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动物,意识,人性与生物性,法律主体,特殊保护
长期以来,人类对自然资源无节制的攫取与不合理的利用,导致人类的生存环境日益恶化。特别是为了获取高额的商业利润,人们对野生动物无止境的猎杀行为,己导致许多动物物种的灭绝。作为生物链的重要一环,大量动物物种的灭绝必然导致生态失衡,直接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当今威胁人类的诸多疾病诸如禽流感、SARS等被证实源自动物,这更加使得许多人己意识到了人类究竟要如何对待动物这一问题的严重性。现各国均出现呼吁立法者要通过立法的方式加强对动物资源的保护。但在法律上如何才能够更有效地保护动物呢?本来在传统民法上,动物一直是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看待的。作为一种有体物,动物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只是权利主体支配的对象。但现在一些学者认为,这样规定是很不合理的。因为“从自然的角度看,人类不比动物更优越,在大自然的宴席上,一切存在物都是平等的。一切存在物都有其存在的理由、价值和意义。”因此,有人主张将动物由法律关系的客体上升为人类道德关系的主体,进而升格为有限的法律主体。特别是1990年8月20日德国立法者在《德国民法典》第90条项下增加了关于动物不是物的规定之后,这一修改更是被一些学者认为是动物由权利客体上升为权利主体的立法实例并加以引证,认为这代表着最新的立法动态,代表着人类对动物态度的转变在法律上的体现。但作者认为,动物不能成为法律主体,可以把其当作特别物给予特别保护。本文试以现代自然辩证法为考察视角,对动物法律主体化的观点进行剖析,以求教大家。
一、从本能、意识与实践层面看人与动物的区别
现代人类学依据科学的发现和研究指出,人是从动物进化而来的,因而人和动物在生物性上有着极其相似的特征。人类正从其动物祖先的本能和欲求中,依次发展形成自我保存欲、社会欲、道德欲、爱情欲、审美欲以及探究欲。但人类历史进一步的发展表明,人类机体和人类社会的形成与完善,仅凭人类的自然属性是远不能达到的。要完善人类机体,推进社会发展,关键必须超越人的自然资禀和本能,形成人类特有的生存方式,即生产劳动的方式或实践的方式。根据当代哲学、人类学提供的研究资料显示,人和动物在生物学上既有相似之处,又有着本质的不同。他们都具有生物性的本能和欲求,但也有着功能结构上的本质差异。动物的生命结构是“专门化”的,即每一物种都有其专门适应某种特殊环境的专门化器官,如果没有这种专门化的器官来适应特殊环境,那么这一物种在进化过程中就要被淘汰。而人的生命结构恰恰是“非专门化”的,即人的器官并非为专门适应某一种特定环境而产生,这就造成了人的生命功能的缺乏:人既不像许多肉食动物那样有尖利的爪和齿;也不像河马、犀牛可以依靠巨大的身体保护自己;人也没有松鼠、糜鹿那么敏捷;也不可能以极大的生殖力来抵消杀伤的损耗。正是人在生物学意义上的这一弱点,使人类的生存能力远不如一般动物,也使人适应环境的能力降到了最低点,从而决定了人这种特殊的生物物种,为了维持其自身的存在,不至于在生物进化的过程中被淘汰,就必须超越生物的(生命的)生存方式,在超越生命、超越本能的生存方式中求得生存和进化,这一超越生命、超越本能的生存方式正是在猿人进化过程中得到实现的。它首先是受到自我保存欲的推动,为了生存,为了克服自身生命结构上的弱点,必须寻求到一种强有力的武器,使它既能抵制其他猛兽的侵袭,也能较容易获得食物以及抵御寒冷,这一武器便是猿人在长期的生存斗争中感受到的、从动物的群居性中进化发展而来的“社会性”,因为对人类机体而言,最有力也最有效,而且几乎是唯一的生存斗争的武器就是人与人之间结成的社会。正是这种人类社会化才构成了人类历史发展的起点。撇开社会性,人类的生存方式远不如其他动物。
与其它动物相比,人类通过长期的生存斗争而形成的生存方式明显具有以下的优越性:首先,人类的劳动超越了本能,是有计划、有意识、也更有目的的实践活动,而动物仅仅是受本能驱使的活动,停留在生命的本能阶段。其次,动物天生具有适应某种环境的器官,如果环境改变而使之不能适应,它就必然遭到淘汰,这是生物进化的规律。而人类则是通过“外部工具”即人制造出的工具,不仅弥补了人类生物学上“非专门化”功能的弱点,而且众多外部的专门化工具的制造和使用,使人类成为任何环境中都能生存的物种。第三,人不但制造和使用工具,使人类的器官得以延伸,而且在制造和利用工具的生产活动中,懂得按照物体本身的性质、属性和尺度去加工它,即按照事物的内在规律进行生产加工;而动物虽然有时也能“制造”和使用工具,但这是不经常的、偶然和直观的,并且仅仅是为了简单地适应自然环境。第四,人制造和使用工具,其目的是为了改造自然,创造出适合自己生存的环境,即人通过自己对象化的劳动,使自然界人化,并从这些劳动对象中感受到人类自己的力量;而动物的活动非但不能够改变自然(即使改变了的,也是微乎其微,与自然界本身的变化相比几近于零),反而为自然所改变,只能被动地去适应自然的变化。最后,人类的劳动作为一种社会性活动,不但能运用社会力量制造和使用工具,创造新的生存环境,而且也极大地促进了人类智力的提高,从而使人的本质不断地发展和完善。
就意识而言,意识是随着生命的进化特别是生命有机体在寻求解决它与外部环境的各种矛盾和问题的过程中逐步产生的。意识是存在于人脑中由各种概念构成的具有认识事物和控制身体的行为能力的观念形式。意识具有主观性、抽象性、自觉性、目的性等特性。意识所起的作用一是人认识自身和周围环境;二是控制和支配人的行为;由此可见,意识是人类所特有的,是人的一种主体意识。人体在本质上是物质、信息与意识的统一体。正是基于此,人或者说人体与生命(体)在有密切联系的基础上又有着本质的区别,从而人性与生物性也就存在本质的不同。人性既不是对生物性的简单继承,也不是对生物性的简单否定。生命体通过意识的主导作用而被扬弃成为人体,生物性也由此成为了人性。可见,人性就是意识主导下的生物性。人的主体意识是人的主人意识或自主活动的意识,亦就是要作外物(当然包括动物)的主人,同时也要作自己的主人、自己掌握自己的命运的意识,其至少包括以下诸方面的含义。第一,物我相分的意识和对自我本身的主宾相分的意识。所谓“物我相分”的意识就是能够把我与外物区别开来,物我相分了,主体与客体就有别了,即我成为主体,物成了客体,这时人的动物本能意识就升华为人的意识。第二,自由的意识或自主意识或主人意识。一个人要有主体意识,不仅要把他物当作自己的认识和实践对象,而且要把自己当作“自由的人”,当作如同恩格斯所说的那三种主人,即自然的主人、社会的主人和自己的主人,用黑格尔的话说,就是“成为他的命运的主人”第三,人的主体意识还体现为权利意识和责任意识。权利和责任的意识可以说是人的真正的自主意识或自由意识的展开形式。因为真正的自由意识是对自然规律、社会规律认识和支配的意识,而权利和责任的意识无疑是对社会的伦理关系、法律关系及其所涵盖的内容(如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文化关系、人格关系等等)的自觉和履行的意识。据此,我们可以得知,动物由于没有意识的主导作用,其只具有生物性,而无法上升到人性层面。
在实践层面上,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主体的实践活动是一种有意识、有目的的探索和改造现实世界的活动。面对具体而复杂的客观活动对象,主体在正确认识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的特定意图和需要,必然要建构起具有一定意向性的实践理念。所谓实践理念,是指实践主体在具体的实践活动之前,就建构起的关于未来实践活动过程和结果的一种观念模式或理想蓝图,是一种具有指导与支配现实实践活动的意向性观念。人的生命活动即实践活动是一种“有意识”的活动,是受人的意图、目的支配的,人因此而成为人(即“类存在物”),人的活动因此而区别于动物的本能活动。这种支配人的生命活动的“意识”就具有实践理念的性质。马克思在其巨著《资本论》中,具体而明确地表述他的实践理念的思想,他通过最蹩脚的建筑师与最灵巧的蜜蜂的比较指出,最蹩脚的建筑师比最灵巧的蜜蜂高明的地方在于,“劳动过程结束时得到的结果,在这个过程开始时就已经在劳动者的表象中存在着,即已经观念地存在着。他不仅使自然物发生形式变化,同时他还在自然物中实现自己的目的。” 这种以“观念”的形式存在的劳动结果和在自然物中实现的劳动者“自己的目的”,也就是主体实践活动之前所具有的实践理念的表现形式。
以上简述表明,马克思在科学地阐述新实践观的同时,就已内在地蕴含着这种实践理念思想,它是马克思用以表示人的实践活动区别并高明于动物本能活动的标志,并且对人的具体实践活动起指导与支配的关键作用。
二、对动物法律主体化的剖析
“动物不是权利主体”这一命题在传统的法理中是毋庸置疑的。但近年来,随着环境问题的日趋严重及物种灭速度惊人的提升及人类遭受来之动物疾病的痛苦,使保护动物的呼声日渐高涨。一些生态学家和法学家开始关注动物的权利问题,提出了应给予动物权利主体地位的观点。《德国民法典》已将动物排除于“物”的范围,这似乎为动物权利主体论提供了坚实的论据:物乃客体,既然法律规定动物不是物,那么它就不是客体而应成为主体。作者认为,这种理论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是:
第一,将动物纳入人类道德关怀的范畴并不等于动物获得了道德上的主体地位。亚里士多德认为:“植物为着动物存在,动物又为着人类而存在――家畜类为着人之役用和食用,野兽为了人的食用及生活用度,例如穿着和用具。由于自然造物不会没有目的或者徒劳,她创造一切动物乃是为了人类绝无可疑”。这种思想在笛卡尔那里发展到极限,笛卡儿认为动物只是一架“自动机”,它感觉不到痛苦,因而活体解剖并不会使动物感到痛苦。
何为道德?按照《辞海》的解释,一是指“社会意识形态之一”;另一是中国哲学的一对范畴。“道”原指人行的道路,借用为事物运动变化所必须遵循的普遍规律或万物的本体。“德”与“得”意义相近,用作具体事物从“道”所得的特殊规律或特殊性质。道德实际上是人们对于客观事物的一种评价标准,是一种评价事物善恶、美丑的内心尺度,不同的人有不同的道德。不同的阶层有不同阶层的道德观。在道德关系中,人类是唯一的评价主体,除此之外的一切事物,均应是道德评价的对象。所以,将动物纳入道德的评价范围并不代表其取得了道德的主体地位。
第二,权利主体范围扩展的立法变化不能作为动物享有权利主体地位的论据。古今中外都曾有不将妇女、儿童、奴隶当作法律关系主体的立法先例。例如在古罗马法中妻子、子女、奴隶等全部被置于最年长的男人专横的掌管之下。古代中国更有“三从四德”、“三纲五常”的礼教。伴随着人类文明历史的进程,奴隶早已不再是会说话的工具,妇女也获得了与男人平等的权利,连胎儿也获得了“准主体”的地位。但历史上对权利主体资格进行限制的根本原因在于政治经济制度中对这一人群的歧视和统治者认识的局限,将奴隶、妇女、儿童扩大为权利主体只是还原事物的本来面目,纠正对他们的歧视、偏见。一百多年前的美国《独立宣言》庄严地写道:“人生而平等”,这是一个具有历史意义的宣言,是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全新诠释,但若说“生命生而平等”,那就未必正确了。且不说所有有生命的植物,就与人类基因有许多相似之处的动物而言,法律权利主体的范围扩大的趋势无论怎样延伸,也不可能包含它们。因为它们与人类有着不可类比的生命特征,这之间有着无法逾越的障碍。纵观《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将动物与没有生命特征的一般的物加以区别,在适用法律上本着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强调动物的特殊性。这是基于动物保护的需要,是伴随着强大的动物保护呼声和压力而在法律上采取的必要回应措施。但我们不能因为“动物不是物”而得出“动物不是客体,那么它只能是主体”的推论。这是犯了逻辑上的错误。
第三,法律因调整社会关系的需要而产生,以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终极目的,法律是人类的法律。法律关系来源于社会关系,是社会关系为法律规范调整时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它由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组成,建立法律关系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权利义务。如果承认动物在法律关系中属于权利主体,受其自身生命特征所限,其权利义务的实现存在先天的、不可逾越的障碍。从上面笔者的论述可知,动物无论是在意识还是在实践层面都无法具有与人类同位阶的特征。法理中有一条重要的法律原则,即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平等。倘若给动物以权利主体地位,我们不禁要问,是所有的动物都享有权利主体地位吗?很明显这是不可能的。那么只能是像有些学者所说的那样,只有有限的动物享有权利主体地位。对此,我们不禁又要问,有限的动物如何界定?如果只给有限的几种动物以主体地位,那对其它动物而言是不是意味着“不平等”呢?再者,“动物权利主体论”与法律责任制度相矛盾。法律责任产生的前提是违反了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当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了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时,法律就迫使行为人或其关系人承担以履行某种义务或由国家有关机关予以处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又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法律责任的本质是对于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否定性评价,通过对违反法定、约定义务的主体进行制裁,从而实现法公平、正义的价值。试想,如果动物享有权利主体地位,当其行为违法时,如毁坏他物、伤害人类等,如何让其承担法律责任呢?故笔者认为,法律追求的最终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法律的价值在于它的可操作性,离开了现实性和可操作性,法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给动物以权利主体地位,是对整个法理基础和法律体系的颠覆。
三、动物保护的出路(代结语)
不赞成将动物人格化、主体化的设想,并不表明我们反对给予动物以法律保护。相反,在人类生存环境日益恶化的今天,为了维护生态平衡,我们认为各国的立法都应加大对动物保护的力度。但利用法律手段对动物予以保护,必须遵循法律自身的规律,必须有相应的法理基础加以支撑。否则,人们良好的愿望就可能无法变成可操作的法律规范。动物非物,主要强调的是动物是一种特殊的物。在民法上,自罗马法以来,对物的划分历来就有普通物与特殊物、可交易物与不可交易物的区别。当人类需要对某些物给予特殊保护时,完全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将其列入特殊物或不可交易物的范畴,而不必将其升格为法律主体。这是人类现有的立法技术完全可以达到的。同时,民法上关于特殊物的规定并非动物一种。我国目前尚未制定民法典,因此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问题尚缺乏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三:一是民事立法对动物的定位缺乏明确的规定,这是引起学术界对动物法律地位争议的主要原因。二是现行动物保护法规对动物的保护范围还过于狭窄,许多珍稀动物还不能做到在任何环境下都得到应有的保护。三是我国现行立法对动物的保护力度还不够。这是导致对动物的滥捕滥杀行为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从兼顾动物对人类不同利益的角度出发,我国立法应当将动物分为禁止交易物、限制交易物和可交易物,对于不同范畴的动物采取不同的保护手段。总之,笔者以为,在我国的民事立法将动物定位为特殊物的同时,如果相关的特别法能在以上几个方而作出修订,那么不仅无须通过改变动物的客体地位就可以实现对动物更全面的保护,动物对于人类的多重价值和利益也可以得到较好的满足,同时也不会对我国的法理造成冲击。
参考文献:
著作类:
1、杨玉辉著,《现代自然辩证法原理》,人民出版社2003年6月版。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二、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3月版
论文类:
1、郑友德,段凡:《一种理念的诠释:动物法律主体地位之思考》
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2、徐昕:《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
3、王一多:《评马斯洛的人性理论——兼论人性的生物学基础和社会学基础》,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1997年第2期。
4、万方:《人类距离动物究竟有多远》,载《书屋》,2003年第9期。
5、高秉江:《从中西文化比较看超越“人类中心论”的可能性——人与自然关系的哲学反思》,载《学术研究》,1997年第1期。
作者:李健 刘邮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