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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你局《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吉府法字(1994)70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行政复议条例》第 二十二 条规定:“其他复议管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本条中的“其他复议管辖”,是指《行政复议条例》第 十一 条至第 二十 条未加以明确规定的各种管辖,法律或者其他法规和规章在其权限范围内对此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行政复议条例》第 二十九 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两条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的“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凡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申请复议期限和复议期限另有规定的,均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均应按《行政复议条例》第 二十九 条、第 四十六 条第一款确定的期限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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