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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E章:公务员退休金储备基金
    条文标题: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立法局决议

(本为1995年第18号法律公告)

(1995年制定)

第1条 版本日期: 01/07/1997

立法局在1995年1月25日根据《公共财政条例》(第2章)第29条作出及通过的决议。

决议通过─

(a)成立一基金,称为公务员退休金储备基金;

(b)基金由财政司司长管理,但他可将管理权转授其他公职人员;

(c)下列款项须记入基金帐户的贷项下─

(i)为有关目的而拨予的款项;及

(ii)所有从根据(f)段投资的款项而收受的利息或股息;

(d)于财政年度的任何一个月份终结时,财政司司长如相信,在顾及所有预期的收支后,政府一般收入帐会于该财政年度终结时出现亏欠,则可从基金支用款项,以应付根据《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支付退休金、酬金或其他津贴的法律责任; (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e)库务署署长须根据财政司司长发出的基金支付令授予的权力,由基金拨支款项以应付基金开支所需;

(f)财政司司长可行使酌情决定权,授权将基金在任何时候所持的款项,以财政司司长决定的方式投资。

(1995年制定。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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