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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暂行办法》(见黑政发〔1981〕21号文件)颁发以来,有力地指导了全省打击投机倒把斗争的开展。随着经济政策的调整和打击经济领域严重犯罪斗争的深入,对原来的规定需要进行调整和修改,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将《黑龙江省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暂行办法》的第三条及第六条,作必要的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上述两条文字通知如下: 
  一、第三条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活动: 
  (一)非法倒卖国家统购、统配、统派物资,破坏国家计划的。 
  (二)生产、加工企业非法倒卖原材料,牟取非法收入的。 
  (三)从国营、供销合作社和集体零售商店抢购、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情节严重的。 
  (四)串通外商在国内倒卖应出口商品的。 
  (五)买空卖空,转包渔利的。 
  (六)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七)倒卖计划供应票证和银行有价证券的。 
  (八)倒卖金银、外币、珠宝、文物、外货的。 
  (九)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数量较多,危害较大,情节严重的。 
  (十)以给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业务为名,授受回扣、提成、酬金、好处费,或打着合法招牌个人插手生产、经营,掠取国家和集体财物,情节严重的。 
  (十一)非法买卖及代出、代开、代订证明、发票、合同,或提供和利用银行帐户、支票、凭证(含现金),牟取非法收入的。 
  二、第六条对投机倒把的处罚: 
  (一)犯有第三条第(一)、(二)、(三)项投机倒把行为的,根据数额大小,情节轻重,危害程度,分别给予强行收购物资、罚款、没收非法收入,没收本金一部或全部。 
  (二)犯有第三条第(四)项投机倒把行为的,没收商品或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加处罚款。 
  (三)犯有第三条第(五)、(六)项投机倒把行为的,视其情节,没收非法收入,并可加处罚款。 
  (四)犯有第三条第(七)项投机倒把行为的,视其情节,没收票证、证券,没收非法收入,并可加处罚款。 
  (五)犯有第三条第(八)项投机倒把行为的,视其情节,没收倒卖的全部物资,没收非法收入,并可加处罚款。 
  (六)犯有第三条第(九)项投机倒把行为的,分别处以通报批评、限价出售物资,罚款、没收非法收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七)犯有第三条第(十)项投机倒把行为的,没收非法收入,没收掠取的全部财物,并可加处罚款。 
  (八)犯有第三条第(十一)项投机倒把行为的,没收非法收入,加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九)对投机倒把情节严重,或非法所得数额不大,但后果严重的,应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对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或以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获利数额较大的分子,应交司法机关依法从严惩处。 
  (十一)对单位从事投机倒把,弄虚作假,设置障碍,故意拖延缴纳罚没款的,按企业贷款利息计缴滞纳金,并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予以经济处罚。拒不交出的,按第三章第九条处理。 
  三、第三条注: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视为情节严重。 
  1、数额较大,屡教不改的。 
  2、内外勾结,合伙作案的。 
  3、以行贿手段,腐蚀干部和职工的。 
  4、以福利、奖金等为名私分投机倒把所得的。 
  5、对国家、集体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 
  6、有投机倒把活动,抗拒检查的。 
  上述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黑龙江省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暂行办法》原第三条和第六条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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