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关于《青海省退收还草工程专项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青海省退牧还草工程专项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省退牧还草工程的顺利实施,切实管好用好项目建设资金,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现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退牧还草工程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使用退收还草工程专项资金的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财政部门、各级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三条 退牧还草工程专项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原则。退牧还草工程专项资金按资金渠道和管理阶段,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二)专款专用原则。退牧还草工程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退牧还草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效益原则。退收还草工程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必须厉行节约,努力降低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退牧还草工程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包括国债专项资金,下同);
(二)陈化粮变现收入;
(三)地方配套资金(包括银行贷款);
(四)群众投工投劳折资。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凡使用退收还草工程专项资金的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必须按照退牧还草实施方案规定的建设内容合理安排和使用建设资金。各项目区州长、县长及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退牧还草工程基本建设法律、法规等规章;
(二)制定退收还草工程专项资金管理规定;
(三)审核下达退收还草工程专项资金预算,审批年度建设项目财务决算;
(四)参与退牧还草工程项目前期、招投标工作和年度投资计划的安排;
(五)组织调度退牧还草工程专项资金,依据项目建设程序、年度项目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工程进度核拨建设资金;
(六)审查投资资金的概、预(结)算及标底造价;
(七)监督检查退牧还草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八)审批退牧还草工程的竣工财务决算,参加项目竣工验收。
第七条 省级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退牧还草工程建设法规和项目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等规章;
(二)根据退牧还草实施方案安排下达年度项目建设投资计划;
(三)汇总、编制年度项目资金支出预算和财务决算;
(四)对建设项目工程预决算审查、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工程招投标、竣工验收等进行管理;
(五)对退牧还草工程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商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六)督促做好工程竣工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八条 项目实施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退牧还草工程的各项政策。规章制度;
(二)编制本地区退牧还草工程实施方案,并协调组织工程施工;
(三)建立、健全项目建设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四)及时筹集项目建设资金,保证工程用款;
(五)编制年度项目建设资金支出预算和年度财务决算;
(六)办理工程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项目建设资金;
(七)编制项目的工程概预决算,组织实施项目筹资、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竣工验收等工作;
(八)收集、汇总并上报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信息;
(九)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九条 建立健全与项目建设资金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专职财会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并对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三章 预算管理及资金拨付程序
第十条 各项目区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以及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8]619号)、《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拨款管理的通知》(财基字[1999]457号)和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青财建字[2003]292号)和省财政厅《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的通知》(青财建字[2003]473号)的规定对项目建设资金进行管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支出预算一经审批下达后,一般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进行报批。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将资金分批拨付到项目实施地区的财政部门和省级主管部门,地区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实施县财政局。省级主管部门和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工程进度将项目建设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不允许人为滞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三条 陈化粮变现收入的拨款根据省计委、省农牧厅和省财政厅下达的分配计划,由省财政厅负责分批拨付到项目实施地区的财政部门,地区财政部门尽快拨付到项目实施县财政局,由县级人民政府责成具有关部门分发到牧民手中,并登记造册,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凡使用退牧还草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经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审核批准后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退收还草工程资金专户”,严格执行“专户存储,专人管理,单独建账,独立核算”的有关规定,凡未按规定建立专户的建设项目,财政部门有权暂缓拨付资金。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五条 退收还草工程建设资金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支付。在项目尚未批准开工前,经上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先行支付前期工作费用;初步(作业)设计和概算尚未批准的,可以支付项目建设必须的施工准备费用;已列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施工预备项目和规划设计项目,可以按规定内容支付所需费用。在未批准开工之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十六条 0陈化粮变现收入按照省计委、省农牧厅和省财政厅下达的分配计划,依据退收还草工程实施方案中规定的用途进行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财务部门支付项目建设资金时,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一)经办人审查。经办人对支付的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额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实行项目监理制的必须经项目监理签字;
(二)有关业务部门审核。经办人审查无误后,应送建设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
(三)单位领导审核签字。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务部门不予支付退牧还草工程建设资金: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不符合批准的建设内容的;
(三)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
(四)工程结算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五)不合理的开支和摊派。
第十九条 退牧还草工程前期工作费是指退牧还草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进行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项目立项前的前期工作费,由负责此项工作的项目主管部门,按照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批准的前期工作内容、工作进度进行支付;项目立项后的前期工作费,由建设单位负责使用和管理。
前期工作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下达的投资计划和批准的工作内容之内,严禁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截留、挪用和转移前期工作费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建设单位从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管理性质的开支。具体开支范围和计算比例按照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青财建字[2003]292号)的规定执行。
施工现场津贴标准比照省财政厅制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标准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
第二十二条 质量保证金按规定的比例提留,在质量保证期满,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合同中应详细注明质保金的金额(或比例),扣付时间和扣付方式等项内容。
第二十三条 基本预备费支用,应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其额度应严格控制在概算预列的金额之内。
第五章 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 凡使用退牧还草工程建设资金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重视和加强建设项目财务信息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
报送的信息资料主要包括反映资金到位、使用情况、工作进度报告、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项目竣工后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等。
第二十五条 上报的各种信息资料要求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准确、报送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二十六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上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
(一)重大质量事故;
(二)较大金额索赔;
(三)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问题;
(四)配套资金严重不到位;
(五)工期延误时间较长;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行政监察、审计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分别按照职责权限对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经常性检查,充分了解和掌握有关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情况,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度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八条 退牧还草工程资金的使用,实行追踪检查和审计制度。省、州、县有关部门要对资金的拨付、到位、配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项目建设单位应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项目竣工验收时,要附有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方法。规则和程序,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财政检查规程》和《青海省财政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规定进行。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如下:
(一)项目实施州、县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是否严格贯彻落实省政府退牧还草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
(三)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
(四)有无计划外工程和超标准建设;
(五)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规定开支;
(六)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七)应上缴的各种款项是否按规定上缴;
(八)是否建立并坚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九)是否有群众来信来访和投诉,是否发生违法违纪案件,如何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财会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各项财务活动实施会计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建设资金的,财会人员应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有关领导仍坚持其决定的,责任由有关领导承担,财会人员应当继续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反映情况。财会人员明知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不予制止,又不及时向有关领导反映的,应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建设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加强对项目结余资金的管理,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前,任何单位都不得动用结余资金,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按批复确认的结余资金,根据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青财建字[2003]292号)规定进行处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三十四条 建立项目公示制度。公示的内容、时间、范围根据项目情况由建设单位确定,具体包括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施工单位、项目“四制”的落实、资金到位情况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项目实施地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青海省财政厅
二○○三年十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