道德体现,尽管是“道德败坏”。
[31] 陈本寒 周平:《动物法律地位之探讨——兼析我国民事立法对动物的应有定位》,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32] 例如:除了为了填饱肚子,狼几乎从不会猎杀任何生物。从某一方面来说,它们甚至表现得比人类还更具有“道德”——如果我们把贪婪定义为不道德的话。
[33] (美)伊安·巴伯(Ian G.Barbour),苏贤贵译:《当科学遇到宗教》,三联书店,2004年版,第113页。
[34] 高利红:《动物不是物,是什么?》,载《民商法论丛》第26卷,200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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