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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405号
(2015)新民初字第4405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张某甲,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侯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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