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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4993号

(2015)巩民初字第4993号





原告许某某,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某某,女,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许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震震





二○一五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义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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