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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2577
(2015)汝民初字第2577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7年4月17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9年11月26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胡忠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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