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学的法律主体及相关概念
要明确图书馆在民法上的主体地位,首先要了解民法学的民事主体及其相关概念。我国的法律体系主要由下列法律部门组成: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刑法、社会法、环境法、程序法。民商法是民法和商法的合称。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民法中的民事主体在民法中也称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而享有法律人格的人,是相对于作为法律上的人格的法人的称谓。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民事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企业法人可以为公司企业法人和非公司企业法人,公司企业法人又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机关法人是指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社会团体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展开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2]。
2图书馆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的确定
我国图书馆的类型有很多种,通常认为公共图书馆、科学图书馆、高等院校图书馆是我国整个图书馆事业的三大支柱。因为这三大系统图书馆的馆藏文献较为丰富、技术力量较强,并承担着文献资料中心、服务中心、协调中心和研究中心的重要任务[3]。明确了这3种具有代表性的图书馆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我国图书馆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也就大体确定。我国公共图书馆是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管理、资助和支持的,免费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图书馆。包括中国国家图书馆,省(自治区、直辖市)图书馆,地区、市州、盟等行政区图书馆,县(区)图书馆,乡镇图书馆,街道图书馆,少年儿童图书馆等。公共图书馆无疑是社会组织,它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主要经费来源于中央或地方的财政拔款,它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它具有法人的的3个特征:(1)法人是社会组织;(2)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3)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此,公共图书馆是法人,同时公共图书馆还是事业单位法人。公共图书馆在经营上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的是文化公益事业。它具有事业单位法人2个特征:(1)以公益为特征,而非以营利为目的;(2)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活动。[
科学图书馆属于专门性图书馆。该类型图书馆是法人的一个组成部分。如中国科学院图书馆系统就是中国科学院的组成部分,它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高等院校图书馆是附属于高等院校的图书馆,也是高等院校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如北京大学图书馆,就是北京大学的一个部门。这两类图书馆都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它们对外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它们所属的法人承担。如中国科学院图书馆系统、北京大学图书馆在采购图书时所发生民事责任就分别由中国科学院、北京大学承担,而不是由图书馆来承担。
3确定图书馆的民事主体地位的意义
3.1有助于图书馆法立法
在图书馆法的立法中,有人认为应统一规定图书馆的法人地位,以便图书馆能独立为民事行为,摆脱图书馆的多头管理。这种设想很好,但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公共图书馆可以独立为民事行为,因为公共图书馆本身就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它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而科学图书馆和高等院校图书馆就不能独立为民事行为,它们一般都是附属机构,服务对象主要限于所属法人的成员。如果它们成为独立法人,就与原单位法人脱离关系,它的服务对象就面对社会,原单位法人就只是它们的一个服务对象,这就可能使原单位法人文献服务需要得不到满足。而这种情况是很多原单位法人不希望看到的。在我国,科学图书馆和高等院校图书馆在现在的民事主体地位下运行情况远比公共图书馆好,特别是与县级以下的公共图书馆相比。另外,还有人认为可以把科学图书馆和高等院校图书馆设计为准法人,也可以摆脱多头管理,增强科学图书馆和高等院校图书馆的独立性,但是,从法律设计角度看,在交易安全上存在着一定的隐患。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准法人制度,在民法上与准法人相类似的概念是非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为民事行为,但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无限责任,这对于图书馆所属的单位法人来说是不利的。如图书馆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采购大量图书,大大超出了它的全部资产。在法律上,超出部分的款项必须由它的所属单位法人来负责偿还。所以,把科学图书馆和高等院校图书馆设计为准法人在立法上是不安全的。因此,解决图书馆的多头管理问题要从实际出发,不能想当然地把所有的图书馆在法律上都设计为法人或准法人。
3.2有助于图书馆尊重、维护知识产权,避免侵权行为
近年来,在我国发生多起数字图书馆被控侵权的案件。图书馆是公认的公益性、无偿服务的组织,有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然而,几起涉及数字图书馆的案件,数字图书馆都败诉了,让很多图书馆界人士难以理解。某数字图书馆网站通过会员付费方式提供图书下载服务,该网站未经某作者允许使用了其3部著作。该作者认为这种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为数字图书馆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公益性图书馆,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3.3有助于指引图书馆的民事行为,避免承担法律责任
明确了各种类型图书馆的民事主体地位,各类型图书馆就可以按照自己所属的民事主体地位为民事行为。企业法人型的数字图书馆不能再以自己是公益性组织而主张著作权法的作品合理使用权,因为其不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图书馆。公共图书馆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对外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义务,可以平等地与其它民事主体为民事行为,如馆际文献共建共享、图书采购。科学图书馆和高等院校图书馆由于不是独立的法人,它们在对外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它们所为的民事行为后果由它们所属的法人承担。在实践中,很多科学图书馆和高等院校图书馆在馆际文献资源共建共享、文献采购等民事活动中都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但在法律上,这些行为所产生的后果都是由它们所属的法人来承担,法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图书馆或个人追究责任。
[参考文献]
[1]葛洪义.法理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19.
[2]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99.
[3]吴慰慈,董焱.图书馆学概论[M].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2:106.
蔡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