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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改革项目审批制度,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规范外商在本市的投资行为和政府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 20号) 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2)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 是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或资产)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种方式吸收外商投资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 政府只对项目申请人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进行核准,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和下达各种指令性计划。


    第五条   本市各级政府的发展改革(计划) 部门(以下统称“发展改革部门”)以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统称“三区”)发展改革(计划)部门是负责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项目核准部门” ),负责按照规定权限进行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权限

    第六条   按照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分类,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


    第七条   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全部限制类项目, 位于“三区”区域以外总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至1亿美元以下的和跨“三区”区域实施的全部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总投资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项目,须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位于“三区”区域以内的不跨区域实施的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港口项目除外),由项目实施所在地的“三区”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分别负责核准,并抄报市发展改革委。其中,社会事业等涉及全市统一规划和平衡的项目,在核准前应征求市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其程序和办理期限比照本办法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和第 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跨区县实施的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港口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八条   其他不跨区县实施的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港口项目除外),由项目实施所在地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并抄报市发展改革委。其中,社会事业等涉及全市统一规划和平衡的项目,在核准前应征求市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其程序和办理期限比照本办法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和第 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和 “三区”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对各自核准权限内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港口项目除外) 的核准工作。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条件和效力

    第十条   项目申请人需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项目申请报告应参照国家颁布的项目申请报告范本和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有关要求进行编制。


    第十一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淡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及用途说明、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的设备及金额说明;
  (七)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人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项目各投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需要报国家核准的项目);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出具的《建设用地预审报告》(按照规定权限应报国家申请核准的项目须省级或国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出具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按照规定权限应报国家申请核准的项目须省级或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 主要对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根据以下核准条件进行核准: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项目申请人凭项目核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规划、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建、消防、企业设立(变更)、工商管理、质量监管、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本办法第 十四条所列各项相关手续的依据。
  对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能办理完前述相关手续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部门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部门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对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能办理完前述相关手续也未经原项目核准部门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项目,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核准文件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前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项目原核准部门出具的准予延期文件。

 

第四章 核准程序和期限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人须向其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及 “三区”项目核准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按照规定权限由区县项目核准部门负责核准的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部门核准,并在项目核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抄报市项目核准部门;
  需要由市项目核准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提出初审意见后,转报市项目核准部门核准并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需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提出初审意见后转报市项目核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及附件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 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和附件(及澄清补充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向相关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项目申请报告和附件(及澄清补充材料)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送达项目核准部门,逾期则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部门在进行核准时, 如相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存在重大分歧,应在收到相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后4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项目核准部门提出评估报告。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可要求项目申请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但不得向项目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部门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和附件 (及澄清补充材料)后20个工作日(含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时间,不含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内,按照规定权限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作出对项目准予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项目申请人;或提出审查意见并转报上一级项目核准部门申请核准。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查意见并转报上一级项目核准部门申请核准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及时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对准予核准的项目, 项目核准部门应向项目申请人核发项目核准文件和项目核准编码,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不予核准的项目, 项目核准部门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 需向项目原核准部门申请变更核准: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出原核准的总投资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项目变更的核准程序和期限比照项目核准的相关规定执行。
  已经核准项目如撤销或终止,项目申请人应及时向项目原核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五条   市项目核准部门通过与各区县项目核准部门计算机联网,对全市项目核准编码实行统一管理。各区县项目核准部门核准的项目按市统一规定进行项目核准编码,并抄报市项目核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过项目核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核准的项目,或虽经核准但项目内容发生变化、应办理项目变更核准手续而未办理的项目,以及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已过且未到项目原核准部门办理准予延期文件的项目,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本办法第 十四条所列各项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项目申请人如果对核准决定有异议, 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项目核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办理期限。


    第二十九条   各级项目核准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跟踪服务和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
  市项目核准部门可以对项目申请人实施项目情况和区县项目核准部门核准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经核准的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在每年年底之前,向所在区县项目核准部门报送项目当年实施进度情况,由区县项目核准部门汇总后报市项目核准部门。项目完成后应向所在区县项目核准部门和市项目核准部门报送完成情况。
  商务(外经贸)、工商、规划、土地、建设、外汇管理、海关、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协助项目核准部门做好项目进度和完工情况及其他信息的收集工作。


    第三十条   如有以下情况, 市项目核准部门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并予以公告:
  (一)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
  (二)因其他原因需要撤销的。
  项目核准文件撤销后,不得再作为到各有关部门办理本办法第 十四条所列各项相关手续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项目未按核准内容进行实施的, 以及未经核准而擅自实施的,一经发现,项目所在区县项目核准部门和市项目核准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实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各当事方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项目核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我市举办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 各有关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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