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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少民初字第170号


(2015)巩少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赵某甲,男,201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系原告母亲。

被告赵某乙,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甲以找不到被告为由,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审判员  孙艳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尚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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