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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H章:特别硬币暂记帐
    条文标题: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立法局决议

(本为1975年第73号法律公告)

宪报编号: L.N.362 of 1997

第1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立法局在1975年3月19日根据《Colonial Regulation》第228条通过的决议。

决议通过本局核准设立一暂记帐,称为"特别硬币暂记帐",使财政司司长能以该帐发行及买卖特别及具纪念性的硬币,而该暂记帐的负债总额在任何时候均不得超逾$20000000.00。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备注∶本暂记帐当作为按照《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第30条设立的特别暂记帐。

第2I章 未编配物料暂记帐

条文标题: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立法局决议

(本为1986年第19号法律公告)

(1986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362 of 1997

第1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立法局在1986年1月29日根据《公共财政条例》第30(1)条作出及通过的决议。

决议通过由1986年4月1日起─

(1)本局核准设立一特别暂记帐,称为未编配物料暂记帐(简称"该暂记帐");

(2)该暂记帐须供政府用以购买暂时存仓以待日 后售予或发给政府部门或其他团体的物料(在本决议中称为"未编配物料");

(3)该暂记帐由财政司司长管理,但他可将管理权转授其他公职人员;

(4)在符合第(5)条的规限下,库务署署长及经其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可以公帑支付购买未编配物料所需的款项;

(5)根据第(4)条支付的总金额在财政司司长指明的任何期间内,不得超逾其所决定的限额;

(6)在任何时候,该暂记帐的负债总额均不得超逾$200000000.00或财政司司长所决定的较低金额。

(1986年制定。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2J章 惩教工业暂记帐 宪报编号: L.N.362 of 1997

条文标题: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立法局决议

(本为1986年第20号法律公告)

(1986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362 of 1997

第1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立法局在1986年1月29日根据《公共财政条例》第30(1)条作出及通过的决议。

决议通过由1986年4月1日起─

(1)本局核准设立一特别暂记帐,称为惩教工业暂记帐(简称"该暂记帐");

(2)该暂记帐须为购买及持有供惩教工业用的物料而使用,并须供惩教工业用以提供货品及服务;

(3)该暂记帐由财政司司长管理,但他可将管理权转授其他公职人员;

(4)在符合第(5)款的规限下,库务署署长及经其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可以公帑支付为惩教工业购买物料所需的款项;

(5)根据第(4)款支付的总金额在财政司司长指明的任何期间内,不得超逾其所决定的限额;

(6)在任何时候,该暂记帐的负债总额均不得超逾$80000000或财政司司长所决定的较低金额。 (1991年第271号法律公告)

(1986年制定。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第2K章 机电工程署暂记帐 宪报编号: L.N.611 of 1997

条文标题:(已取消)版本日期: 31/12/1997

第2L章 帐灾基金

条文标题: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立法局决议

(本为1993年第457号法律公告)

(1993年制定)

宪报编号: L.N.362 of 1997; 68 of 1999

第1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8号第3条

立法局在1993年12月1日根据《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第29条作出及通过的决议。

决议通过由1993年12月1日起按以下条款设立一赈灾基金,对在香港以外发

生的灾难提供援助 ─

(a)基金的管理人是财政司司长,但他可将管理权转授其他公职人员;

(b)行政长官须委出赈灾基金谘询委员会,就基金发放款项事宜向财政司司长提出意见; (1999年第68号第3条)

(c)财政司司长须就赈灾基金谘询委员会建议的每一用途,作一次过的现金拨款;

(d)超逾$8百万的拨款,财政司司长须先征得财务委员会的同意;

(e)财务委员会可将财政司司长须先征得其同意的拨款限额修订;

(f)财政司司长须将下列款项记入基金帐户的贷项下─

(i)经立法会核准从政府一般收入拨予基金的款项; (1999年第68号第3条)

(ii)为基金而收受的捐献;及

(iii)所有为基金而收受的其他款项,包括为基金而投资的款项所赚得的并已收受的利息或股息;

(g)财政司司长可按赈灾基金谘询委员会的建议,为赈灾的目的而由基金支用款项;

(h)库务署署长须根据财政司司长发出的基金支付令授予的权力,由基金拨支款项以应付基金开支所需;

(i)财政司司长可行使其酌情决定权,授权将基金在任何时候未支用的结余款项,以财政司司长决定的方式投资;及

(j)财政司司长不得从基金转拨款项至政府一般收入。

(1993年制定。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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