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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产权交易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根据《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并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顺序办理: 
  1、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 
  3、集中、公开、公平、公正; 
  4、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 
  5、有利于引进国外资金、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从事产权交易的活动。本市所辖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城镇集体产权以及其他产权的交易可以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第四条   产权交易可采取的方式: 
  1、竞价拍卖。 
  2、招标转让。 
  3、协议转让。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五条   进行产权交易应当经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以此作为确定产权交易底价的依据。涉及国有资产评估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条   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的,可以实行委托代理制,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产权经纪人进行产权交易;也可以直接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产权交易应按申请登记、挂牌上市、查询洽谈、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   实行委托代理进行产权交易的,委托方应与接受委托的产权经纪人(执业会员)签订《产权交易委托合同》,委托出让或受让企业产权。 

    第八条   《产权交易委托合同》应载明以下事项: 
  1、标的; 
  2、委托事项的要求和标准; 
  3、协议履行的期限; 
  4、佣金标准和支付方式; 
  5、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6、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产权经纪人应如实向委托方提供本单位资信和业务情况,介绍产权交易行情和有关产权交易法律、法规,并将佣金标准告知委托方。接受委托代理后,产权经纪人有权要求委托方提供企业有关资料,并对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十条   出让企业产权的,应提供以下的文件: 
  1、企业出让产权的《产权交易上市申请书》; 
  2、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3、企业产权权属的证明; 
  4、出资主体准予出让企业产权的证明; 
  5、出让标的情况说明; 
  6、国有企业听取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意见的书面材料、城镇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受让企业产权的,应提供的文件: 
  1、企业购买产权的《产权交易收购意向申请书》; 
  2、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3、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对提交的有关文件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出让国有企业产权时,原有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安置。 
  职工安置所需费用应在确定产权出让底价时作出安排。 

    第十四条   企业产权在整体出让时,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对债务如何处理达成协议。债务随企业转移给受让方的,应征得债权人同意,并由债权人与受让人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产权经纪人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除下列情况外,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 
  1、市政府授权单位所辖公司(集团)内部的产权交易; 
  2、企业实行股份制改制; 
  3、企业内部职工租赁经营、承包经营; 
  4、其他经批准同意的。 

    第十六条   出让企业产权的,产权经纪人依据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制作《产权交易上市推荐书》。 
  《产权交易上市推荐书》内容包括:绪言;当事人;上市情况;企业经营业绩与情况;资产评估及确认情况;主要会计政策;盈利预测;风险因素与对策;重要合同及重大法律诉讼事项等。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上市申请书》、《产权交易收购意向申请书》由北京产权交易中心统一制订,由产权经纪人会同委托人共同填写。 
  《产权交易上市申请书》、《产权交易收购意向申请书》、《产权交易委托合同》、《产权交易上市推荐书》是上市申请的材料之一。 

    第十八条   产权经纪人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中须保密的,未经许可不得披露。 
  产权经纪人应对《产权交易上市申请书》、《产权交易收购意向申请书》、《产权交易上市推荐书》的真实性负责。 
  产权经纪人按《产权交易委托合同》完成委托事项和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九条   产权经纪人携《产权交易上市申请书》(《产权交易收购意向申请书》)、《产权交易委托合同》、《产权交易上市推荐书》及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出上市申请登记。 
  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直接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出产权交易申请的企业,须携《产权交易上市申请书》(《产权交易收购意向申请书》)、《产权交易上市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出交易申请登记。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应对产权交易主体资格、交易条件以及所提供材料的规范性、合法性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   符合交易申请条件的,由北京产权交易中心通知申请人,以各种形式对外公布产权交易转让、收购信息。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可以按双方意愿要求进行撮合。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上市报价采用人民币计价,计算单位为万元。 

    第二十一条   查询:出让方或受让方可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查询产权交易信息。 
  洽谈:出让方或受让方根据获得的信息可进行意向性洽谈并到实地察看,但在挂牌期限内不得签约成交。 

    第二十二条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根据企业产权的供求情况及委托人的意见,指定交易方式。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达成协议后,交易双方应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的主持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商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制订。《产权交易合同》须经交易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后,由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委托产权经纪人进行交易的,产权经纪人须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价款统一以人民币结算。涉及外资以外币支付的,按签约之日前一天产权交割地公布的外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结算。 
  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的产权交易,价款通过北京产权交易中心统一结算。 

    第二十五条   受让方原则上应一次性支付价款。数额巨大的,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经出让方同意,并办理相应的抵押、担保等手续后,可以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但付款期限不得超过3年,第一次付款金额不得低于应付总额的50%。 
  欠付部分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按约定数额、期限、方式等付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六条   分期付款协议中应注明所有权和风险移转的时间,协议中未注明的,应以协议生效之日为移转时间。 
  交易双方及其产权经纪人共同按照合同进行财产交割,财产交割清单须经各方签字。 
  出让方应保持其出让产权的完整性,确保出让产权与合同内容一致。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有关部门依据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并依照有关规定,集中为交易双方办理变更手续;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应当为各部门在产权交易中心集中办公提供便利条件。 
  出让产权的交割过程或权证变更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需签订有关补充协议的,应报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交易双方通过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完成交易,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按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可中止产权交易活动: 
  1、出让方或受让方认为须中止产权交易的; 
  2、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产权提出争议尚未解决的; 
  3、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止确认期限为六个月。在规定期限内,出让方或受让方可举证提出恢复或终止交易的申请,也可提出延长中止期限的申请。 

    第三十二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1、出让方或受让方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终止产权交易; 
  2、被中止的产权交易活动,逾期不提出申请的; 
  3、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4、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执业会员有条件的,经批准可以自营买卖企业产权。 

    第三十四条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执业会员自营买卖企业产权,须单独设立账户。当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的交易同时发生时,必须优先办理代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执业会员自营收购企业产权,可以经过注入资金、投入新技术、科学管理以后,再上市交易。 

    第三十六条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执业会员不得以自营买卖的名义,代他人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买卖产权。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执业会员在代理他人进行产权交易时,不得用中止或终止交易的办法自营买卖已承接委托的产权。 

    第三十七条   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产权交易的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在自行协商无效时,可提请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或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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