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深圳经济特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危险废物转移活动(含进、出本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对全市的危险废物转移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深圳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固废中心)根据市环保局的委托负责全市危险废物转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危险废物转移实行六联单管理制度。
第五条 本市有条件利用或处置的危险废物,应交本市有资格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利用或处置。
市外不能用做原料或不能综合利用的危险废物,本市不予接纳。
第六条 危险废物产生者及其它需要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废物移出者)在转移危险废物之前,必须向市环保局提出申请,如实填报《深圳市危险废物转移申请表》,并提供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接收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及所签订的合同原件。
第七条 依照分工由区环境保护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局)监管的区属企业在区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所在地的区环保局参照本办法负责审批和实行联单管理,监督管理情况由区环保局报市固废中心备案;跨区转移危险废物的,应经所在地的区环保局初审后报市固废中心批准,并由市固废中心发放联单,负责跟踪管理。
第八条 跨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在转移审批之前需委托本市有资格的单位进行危险废物跨市转移风险评价报告书(表)的编写,此风险评价报告书(表)作为市环保局审批跨市转移的依据。
第九条 危险废物移出者向市外转移危险废物,除执行本办法第
六条的规定外,其接收单位在本省的,还应报接受地地市级环保局批准;移出本省的,应报广东省环保局批准。
第十条 从市外向本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从广东省以外其他省份转移危险废物进入本市的,应经市环保局初审后报广东省环保局批准,并持有移出地省级环保局签署的意见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二)从本省其他地区转移危险废物进入本市的,应报市环保局批准,并持有移出地地市级环保局签署的意见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十一条 提出危险废物转移申请,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需转移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成份相对稳定,化学特性恒定,有固定的接收单位(包括运输单位)并签有长期合同的,一年申请一次;
(二)需转移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成份相对稳定,化学特性恒定,但有不同的接收单位的,每签订一个合同应申请一次;
(三)需转移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成份或化学特性有改变的,以及临时转移危险废物的,每次转移都须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市环保局对受理的申请,委托市固废中心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市环保局批准其申请,并由市固废中心发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以下简称联单):
(一)合同所列的运输单位、接收单位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资格证书;
(二)待转移的危险废物在运输单位、接收单位的经营范围之内。
市环保局对受理的申请,应在7日内审查完毕并批复。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移出者每转移一车、船(次)同类危险废物,应填写一份联单;每车、船(次)中有多类危险废物时,每一类别危险废物应填写一份联单。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移出者必须如实、完整地填写联单,并在联单上签章;经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核实验收并在联单上签章后,第一联由危险废物移出者存档,第二联由危险废物移出者在每一季度结束前10日报送市固废中心,第三、四、五、六联交由危险废物运输单位随同运行。
第十五条 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按规定将危险废物运达目的地后,应将联单的第三、四、五、六联随同承运的危险废物一起送交危险废物接收单位。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接收单位应按联单内容对所接收的危险废物进行验收,经核实无误并签章后,第三联交由运输单位存档,第四联由接收单位自留存档,第五联由危险废物接收单位在每一季度结束前10日报接收地县级以上环保局(接收单位在深圳市的,报市固废中心),第六联由危险废物接收单位在下月5日前返回移出者。
第十七条 危险废物移出者应将收到的第六联于每一季度结束前10日报送市固废中心。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或接收单位在验收时,发现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或成份与联单填写不相符的,可以拒运或拒收,并应立即书面报告市固废中心。
接收单位拒收由运输单位送交的危险废物,应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移出者、运输单位和接收单位必须建立危险废物管理档案,并将从事的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按季度填写《深圳市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报告表》或输入电脑软盘,于每一季度结束前10日报市固废中心备案。
危险废物移出者、运输单位和接收单位必须对自留存档的联单至少保存两年。
第二十条 凡参与危险废物转移的直接管理及操作人员必须经市环保局培训并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移出者在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危险废物的贮存场所、设施及容器设立明显的警告标志或标识;
(二)危险废物的包装应符合安全运输、贮存的包装要求;
(三)核对运输单位及收运人员的证件、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在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输工具应符合危险废物运输技术规范要求,并配备必要的应急防护设备;
(二)装运危险废物时,应检查其包装及所附标签、标识,并按照危险废物装运的技术规范要求装载;
(三)应将承运的危险废物按照合同要求运达接收单位,不得擅自转运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处理或倾倒。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接收单位在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接收危险废物,必须与危险废物移出者签订合同,并按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报市(或区)环保局审查批准;
(二)在接收过程中,对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包装及标签、标识应进行重新包装、粘贴;
(三)按规定要求做好接收记录。
第二十四条 在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固废中心可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区环保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