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地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吐鲁番地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吐地行办〔2003〕9号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第75号令)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吐鲁番地区行政区域管辖内发生的各类企业(不含煤炭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县(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内必须向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书面的形式上报事故情况。
第八条 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三章 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九条 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条 死亡2人以下(含2人)的事故,由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监察、工会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由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拿出事故调查报告,由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死亡2人以上9人以下(含9人)的事故由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监察、公安、工会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还可邀请其他相关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事故处理工作的时限。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落实。
第十七条 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伤亡事故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后,在规定的期限内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地区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刑事责任。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事故调查组可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已发生的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二)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特大事故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索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二条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九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