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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卫生厅、省工商局、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省扶贫办、省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的意见
  

 

级党委和政府历来十分关心、重视贫困残疾人,制定并采取了一系列解决他们生产生活问题的政策措施,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由于我省贫困残疾人数量较多,加之受自身的残疾障碍、受教育程度低以及外界环境的影响,贫困残疾人仍占全省贫困人口的1/3以上。解决贫困残疾人在基本生活、就业、医疗、康复、就学等方面的突出问题,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6号)精神,现结合实际,就进一步加强我省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大扶贫力度,着力保障贫困残疾人基本生活
  (一)深入开展残疾人扶贫开发工作。继续认真贯彻执行《农村贫困残疾人扶贫开发规划(2001一2010年)》(皖残联(2002)79号),把残疾人扶助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扶贫开发规划中统筹安排,统一组织,同步实施。建立多渠道的扶助贫困残疾人资金投入机制,落实残疾人扶贫开发的各项优惠政策和帮扶措施。各级残联和农业银行要认真做好康复扶贫贷款落实工作,切实加强管理,提高贷款质量和效益。继续积极稳妥实施小额信贷,采取 “公司加农户”、“能人加农户”等多种扶贫方式,扶持残疾人开展种养业、农产品加工和多种经营,增加收入。

  (二)切实将贫困残疾人纳入社会救助和保障体系。将符合城市低保和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全部纳入城市低保和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体系;结合分类施保(救助)工作的开展,提高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等特困残疾人家庭的保障标准;对于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法定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要给予五保供养;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一般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之内的下岗残疾职工可按提前内退并由企业按规定发给相关费用。

  (三)改善贫困残疾人住房条件。各地在扶贫、救灾、移民搬迁、安居工程建设等工作中要统筹考虑改善贫困残疾人的住房状况,制定改造计划,多方筹措建设资金,提高补贴标准,并尽可能减免相关建设费用。要将城镇住房困难的残疾人纳入政府廉租房优先安排对象,对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实行实物配租。

  (四)为贫困残疾人提供便利生活服务。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组织要把帮扶残疾人纳入工作内容,在区域布局、功能定位、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充分考虑贫困残疾人需求,为残疾人提供家政、维修、治安、教育、文化、体育等方面的就近就便服务。支持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建立残疾人协会并选聘优秀残疾人,及时反映贫困残疾人的呼声和需求,在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中发挥应有作用。

 

二、采取切实措施,积极推进贫困残疾人就业和再就业
  (五)将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当地劳动就业的总体规划,统筹推进。各地要吸收残联加入政府就业工作领导机构,建立残疾人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依法全面推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把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范围。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依法兴办福利企业、工疗机构、盲人按摩机构等,稳定、扩大残疾人集中就业。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社区新增公益性就业岗位要按一定比例优先安排残疾人。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适当减免工商规费。对用人单位专为残疾人就业进行的设施改造费用,可从当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补贴。认真落实劳务输出政策,鼓励扶持残疾人外出务工和到城市创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结余的,可适当用于城镇贫困残疾个体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助。对各类用人单位招聘残疾人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拖欠和克扣工资、拒缴社会保险费等侵权行为,要依法进行查处。

  (六)强化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增强贫困残疾人就业能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引导社会各类培训机构根据残疾人就业需要,开展适合残疾人的实用技术培训。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为残疾人提供政策咨询、职业介绍、劳动能力评估、失业登记等;残联就业服务信息网要与公共职业信息网实现链接,资源共享。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大免费职业培训力度,并做好就业跟踪服务与维权工作。

 

三、健全康复服务体系,提高贫困残疾人医疗保障水平
  (七)将贫困残疾人纳入城乡医疗保障范围。积极创造条件,帮助城镇贫困残疾职工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加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残疾人员,可通过建立城镇社会医疗救助制度给予适当补助。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对特困残疾人个人筹资部分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资助;对因经济困难、患大病的特困残疾人,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仍难以承担的,由当地政府通过医疗救助给予适当补助。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也要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实行大病救助,对基本生活困难的重度残疾人给予特别照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议事协调机构要吸收残联参加。

  (八)建立贫困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积极探索建立符合各地实际的康复工作机制,丰富康复内容,普及康复知识,逐步扩大贫困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受益面,使贫困残疾人康复需求逐步得到满足。加强康复培训基地建设,组织对口扶贫和“三下乡”活动。发挥大医院和医疗机构技术优势,组派专家医疗队,指导定点康复机构开展工作,帮助城乡医疗卫生机构不断提高康复技术水平。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基层卫生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贫困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的能力。

  (九)加强残疾预防工作。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要积极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体系,认真做好产前诊断和新生儿筛查工作,减少先天残疾发生;预防缺碘、氟中毒等环境因素致残,降低药物致残发生率和疾病致残率。加强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交通安全工作,减少事故致残。倡导早期干预和早期康复训练,控制残疾程度加重。

 

四、落实扶残助学措施,保障贫困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十)改善贫困地区特殊教育条件。把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增加资金投入,切实解决农村特别是贫困地区特教学校办学条件和新建特教学校问题。扶持农村残疾学生较为集中或具备寄宿条件的普通学校建立特教班,大力开展随班就读。

  (十一)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扶残助学活动。建立和完善助学制度,多渠道筹措资金,组织实施“扶残助学春雨行动”。“希望工程”、“春蕾计划”等应优先资助贫困残疾儿童入学。到2007年底前,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残疾学生都能优先享受“两免一补”(免费发放教科书、免除杂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的政策。

  (十二)大力发展残疾人中高等教育和成人教育。抓紧调研论证,合理规划,制定措施,加快高中阶段特殊教育事业发展,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院校开办高等特殊教育专业,做好高考达线残疾考生入学工作。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进一步落实好资助贫困残疾大学生政策。

 

五、加大保障力度,维护贫困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十三)制定完善落实优惠政策。广泛宣传和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研究、制定和完善在市场经济和取消农业税等新形势下扶持救助残疾人的政策措施,不断提高残疾人的生活水平。各地要按照《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规定,完善救助管理工作的运行机制和程序,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让应该接受救助的残疾人得到有效救助。加强对制定和执行残疾人优惠政策的督查,切实将保障残疾人权益、优待残疾人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惠及到人。

  (十四)切实解决贫困残疾人权益保障的突出问题。严厉打击利用残疾儿童进行乞讨等违法犯罪行为,认真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对因国家征用土地、城市拆迁造成残疾人利益受损、生活困难等焦点问题,有关部门要通过法律、行政等手段予以妥善解决。在解决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营运问题时,各地应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严格管理,采取稳妥过渡措施保障以此为生的贫困残疾人基本生活。

  (十五)加强法律援助和残疾人信访工作。建立工作机制,畅通信访渠道,重视解决信访中反映的问题。要建立多层次、全方位的残疾人法律服务体系,增强法律援助服务的效能。各级政府要对贫困残疾人法律援助、法律服务给予经费支持。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引导各级各类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为贫困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要把维护贫困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作为自己工作的重要方面,以保证法律援助及时高效。

 

六、切实加强对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的领导
  (十六)各级政府要把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加强综合协调和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各有关部门要主动将扶助贫困残疾人纳入工作职责,加大工作力度,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各级残联要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积极协助政府,努力为贫困残疾人排忧解难。

  (十七)积极动员社会各界,优化扶助贫困残疾人社会氛围。要强力宣传扶残济困的传统美德和人道主义精神,建立帮扶机制,树立帮扶典型,充分调动社会助残积极性。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帮、包、带、扶活动,引导激励现有社会服务设施、社会资源为贫困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鼓励社会捐资扶助贫困残疾人或兴建贫困残疾人福利设施,为残疾人送去更多温暖。

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卫生厅、省工商局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省扶贫办省残联


                                                                                                                       二○○五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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